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李東益、陳詩穎、林琬軒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紹宇、高楷博、林哲瑋、簡志宇、許育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紹宇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高楷博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哲瑋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簡志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許育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6、9750、9751、9752、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萬紹宇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5、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5、7至10所示之刑。 二、高楷博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5、7、8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高楷博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無罪。 三、林哲瑋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 四、簡志宇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5至7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五、許育銜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2、3、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編號2、3、5至9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洗 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萬紹宇、高楷博、林哲瑋、簡志宇及許育銜(下合稱被告5 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至114年2月之不詳時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萬紹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沙悟淨」、「孫悟空」擔任控台,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傳送訊息予監控及收水、林哲瑋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高楷博及簡志宇擔任負責把風及監視車手或收水有無侵吞詐騙款項之監控,許育銜則兼任監控及收水。被告5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復先後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之不詳成員、萬紹宇依指示傳送訊息通知擔任收水之林哲瑋、許育銜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亦依指示傳送訊息通知擔任監控之高楷博、簡志宇、許育銜監視車手或收水有無侵吞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款項交付時間、金額及經過、參與被告及分工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告訴人等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5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中,依上游成員指示傳送訊息之控台,以及到場監控或收水之角色,並非集團中之核心要角,且加入集團之時間點不一,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參與策劃對本案各該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過程。準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3、5、6所示有關告訴人趙詩柔、陳水河、曹志永、林德玉遭詐欺取財之各次經歷過程,如於「犯罪經過」或「涉案犯嫌及分工」欄未記載被告5人之部分,應屬逾越被告5人合同意思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公訴人亦認被告5人係「就其參與」之部分始應論罪等語即明,是上開逾越 被告5人合同意思範圍內之部分,應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 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以起訴書附表「犯罪經過」或「涉案犯嫌及分工」欄內有記載被告5人參與其中之部分為限,先 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等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先予敘明。二、被告5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36至253、266至282、294至311頁、卷二第15至33、52至7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2號卷【下稱偵9752卷】第96至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下稱偵9751卷】第87至95、114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56號卷【下稱偵13756卷】卷一第27至40、171至178、279至284頁、卷四 第109至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0號 卷【下稱偵9750卷】第127至1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下稱偵10665卷】第13至25、355至363頁、本院卷卷一第53、233、265、291頁、卷二第13、49、171、175至176頁),並有被告林哲瑋114年4月21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9750卷第47至54頁)、被告高 楷博114年4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9751卷 第29至36頁)、被告簡志宇114年4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0665卷27至34頁)、被告林哲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見偵13756卷卷三第589至590頁)、被告林哲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見偵13756卷卷三第581至587、591至592頁)、被告萬紹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見偵13756卷卷三第579頁)、被告 高楷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見偵13756卷卷三第593至594頁)、被告林哲瑋扣案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孫悟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被告林哲瑋扣案之工作機勘驗照片1份(見偵13756卷卷一第179至184頁、卷三第555至561頁)、車輛分析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下稱他5148卷】卷四第25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4月20日車辨資料1份及蒐證影像8張(見偵13756卷卷一第41、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6026KQ 號自小客車於114年4月20日車辨資料及證人張中維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13756卷卷二第293至295頁),暨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未採為認定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7、9所示犯行部分 ,雖均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偽造收據或工作證等資料作為證據,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與被害人有實際接觸之角色,未必知曉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審酌本案被告5人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收水、監控等角色,查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5人有利之認定,此觀 起訴書亦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即明,是本案自難對被告5人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者,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經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均未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情形,亦即本案均為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233至2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萬紹宇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第2、3次犯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高楷博就其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林 哲瑋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簡志宇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許育銜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部分: ㈠被告萬紹宇部分: 核被告萬紹宇就如附表一編號5(第2、3次犯行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第2次犯行部分)、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高楷博部分: ⒈核被告高楷博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第1、2次犯行部分)、7(第1次 