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育仁、鄭仰博、吳佩真
- 被告李旺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旺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時,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由其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陳小姐」、暱稱「明文」等人,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依「李知恩」指示向不詳人士面交收款後上繳,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梁淑玉點擊後即以Line暱稱「陳凱祥」之人名義與之聯繫且介紹其加入「上半年主要趨勢2025」群組,並向梁淑玉佯稱:「陳凱祥」為宜信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可至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之新銳MAX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梁淑玉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1月22日15時許於梁淑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永保街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後李旺蓉則依「明文」指示以其提供 之QRcode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填載金額150萬元,並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專案負責人「葉昌明」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單據】及「該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後,向梁淑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向其收取現金150萬元 ,同時交付本案單據予梁淑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銳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及梁淑玉。嗣李旺蓉再依「明文」指示將該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梁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李旺蓉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梁淑玉面交取款1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款項是投資人要放在他們公司,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梁淑玉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同意面交150萬元投資款,被 告亦有於上揭時、地,依「明文」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50 萬元,並依指示丟包於指定地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73至76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6、30至32頁)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單據、通聯紀錄擷圖、暱稱「陳凱祥」之名片及證書(偵卷第33至54、63、86至9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肯認(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卷第24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0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於餐廳打零工(本院訴字卷第144頁),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2.又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查被告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一個英文名字的人(我忘記他的名字)加我的臉書為好友,整天跟我甜言蜜語說要當我男朋友,之後傳一個LINE ID給 我要我加他好友,也是一個英文字的好友(忘記怎樣拼),又聊了幾天,他就說我原本的工作太辛苦,要介紹新的工作給我,就把我拉進一個名稱都是英文的LINE群組,說是他乾妹妹(自稱陳小姐,名稱也是英文)創立的公司群組,陳小姐就加我為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給我說新工作的內容,待遇是月休4天、月薪4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協助他們公司送文件給客戶簽收並收款,之後「明文」加我為好友,由「明文」負責指派我工作並傳存款憑證、工作證及派任務給我。每次收款後,「明文」會叫我到附近停車場、公園等地,將款項放在他指定地點,之後我就離開,我不清楚是誰去收款。「明文」跟我說找到客戶後,就出示工作證給客戶看,我再給客戶收款憑證單據,單據上的金額、日期是「明文」先傳範本給我要我照抄上去,客戶簽完名後就會把錢給我叫我定期刪除訊息。「明文」都是用LINE打字或電話與我聯繫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可知被告僅係先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陳小姐」,再經其等介紹認識「明文」,對其等之真實身分及背景毫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甚至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院查證,衡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被告僅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介紹「陳小姐」、「明文」其於網路聯繫過程中所為片面之詞且未進行查證,且從事上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前亦未有如一般求職應有之面試應徵程序或有任何職前訓練、就職後之人事作業過程,難認被告上開所述「工作」屬於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況被告僅須負責依指示到特定地點收繳款項,即可獲取每月4萬元報酬,顯與常情不符,且果若「陳小姐」、「明文」 所稱公司係為合法公司,大可直接請投資人匯款至公司帳戶進行投資,焉須迂迴委由毫無干係、欠缺信任基礎之被告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丟包於指定地點,徒增款項交付後可能因丟包遭他人或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亦與事理相悖。是依被告收款、轉交過程以觀,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款項,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指示他人以面交、轉交款項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基此,被告依「明文」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丟包於指定地點,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就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卻對於自己所從事面交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轉交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卻為獲取豐厚報酬而執意為之,同時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單據、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工作而遭騙云云,惟縱令其初始係為找工作而結識「陳小姐」,並經由「陳小姐」介紹認識「明文」,然此與其行為時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間,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自難以此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專案負責人「葉昌明」印文各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陳小姐」、「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新銳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及告訴人,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共犯之困難性,告訴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同時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即被告雖僅擔任面交車手,而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惟其所為攸關詐欺犯罪得否既遂,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小學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子女、現於餐廳打零工(本 院訴字卷第14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對方說月 薪4萬元,本來說每個月15日發薪水,結果隔1個月的15號,我向他們要薪水,他們一直拖欠,之後叫我從後來收款的客人款項內抽取,每次抽2,000至5,000元,共抽取大約25,000元(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有從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內抽取車資,但忘記多少錢,我沒有從中拿取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4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為有無取得 報酬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法確認其取得車資之實際金額,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及該車資之金額,自無從依據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單據1紙(即如偵卷第63頁所示)及本案工作證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該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專案負責人「葉昌明」印文各1枚 ,即毋需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 訴人收取之150萬元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其於收取 後即依「明文」指示丟包於指定地點,已如前述,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即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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