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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育仁鄭仰博吳佩真

  • 當事人
    吳嘉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真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嘉真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達人福利棧」,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芳菲‧秘書」、「達哥」、「王亞成」、「阿貴」等人,復透過「達哥」介紹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等人,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持非本人實際任職公司之證件、文書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Telegram群組「吳嘉真/新北萬 華」,而與「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中文名:臉書,下稱臉書)張貼「固態電池崛起,新能源投資新機遇」投資廣告,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所長朱宥任於113年12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上情,即以Line自稱「田育祥」名義與Line暱稱「阿楠論股」、「唐雪瑤」、「胡昀立」、「中投CIC官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及加入Line群組「財富夢之舟」,佯稱有意投資等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與朱宥任相約於114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再由吳嘉真依「Lee Hao Yi」之指示,至不詳統一超商將「Lee Hao Yi」傳送至Telegram群組「吳嘉真/新北萬華」之工作證、收據及帳戶協議書等檔案列印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帳戶協議書後,於114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佯裝為被害人之所長朱宥任收款,並於見面時,向朱宥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帳戶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樹,經警員當場逮捕吳嘉真而未遂,且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吳嘉真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依「Lee Hao Yi」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帳戶協議書,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他人面交收款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由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而與「芳菲‧秘書」聯繫並將我加入Line群組「達人福利棧」,經觀望1、2個月後,因見該群組內有人投資成功,我就有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投資40至50萬元,但因對方稱我在操作過程中有失誤致損失5、60萬元,可以協助 公司收款及簽合同之方式賠償,我才會為本案面交收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貼補家用而誤信Instagram刊登之打工廣告,進而與「芳 菲‧秘書」結識並投資40萬元,更向被告引薦「達哥」並加入Line群組「達人福利棧」,因「達哥」表示可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且被告已投資40萬元,遂聽信其詞依指示操作,詎「達哥」陳稱因被告未依指示操作及回報致投資失敗,利用被告年輕、涉世未深之恐慌心態,再次誘騙被告投資15萬元,並提出被告可協助投資團隊工作以還款及介紹「王亞成」、「阿貴」等人予被告,被告方依「明杰」、「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之指示面交收款,可見其主觀認此係為還款之合法工作,應無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固態電池崛起,新能源投資新機遇」投資廣告,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所長朱宥任於113年12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上情,並以「田育祥」之名義與「阿楠論股」、「唐雪瑤」、「胡昀立」、「中投CIC官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加 入Line群組「財富夢之舟」,且佯稱有意投資等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與朱宥任相約於114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被告則 依「Lee Hao Yi」之指示至不詳統一超商將「Lee Hao Yi」傳送至Telegram群組「吳嘉真/新北萬華」之工作證、收據 及帳戶協議書等檔案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帳戶協議書,並於114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面交收款,待與佯裝為被害人之所長朱宥任見面後,即向朱宥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帳戶協議書,經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所長朱宥任所提職務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 偵字第600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固態電池崛起,新能源投資新機遇」之臉書投資廣告擷圖(偵卷第73頁)、所長朱宥任與「阿楠論股」、「唐雪瑤」、「胡昀立」、「中投CIC官方」及群組「財富夢之舟」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0、81、85至145頁】、臺北市○○○○○○○○○000○0○00○於○ ○區○○路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5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五專畢業之學歷、從事護理師工作(本院訴字卷第346頁),足見其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且非 全無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於113年4月初方因將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323至327頁)在卷可憑,復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有以「達哥」所稱配合事項與其遭詐騙之過程相同一事質問「達哥」之情事(詳後述),堪認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Telegram群組「吳嘉真/新北萬華」成員「Lee Hao Yi」傳QRCODE給我,我再去7-11列印出來,工作證是要讓客戶知道是誰、收據是讓客戶確認完再給客戶、帳戶協議書是要讓客戶簽,一份客戶留著,一份交回去,我不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我不知道Telegram群組「吳嘉真/新北萬華」 內成員係擔任何種角色及其等資料,我都是透過Line與達哥」聯絡等語(偵卷第19至2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工作內容是找客戶收投資款項,前一天會給我一組QR CODE,列印 工作證或收據,公司叫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但我不知道我真正工作的公司是哪一家,我只是根據飛機群組內的人指示印出工作證跟收據去工作等語(偵卷第8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這個工作就是幫他們的客戶簽合同及收款,但對方並沒有說他們的公司名稱、業務內容;我不知道「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只有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芳菲‧秘書」、「達哥」、「王亞成」、「阿貴」之真實姓名及其任職何公司,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82、345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吳嘉真/新北萬華」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訴字卷第85至145、177至189、191至257、259至261、263至285、287至291頁)在 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卷可佐。是審酌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其係於短時間內依真實身份不詳、素未謀面之「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等不同人之指示,出示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公司收據而向他人收款,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所收交款項動輒數十萬元現金,被告卻連指示其向不詳人士收款之人等之真實姓名或任職公司名稱均不知悉,甚至係自行在超商列印相關所需公司證件、文件,更遑論對方竟傳送多達4家公司之文件讓其列印(本院訴字卷第132、135、136、139頁),且每次收交款項完成後,其等尚要求被告將相 關訊息刪除及回收工作證(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上開過 程明顯已悖於一般常情;又被告與對其下達指令之「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等人均從未實際見面或接觸,且其實際上所從事者,乃全然無需任何基本技能,且時間、勞力成本均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復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被告所從事卻係收交款項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主要工作就是收取、交付大額現金,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再為收交款,且經由上開合作模式,可知被告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銀行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且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在在彰顯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如此大額款項倘真屬正當合法之款項,大可指定以匯款方式為之,無需以此迂迴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傳遞予他人,徒然耗費時間、勞力,且提高轉手過程所生風險,增加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益徵被告前述各情狀異於常情。 