犯行部分)、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高楷博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應在起訴範圍內,且亦經檢察官當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卷二第174頁),已無礙於被告高楷博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審酌被告高楷博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獲取 之財物已達500萬元,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高楷博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7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哲瑋部分: ⒈核被告林哲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5(第1、2次犯行部分)、7(第1次 犯行部分)、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審酌被告林哲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獲取之 財物已達500萬元,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哲瑋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48、17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簡志宇部分: 核被告簡志宇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第3次犯行部分)、7 (第2次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許育銜部分: 核被告許育銜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5(第3次犯行部分) 、6、7(第2次犯行部分)、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5人與如附表一「參與被告及分工情形」欄所示之人間 就各編號中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萬紹宇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多次擔任控台行為,及 被告高楷博、林哲瑋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多次收水及監控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分別屬接續犯。 五、被告5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高楷博、林哲瑋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及對於被告5人就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各不相同,顯均係如附表一「參與被告及分工情形」欄所示之人個別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被告萬紹宇部分: 被告萬紹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 見下述),爰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部分,因被告萬紹宇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高楷博部分: 被告高楷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保贓 字第208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61頁)存卷可參,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哲瑋部分: 被告林哲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1,893元,此有本院114年保贓 字第209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62頁)存卷可參,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簡志宇部分: 被告簡志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保贓 字第210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63頁)存卷可參,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許育銜部分: 被告萬紹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卷一第155頁),爰就如附表一編號8、9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部分,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卷二第251、273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被告萬紹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之洗錢犯行、被告許育銜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之洗錢犯行,及被告高楷博、林哲瑋、簡志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被訴部分之洗錢犯行,且如有所得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萬紹宇因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7部分之洗錢犯行,及被告許育銜因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部分之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萬紹宇、高楷博、林哲瑋、簡志宇、許育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或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本案被告5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 數次犯行,均造成告訴人等非微之財產損失,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5人 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中被告高楷博業與告訴人曹志永達成調解、被告許育銜業與告訴人曹志永、陳水河、陳孝誠達成調解(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29號、第23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卷一第322-1至322-4頁);又衡以被告萬紹宇(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高楷博、林哲瑋、簡志宇、許育銜(如 附表一編號8、9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被告5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節、被告5人各自之 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萬紹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平均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爺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高楷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職業為飲料店店員,平均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林哲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職業為工,平均日薪2,000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簡志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職業為工,平月收入3萬5,000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許育銜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職業為工,平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判決後,檢察官、被告5人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5人均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萬紹宇、高楷博、林哲瑋、簡志宇供承在卷(見偵9750卷第14頁、本院卷卷一第235、292頁、卷二第14、50至51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萬紹宇部分: 被告萬紹宇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卷一第235頁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以證明其有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萬紹宇擔任指揮控台之角色,應對其參與之犯罪所有被害人損失負責等語,惟此要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刑事沒收之法律評價尚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楷博部分: 被告高楷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每週5,000至9,000元不等,共2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2至293頁、卷二第176頁),堪認被告高楷博 為本案犯行共獲有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高楷博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08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哲瑋部分: 被告林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所收取款項之0.5%,共9萬1,893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 至52頁),堪認被告林哲瑋為本案犯行共獲有9萬1,893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林哲瑋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09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62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簡志宇部分: 被告簡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每日5,000元,共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 ,堪認被告簡志宇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簡志宇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10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63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許育銜部分: 被告許育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部分犯行領有擔任收水每日8,000元、擔任監控每週5,000至8,000元不等,共2萬9,000元之報酬,然未領得如附 表一編號8、9部分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5頁 ),是依照有利於被告許育銜之認定,堪認其為本案犯行共獲有2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本案附表一編號8、9部分,告訴人宋金芳、楊雅晴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惠珊,再經車手轉交予收水即被告林哲瑋之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120萬元、167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業據被告林哲瑋供承在卷(見偵9750卷第14頁、本院卷卷二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惠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3756卷 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卷二第177至180頁),堪予認定。