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李嘉慧
- 被告陳彥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再利用各種理由將贓款領出,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葉美珍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丁欄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自該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時間及方式、葉美珍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第1層帳戶、層 轉匯款之各層人頭帳戶帳號、匯入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甲、至己欄所示)。陳彥廷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因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應配合提領,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99萬8000元(下稱本案贓款)轉出如附表庚欄所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彥廷並提領本案贓款中計11萬9000元為己之報酬(如附表辛欄所示)。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彥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不詳他人,並依指示匯轉款項如附表庚欄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網路娛樂城,當時有在玩娛樂城賭博,匯進來的錢是我玩娛樂城贏的錢,輸的錢娛樂城的客服就叫我匯出去,客服的暱稱都只有一個姓氏,有幾位、姓什麼我忘了,一定是有2至3人以上,至於匯到誰的帳戶我不知道,我賭博的輸贏紀錄、客服對話當時都有,但因我手機換過,現在都無法提供了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葉美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制第1層人頭帳戶,款項旋經層轉 至第2、3、4層帳戶如附表戊至辛欄所示,其中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11萬9000元為被告以現金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葉美珍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壬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玩娛樂城賭博而提供帳戶供其匯入所贏賭金,非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5月3、5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1元後,有以下交易情形 : ⑴同年月6日9時34分許該帳戶匯入76萬5000元後,即於同日1 0時56分、10時58分分別跨行轉出10萬元、63萬8225元, 同日11時9分許現金提領2萬3000元,計提轉76萬1225元(餘3775元); ⑵同年月9日11時20分許該帳戶匯入69萬8000元,同日13時17 分許轉出10萬元、同日13時19分許轉出47萬8000元、同日13時22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全部提轉出); ⑶同年月10日15時7分許轉入99萬9000元,同日15時58分許轉 出10萬元,同日16時1分許轉出86萬4035元,同日19時58 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同日20時0分許現金提領1萬5000元 ,計提轉99萬9035元(多提轉35元); ⑷同年月11日14時46分許轉入80萬1000元,同日15時45分許轉出80萬1000元(全部提轉出); ⑸同年月12日11時35分許轉入90萬1500元,同日12時32分許轉出86萬9947元,同日19時28分許現金提領3萬1000元, 計提轉90萬947元(餘553元); ⑹同年月13日11時55分、12時49分許分別轉入29萬9000元、6 1萬1000元,計91萬元,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79萬元,同 日15時2分、15時4分各以現金提領10萬元、2萬元,計提 轉91萬元(全部提轉出); ⑺同年月16日11時8分、11時44分許分別轉入90萬1000元、12 萬1000元,計102萬2000元,同日12時53分許轉出95萬5000元,13時6、7、8、9分許分別現金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2萬元(餘1000元); ⑻同年月17日12時1分許轉入99萬4000元,同日13時5、6分許 分別轉出9萬3000元、90萬元(餘1000元); ⑼同年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入60萬2000元,同日15時51分許轉出58萬930元、同年月19日10時41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餘1070元); ⑽同年月19日14時52分、15時7分許分別轉入21萬7000元、78 萬3000元,同日15時56分、16時4分許分別轉出10萬元、29萬1000元、同年月20日18時17分轉出61萬元(多轉1000 元); ⑾同年月23日10時53分、11時3分、11時13分許分別轉入50萬 5000元、19萬5000元、29萬8000元,同日11時52分許轉出91萬8000元,同日55、57、58分、12時0分許分別以現金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餘1000元); ⑿同年月23日15時26分許轉入43萬5000元,同日16時13分許轉出41萬7000元(餘2萬元); ⒀同年月24日16時0分許轉入14萬3000元,同日16時48分許轉 出13萬7280元,同日17時14分許以現金提領5000元(餘720元); ⒁同年月26日18時32分許轉入11萬1000元,同日19時22分許轉出10萬6560元(餘4440元); ⒂同年月27日9時42分、56分許分別轉入62萬6000元、26萬10 00元,同日10時43分許轉出88萬6000元(餘1000元); ⒃同年月29日20時13分許轉入72萬1500元,同日21時01分許轉出72萬1000元(餘500元); ⒄(本案贓款部分)同年月31日12時42分許轉入99萬8000元後,在同日13時36、39分各轉出10萬元、77萬8000元,同日14時42、44分分別以現金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餘1000元)。 ⒅同年6月1日11時9分、28分許分別轉入70萬1500元、49萬45 00元,同日12時17分許轉出97萬6000元,同日12時21、22分、13時43分許以現金提領10萬元、2萬元、10萬元(全 部提轉畢); ⒆同年月2日12時51、53分許轉入各轉入5萬元,同日13時38分許轉出10萬元(全部提轉畢); ⒇同年月6日11時8分許轉入94萬5500元,同日11時55分許轉出82萬5500元,同日12時01分許以現金提領11萬8000元(餘2000元); 同年月7日11時37、43分許轉入50萬5000元、49萬5000元, 同日12時33分許轉出88萬9000元,同日12時43分許以現金提領11萬1000元(全部提轉畢); 同年月8日12時7分許轉入34萬5000元,同日14時27分許轉出34萬元(餘5000元); 同年月8日14時33分許轉入62萬8000元,同日15時27分許轉 出52萬8000元,同日15時37分許以現金提領10萬5000元(多提轉5000元,但數額與上一編號所餘剛好抵銷); 同年月9日12時27分許轉入71萬2000元,同日13時54分許轉 出64萬1000元、同日14時8分許以現金提領7萬1000元(全部提轉畢)。 上開在本案贓款交易前後之情形,均為先轉入一筆大額款項,再於密集時間內大筆轉出,剩餘較小金額即以現金提領,歷次匯轉及現金提領數額總和,與轉入數額完全相同,或相差甚微,核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犯罪所得後,旋於短期內將贓款分次提轉而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形,完全相符。足認本案中信帳戶確係提供由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為其所贏賭金,其轉出之款項 為其所輸之賭金,惟觀之上⒈所示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情形, 即大筆數額之金錢入帳後,隨即遭轉出或提領,實難想像這 是被告剛贏得賭金、在短時間內又「剛好」輸掉所贏賭金數 額之情。何況被告所辯上情,毫無對話紀錄或文書內容可佐 ,為其所承,而其在網路平台玩賭博遊戲,衡情應十分注意 自己輸贏數額是否遭平台訛詐,對話紀錄或文書資料即為最 好佐證,其辯稱無法提出距今才1至2年前之任何網路娛樂城 賭博之任何紀錄或資料,尤難信其所辯該帳戶係提供作為輸 贏賭金之匯轉云云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前揭所辯,要屬臨訟辯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然本案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揭條例減刑規定適用,此敘明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不論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全部罪刑為 新舊法比較,以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計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為其所直承(本院卷第32頁),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利益,致林虹澧受有前開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葉美珍遭騙金錢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6-1頁調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高達200萬元之數額,並斟之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參、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如附表辛欄所示款項 計11萬9000元為其所提領,為其所是認(立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其復未供稱有將上開款項交予第三人,因認此部分款項屬其作為己用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除前述之11萬9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餘款固係洗錢之財物,然各該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轉出,前已論析,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執此部分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戊、 匯入第2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己、 匯入第3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庚、 匯入第4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辛、 被告提領犯罪所得時間、金額 壬、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葉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致電葉美珍,又以LINE暱稱【李天明】與葉美珍聯繫,佯稱是中正一分局小隊長李天明,因葉美珍名下帳戶涉犯洗錢等罪,若不配合提供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後續銀行帳戶會遭凍結,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後遭輾轉匯出至第2層、第3層、第4層帳戶或遭提領一空。 111年5月31日 200萬元 陳勇緯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劉宛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2時24分匯入299元 ⑵111年5月31日12時30分匯入136萬4566元 ⑶111年5月31日12時36分匯入63萬2616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2分匯入99萬8015元(含15元手續費) A.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3時36分匯入10萬元至上開A帳戶 ⑵111年5月31日13時39分匯入77萬8000元至上開B帳戶 ⑶111年6月01日11時08分匯入389元至上開B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4時42分提領10萬元 ⑵111年5月31日14時44分提領1萬9000元 ⑴葉美珍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1至61頁) ⑵第1層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7頁) ⑶第1層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37頁、第39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⑹葉美珍轉帳紀錄(立字卷第130至142頁) ⑺葉美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26至129頁) ⑻葉美珍提出詐欺集團交付之刑事傳票、監管科文書等(立字卷第12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至72頁、第73至96頁、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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