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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舒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利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參與林哲瑋(林哲瑋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杰」、「啊瀚」、「Hao Yi Lee」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將新臺幣(下同)56萬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則將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操作合約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儲值收款憑證交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迨乙○○取得前開戊○○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某牙醫診所,將50萬元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並向其出示未經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收執聯交予丁○○,足生損害於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迨乙○○取得前開丁○○遭詐騙之款項後,旋113年12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富陽自然生態公園」,將前開詐欺款項上繳予收水手林哲瑋。

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113年12月29日,致電己○○○,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和公園,將50萬元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並向其出示未經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交付予己○○○,惟斯時員警正在執行拘提林哲瑋,在追跡林哲瑋行蹤時,發現乙○○前開取款既遂犯行,即將乙○○攔阻且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vivo手機1具、編號9所示之木頭印章1顆、編號10至14所示之各該識別證、工作證、數位識別證及自己○○○處取得之贓款50萬元,然擔任收水手之林哲瑋發現車手乙○○落網後,旋逃逸無蹤。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審訴卷第34頁、第90頁、訴字卷第38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內容相符,復有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乙○○/新店」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列表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18頁至第145頁)、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明杰」對話紀錄、暱稱「明杰」ID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利」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48頁)、桃園面交手寫搭車資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17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91頁至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89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被害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戊○○提供手寫遭詐欺金額列表總計(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31頁)、中華郵政帳戶查詢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2月30日彙總登摺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操作合約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41頁)、告訴人丁○○提供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69頁至第79頁)、被害人己○○○提供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51頁)、GOOGLE MAP查詢113年12月27日取款相關位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於113年12月16日面交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113年12月27日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53頁至第184頁)、113年12月27日被告取款經過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7所示之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義務告知書、儲匯收執聯、專用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最先對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戊○○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所涉犯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訴字卷第37頁、第4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與「林哲瑋」、「明杰」、「啊瀚」、「Hao Yi Lee」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己○○○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含被害人己○○○部分)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24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12月30日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及車資等語(審訴卷第3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告訴人戊○○、丁○○部分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②就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戊○○部分,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嗣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

③就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丁○○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含告訴人丁○○部分)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24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乙節,已如前述。

④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都有拿到2000元車資等語(審訴卷第35頁),然其亦供稱: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40頁),是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仍因未能繳交犯罪所得,而與此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5頁)、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5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收執聯1紙(日期:113年12月27日;金額: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案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2月30日;金額:50萬元),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向告訴人丁○○、被害人己○○○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文件、工作證均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物,且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之木頭印章1顆用以蓋印於本案收據上,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9頁),是前開行動電話、木頭印章,均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各該工作證、識別證、數位識別證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3頁、訴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12月16日、27日均有拿到車資2000元等語(審訴字卷第35頁),是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該款項,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抑或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扣案,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9月22日甲○云安114偵13755字第114906088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 ⒉ 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56萬元) ⒊ 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⒋ 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⒌ 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收執聯1紙(日期:113年12月27日;金額:50萬元) ⒍ 扣案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⒎ 扣案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2月30日;金額:50萬元) ⒏ 扣案之VIVO棕色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⒐ 扣案之木頭印章1顆 ⒑ 扣案之御鼎投資識別證3張 ⒒ 扣案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⒓ 扣案之富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⒔ 扣案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⒕ 扣案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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