而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楊雅晴,並 經本院以114年保管字第864號扣押在案,此有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另關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部分,因告訴人宋金芳已向 本院聲請發還此部分款項,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73 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宋金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其餘告訴人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業經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款項外,難以認定有被告5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高楷博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高楷博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楊雅晴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復先後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之被告萬紹宇指示擔任收水之被告林哲瑋、許育銜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亦指示擔任監控之被告高楷博監視車手或收水有無侵吞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款項交付時間、金額及經過、參與被告及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因認被告高 楷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楷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林哲瑋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高楷博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辯稱: 其完成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後便睡著了,未即時接收控台 的指令,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證人即被告林哲瑋曾證稱被告高楷博於114年4月20日負責擔任監控等語(見偵9750卷第41頁),惟被告林哲瑋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曉得被告高楷博擔任監控的位置,所以對於被告高楷博有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 ,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9頁),已難遽此 即認被告高楷博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復參以被告萬紹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犯行前有問我:「高楷博人呢」,我就去問被告林哲瑋,我不記得被告高楷博後來有無回應,也不曉得被告高楷博有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8頁),核與被告林哲瑋扣案手機TELEGRAM中與暱稱「孫悟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中,「孫悟空」曾於114年4月20日11時2分傳送:「凱博是不是在懶呀、訊息都不看」(見偵13756卷卷一第179頁)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高楷博抗 辯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並非虛妄,應屬有據,本案自難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逕對被告高楷博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使被告高楷博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高楷博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高楷博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高楷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至其餘起書附表所示內容,均非本案 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人 款項交付時間、金額及經過 參與被告及分工情形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趙詩柔 趙詩柔於113年10月15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現金156萬元予車手官文寶後,車手官文寶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與205巷口,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收水手林哲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林哲瑋借用周志豪之名義租賃),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莊宗祐在旁監控。 ⑴車手:官文寶 ⑵收水:林哲瑋 ⑶監控:莊宗祐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詩柔之證述(見他5148卷卷一19至20、26至2738至51頁) ⑵證人即車手官文寶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一第389至394頁) ⑶證人即監控莊宗祐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159至163頁) ⑷證人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周志豪之證述(見他5148卷卷七第3至9、35至39頁) ⑸告訴人趙詩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一21至22、28至35頁) ⑹告訴人趙詩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一36至37、57至58頁) ⑺告訴人趙詩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5148卷卷一第52至55頁) ⑻告訴人趙詩柔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面交車手識別證、面交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嘉源投資」APP擷圖照片(見他5148卷卷一第59至73頁、卷二第81至107頁) ⑼113年10月15日路線圖及交款位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1張(見偵13756卷卷三第19至31頁) ⑽監控莊宗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林哲瑋以周志豪名義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和運車輛出租單(見偵13756卷卷三第33至35頁) ⑾被告林哲瑋更換犯案車輛蒐證照片25張、犯案人車路線圖(見偵13756卷卷三第3至18頁)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RCR-7503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見偵13756卷卷三第37至41頁) 2 陳孝誠 陳孝誠於113年12月27日12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診所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車手周利貞後,車手周利貞旋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及撫遠街交岔路口之新東公園,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改騎乘滑板車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許育銜在旁監控。 ⑴車手:周利貞 ⑵收水:林哲瑋 ⑶監控:許育銜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誠之證述(見他5148卷卷二第109至111頁) ⑵證人即車手周利貞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15至26頁) ⑶告訴人陳孝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5148卷卷二第115至120頁) ⑷告訴人陳孝誠提供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有價證券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見他5148卷卷二第121至124頁) ⑸告訴人陳孝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二第125至128頁) ⑹車手周利貞指認113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他5148卷卷三第29至31頁) ⑺車手周利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他5148卷卷三第73至77、79頁) ⑻車手周利貞提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5148卷卷三第89至119頁) ⑼113年12月27日取款相關位置資料(見偵13756卷卷三第43頁) ⑽113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13756卷卷三第45至62頁) 3 陳水河 陳水河於113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車手周利貞後,車手周利貞旋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272巷之富陽自然生態公園,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改騎乘滑板車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許育銜在旁監控。 ⑴車手:周利貞 ⑵收水:林哲瑋 ⑶監控:許育銜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河之證述(見他5148卷卷二第131至133、141至144頁) ⑵證人即車手周利貞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15至26頁) ⑶告訴人陳水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二第135至138頁) ⑷告訴人陳水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二第139、145、149至150頁) ⑸告訴人陳水河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5148卷卷二第154至156頁) ⑹告訴人陳水河提供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同年1月6日理財存款憑據、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見他5148卷卷二第159、185至188頁) ⑺車手周利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他5148卷卷三第73至77、79頁) ⑻113年12月27日取款位置圖(見偵13756卷卷三第63頁) ⑼113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7張(見偵13756卷卷三第65至78頁) 4 林尚緹 第1次犯行: 林尚緹於113年12月31日12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2段12巷58弄之中研公園,交付現金589萬2,000元予車手王可楓後,車手王可楓旋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幸福公園,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改騎乘滑板車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楷博在旁監控。 ⑴車手:王可楓 ⑵收水:林哲瑋 ⑶監控:高楷博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緹之證述(見他5148卷卷二第191至197、251至253頁) ⑵證人即車手王可楓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一第395至405頁) ⑶證人即車手童雅欣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一第499至507、513至518頁) ⑷告訴人林尚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二第189、207至209、21至212頁) ⑸告訴人林尚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二第199至205、255至256頁) ⑹告訴人林尚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5148卷卷二第213至219頁) ⑺告訴人林尚緹113年12月31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告訴人林尚緹提供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理財存款憑據、識別證、黃金等翻拍照片2張(見他5148卷卷六第314至316頁) ⑻告訴人林尚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見他5148卷卷二第232至233、235至250頁) ⑼車手王可楓113年12月31日之收水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三第133至136頁) ⑽113年12月31日取款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13756卷卷三第79至98頁) ⑾車手童雅欣114年1月14日之收水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六第385至388頁) ⑿114年1月14日取款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高楷博駕駛BYC-5863號、被告林哲瑋駕駛BYP-1271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3756卷卷三第147至206頁) 第2次犯行: 林尚緹於114年1月14日9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2段12巷58弄之中研公園,交付現金91萬200元、黃金金條500公克(價值144萬6,486元),合計共235萬6,686元予車手童雅欣後,車手童雅欣旋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61巷1弄旁之福山公園,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改騎乘滑板車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楷博在旁監控。 ⑴車手:童雅欣 ⑵收水:林哲瑋 ⑶監控:高楷博 5 曹志永 第1次犯行: 曹志永於114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100萬予車手陳慧如後,車手陳慧如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楷博在旁監控。 ⑴車手:陳慧如 ⑵收水:林哲瑋 ⑶監控:高楷博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志永之證述(見他5148卷卷六第453至455、465至466、471至478頁) ⑵證人即車手陳慧如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3至10頁) ⑶證人即車手黃韻庭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一第441至449頁) ⑷證人即車手陳佳君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一第413至417、427至431頁) ⑸告訴人曹志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六第459至462頁) ⑹告訴人曹志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六第479至483頁) ⑺告訴人曹志永提供星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2月12日理財存款憑據、曹志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款現金照(見他5148卷卷六第486至487、498至497頁) ⑻告訴人曹志永提供114年2月18日拍攝面交車手照片1張(見偵10665卷307頁) ⑼車手陳慧如114年1月17日之收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六第449至452頁) ⑽114年1月17日車手、收水、監控等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3756卷卷三第207至229頁) ⑾114年2月12日取款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3756卷卷三第377至427頁) ⑿車手黃韻庭之55688叫車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5148卷卷三第223至244頁) ⒀車手陳佳君114年2月18日之收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三第183至186頁) ⒁114年2月18日取款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3756卷卷三第429至478頁) 第2次犯行: 曹志永於114年2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200萬予車手黃韻庭後,車手黃韻庭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經控台萬紹宇所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控台萬紹宇所復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楷博在旁監控。 ⑴車手:黃韻庭 ⑵收水:林哲瑋 ⑶監控:高楷博 ⑷控台:萬紹宇 第3次犯行: 曹志永於114年2月18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對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車手陳佳君後,車手陳佳君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路旁,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經控台萬紹宇所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許育銜,交付款項過程中,控台萬紹宇復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簡志宇在旁監控。 ⑴車手:陳佳君 ⑵收水:許育銜 ⑶監控:簡志宇 ⑷控台:萬紹宇 6 林德玉 林德玉於114年1月24日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車手吳思宏後,車手吳思宏旋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寶清公園,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許育銜,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簡志宇在旁監控。 ⑴車手:吳思宏 ⑵收水:許育銜 ⑶監控:簡志宇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玉之證述(見他5148卷卷二第363至364、376至377、388至391頁) ⑵證人即車手吳思宏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一第447至452、491至497頁) ⑶告訴人林德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二第365至372、393至398頁) ⑷告訴人林德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二第383至387頁) ⑸告訴人林德玉提供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1月24日、2月10日收納款項收據(見他5148卷卷二第400、402頁) ⑹車手吳思宏114年1月24日之收水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三第197至200頁) ⑺114年1月24日取款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3756卷卷三第283至325頁) ⑻114年2月10日取款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3756卷卷三第353至375頁) 7 林瓊珠 第1次犯行: 林瓊珠於114年1月20日13時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車手陳佳君後,車手陳佳君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前開詐欺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楷博在旁監控。 ⑴車手:陳佳君 ⑵收水:林哲瑋 ⑶監控:高楷博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珠之證述(見他5148卷卷六第539至544頁) ⑵證人即車手陳佳君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一第413至417、427至431頁) ⑶證人即車手王可楓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一第395至405頁) ⑷告訴人林瓊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5148卷卷六第557至560頁) ⑸告訴人林瓊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六第585至592頁) ⑹告訴人林瓊珠提供股票操作合約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儲值收款憑證(見他5148卷卷六第565至531、571頁、卷三第165頁) ⑺車手陳佳君114年1月20日之收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148卷卷六第535至538頁) ⑻114年1月20日取款相關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8張(見偵13756卷卷三第261至281頁) ⑼114年2月5日取款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3張(見偵13756卷卷三第327至352頁) 第2次犯行: 林瓊珠於於114年2月5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交付黃金750公克(價值約250萬)、現金20萬元予車手王可楓後,車手王可楓旋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39巷之石牌公園,將前開詐欺款項交予經控台萬紹宇所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收水許育銜,交付款項過程中,控台萬紹宇復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簡志宇在旁監控。 ⑴車手:王可楓 ⑵收水:許育銜 ⑶監控:簡志宇 ⑷控台:萬紹宇 8 宋金芳 宋金芳於114年4月20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將軍村,交付120萬元予車手陳惠珊後,車手陳惠珊旋依指示前往新竹市東區建新路110巷12弄內之小公園,將前開詐欺款項交予經控台萬紹宇所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收水林哲瑋,控台萬紹宇復通知高楷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亦通知許育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第二層收水。 ⑴控台:萬紹宇 ⑵車手:陳惠珊 ⑶收水:林哲瑋 ⑷第二層收水:許育銜 ⑸監控:高楷博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金芳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677至679頁) ⑵證人即車手陳惠珊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89至96、115至118頁) ⑶114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4張(見偵13756卷卷三第479至490、685至689頁) ⑷車手陳惠珊114年4月20日之收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756卷卷二第119至122頁) ⑸告訴人宋金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756卷卷二第681至684頁) 9 楊雅晴 楊雅晴於114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公園路之萊爾富超商內,交付167萬元予車手陳惠珊後,車手陳惠珊旋依指示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新竹市市有公園,將前開詐欺款項交予經控台萬紹宇所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收水林哲瑋,控台萬紹宇復通知許育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第二層收水,亦通知高楷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惟因高楷博睡著而未參與。 ⑴控台:萬紹宇 ⑵車手:陳惠珊 ⑶收水:林哲瑋 ⑷第二層收水:許育銜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693至696頁、卷四第57至59頁) ⑵證人即車手陳惠珊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89至96、115至118頁) ⑶告訴人楊雅晴與車手陳惠珊114年4月20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4張、車手陳惠珊與被告林哲瑋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偵13756卷卷三第491至509頁) ⑷告訴人楊雅晴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0日交割憑證1份(見偵13756卷卷四第66、81、89頁) ⑸車手陳惠珊114年4月20日之收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756卷卷二第119至122頁) 10 黃文呈 黃文呈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天仁喫茶趣竹南店前,交付100萬元予車手林美珍,控台萬紹宇即於114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通知林哲瑋前往上址準備向車手林美珍收水,惟林哲瑋接到前開指示後,旋於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遭員警持拘票、搜索票逮捕,萬紹宇見林哲瑋未依指示行動,即將此事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另指派不詳收水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竹南頂埔國小前向車手林美珍收水。 ⑴控台:萬紹宇 ⑵車手:林美珍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呈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701至705頁) ⑵證人即車手林美珍之證述(見偵13756卷卷二第123至129頁) ⑶114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13756卷卷三第511至531頁) ⑷告訴人黃文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756卷卷二第707至710頁) ⑸告訴人黃文呈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逸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0日理財存款憑據1份(見偵13756卷卷二第717至720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趙詩柔部分 ⑴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孝誠部分 ⑴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水河部分 ⑴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尚緹部分 ⑴高楷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⑵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曹志永部分 ⑴萬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⑵高楷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⑶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⑷簡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⑸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德玉部分 ⑴簡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瓊珠部分 ⑴萬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⑵高楷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簡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⑸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宋金芳部分 ⑴萬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高楷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楊雅晴部分 ⑴萬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文呈部分 ⑴萬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綠色手機1支(被告萬紹宇經查獲時往窗外丟棄者) ⑴被告萬紹宇所有 ⑵偵13756卷卷四第9頁編號2、本院卷卷一第165頁編號3 2 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高楷博所有 ⑵偵13756卷卷四第13頁編號2、本院卷卷一第165頁編號5 3 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林哲瑋所有 ⑵偵13756卷卷四第17頁編號5、本院卷卷一第165頁編號10 4 IPHONE 16 PRO銀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林哲瑋所有 ⑵偵13756卷卷四第17頁編號6、本院卷卷一第165頁編號11 5 台灣大哥大袋子1個 ⑴被告林哲瑋所有 ⑵偵13756卷卷四第19頁編號12、本院卷卷一第167頁編號17 6 遠東百貨袋子1個 ⑴被告林哲瑋所有 ⑵偵13756卷卷四第19頁編號13、本院卷卷一第167頁編號18 7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簡志宇所有 ⑵偵13756卷卷四第5頁編號1、本院卷卷一第165頁編號1 8 新臺幣120萬元 ⑴偵13756卷卷四第31頁編號16、本院卷卷一第167頁編號22 ⑵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宋金芳 9 新臺幣167萬元 偵13756卷卷四第31頁編號15、本院卷卷一第167頁編號2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