4.此外,被告曾於114年2月18日就其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工作乙節,分別詢問「明杰」、「啊瀚」,此有被告與「明杰」、「啊瀚」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本院訴字卷第85、89頁)在卷可按,復因客戶定位需開啟無痕模式一事,於同年月24日對「啊瀚」質以「一個合法的工作為什麼要怕留存地址」、「為什麼工作證要回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108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從事工作之合法性,非全然無疑,顯已對於「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要求其以前揭方式與不詳人士面交收款後轉交他人等諸多悖於常理之情狀,察覺有異,可見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依「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之指示向不詳人士面交收款後轉交他人,顯無法使被告產生其行為確屬合法之確信可言,堪認被告對於其依「明杰」、「啊瀚」、「Lee Hao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等人指示向他人面交收款後轉交,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等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縱已察覺有異、心生懷疑,仍執意為之,即被告既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之指示收取款項後上繳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操作過程中失誤而損失5、60萬元,而以 協助公司收款及簽合同之方式加以賠償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達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被告亦已投資40萬元遂聽信其說詞而依指示操作,嗣因「達哥」表示被告未依指示操作及回報致投資失敗等語,並利用其尚年輕、涉世未深之恐慌心態,再次誘騙被告投資15萬元,更提出被告可以幫助投資團隊工作以還款,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惟查: ⑴關於「達哥」對於被告操作失誤致其投資受有虧損、未獲利且無法再籌措資金投資一事,係向被告陳稱:「現在我想到最快能夠幫助你的方式是,找一些與達哥時常聯絡的達人老闆們幫你,...,所以會讓達人老闆們變向的匯款給你之後 ,再接著使用台灣合法交易所來做貨幣買賣,再把這些錢變成加密貨幣投資收益之後再來處理你的問題」、「因為一定要先把錢匯給你,才能把整件事情處理好來」、「如果你沒有問題,達哥接著告訴你,現在是想趕快幫你處理好事情進入達人堂。所以才這樣開口跟達人老闆們借款」、「達哥要使用台灣合法的加密貨幣交易所來進行貨幣買賣,從中利用價格的浮動來賺錢,每一間交易所都賣著各種名稱加密貨幣,利用指標去偵測買進跟賣出的時機,從中累積收益協助你完成原本該完成的獲利」、「使用『量價辨識指標」賺取價差,如果達人老闆幫助我們的金額為265萬,在交易所裡賺 了60萬,那就是拿60萬元來幫你,本來的265萬要還給達人 老闆們當天也能完成達人之星,順利的進入達人堂」等語,此有被告與「達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訴字卷第251、253頁)存卷可參,是就被告本案行為之始末及原因,依「達哥」上開所稱係將以向他人收取之款項投資虛擬貨幣所獲利潤之差額協助被告進入「達人堂」獲利,核與被告供稱係因投資造成重大虧損,方為本案行為加以賠償云云,二者明顯有別,被告所辯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符,已難認可信。 ⑵況且,「達哥」向被告說明上情後即表示:「好,達哥接這跟你說,二手手機、門號、綁定銀行完成的交易所,這些都是需要準備的,綁定銀行的網銀及提款卡也會需要一起交由置產顧問團隊處理,會跟你要求要提供的都是操作交易所入金或交易時會用到的,要幫你短時間內賺到錢,就必須要做到貨幣大金額的買進及賣出,所提供的設備及銀行用途都僅限於操作交易所,操作完成也是立即歸還,才會跟你說不會有風險,交易所的申辦及驗證大約一週內就能完成,再來就是寄出開始處理,所有過程達哥都會全程監督,此團隊的工作是跟達哥這裡相連在一起的。也對你拍胸脯掛保證,絕對不可能出任何的問題,現在會這樣跟你說都是為了讓你早些日子進入達人堂,成為達人老闆!當然過程中你也不會需要支出任何費用,了解嗎?」,被告隨即回覆以:「這個跟上一次騙我的人一樣的方式」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訴字卷第255、25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達哥」就其應配合事項之說明內容已心生懷疑,卻在進一步解釋其所指為「就是要寄出提款卡等等的」、「辦網銀之類的」之後,僅詢問「那這樣整個過程大概會多久啊」,未另提出質疑或再行查證,可見被告為獲取「達哥」所謂「以利潤差額協助進入達人堂以投資獲利」之個人私利,決定依「達哥」之安排為之,復於「明杰」、「啊瀚」、「Lee Hao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要求其至指定地點向不詳人士面交收款時,率爾依其等指示辦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使前有遭「芳菲‧秘書」、「達哥」所騙而分別損失40萬元、15萬元之情事,亦無礙於被告其後依「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之指示向不詳人士面交收款後轉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知其係從事正當工作,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情,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後,由「Lee Hao Yi」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印刷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收款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付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協議書2份,亦係由「Lee Hao Yi 」該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亦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芳菲‧秘書」、「達哥」、「王亞成」 、「阿貴」、「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佯裝被害人之所長朱宥任施用詐術並與其相約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本案由警員喬裝被害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就本次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於被告到場面交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即有未合,而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然依「明杰」、「啊瀚」、「Lee Hao Yi」、「王敬嚴」、「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星星」、「vhufyijg」等人之指示為上開犯行,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護理師工作(本院訴字卷第34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已隨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向佯裝被害人之所長朱宥任面交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可見其於本案中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姓名:吳嘉真;工作職務:帳務專員) 2張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99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2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款專用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樹」之印文各1枚) 1張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99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3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協議書(其上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樹」之印文各1枚) 2份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99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4 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99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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