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8號
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3、69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車手,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合十力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十力帳戶),及其獨資經營之商號「紫宸實業社」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紫宸帳戶,與合十力帳戶均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乙○○、黃啟華、傅駿㠙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合十力帳戶、紫宸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後,甲○○即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分別以臨櫃方式領出(甲○○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並於扣除千分之3之報酬後,用以向不知情之不詳買家購買泰達幣,再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黃啟華、傅駿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為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設立合十力公司、紫宸實業社,在與客戶交易前我都有依照金管會規範進行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有做實名認證及風險披露,我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乙○○、黃啟華、傅駿㠙,也未與告訴人3人有金流往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黃啟華、傅駿㠙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下稱偵6793卷】第75至8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65號卷【下稱偵13765卷】第41至43、69至71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各涉案銀行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照片23張、轉帳明細擷圖照片6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9張(見偵6793卷第113至118、129至130、156至159、164、177至179、205至2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05至306、421至452頁)、告訴人黃啟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啟華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證照片及相關資訊、對話紀錄(見偵13765卷第45、48、62至68頁)、告訴人傅駿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8張(見偵13765卷第75至83、86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張育誠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卷第31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卷第321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合十力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卷第323頁)、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少連偵卷第325頁)、被告提供與暱稱「協飛翔健宏」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9張(見少連偵卷第327至333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本安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765卷第15至18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楊銘宸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765卷第19至23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紫宸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765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12年12月5日、6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13765卷第25至26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30016847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13765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為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成立合十力公司、紫宸實業社;在我擔任幣商前,看虛擬貨幣很流行,就自行研究,但我之前從事補教業,沒有做過虛擬貨幣或貿易相關的工作;當客戶找我買幣時,我會先去臉書的泰達幣買賣交易群組詢價,找低價的人買,再報價給客戶,客戶接受我才交易,我沒有固定跟哪個上游買賣,是看群組裡面誰的價格好我就報給誰,我跟上游的交易都是透過面交的方式,我的獲利是匯入合十力帳戶、紫宸帳戶的千分之3;客戶看到我在網路上的廣告後會加我的LINE跟我聯繫進行交易,他們會找我買可能是因為很多交易平台是詐騙等語(見偵13765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認被告於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具備貿易或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及經歷,對於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上游亦不熟識,堪認被告並不具備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特殊學識或經驗。且被告亦係於任何人均可加入之臉書社團另覓其他幣商購買客戶所需之虛擬貨幣,再將全數購得之虛擬貨幣打入客戶指定之錢包,其從事此買賣業務幾全無成本,僅需操作電腦或行動電話並前往與臉書社團內之幣商面交,即可輕鬆獲得千分之3之報酬。然觀諸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並無請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若向其買幣之客戶款項果係合法資金來源,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根本無須額外負擔多餘手續費,另行委請被告交易,徒增支付予被告手續費成本之理。
㈡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虛擬貨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更甚者,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故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然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合法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較優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詳加查核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被告不得推諉不知。
㈢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惟細譯被告提供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竟然有客戶自始未提供電子錢包,即完成交易之情,且依照被告提供予客戶之報價及交易明細,客戶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98萬9,000元之泰達幣,被告表示幣價為34.76,其竟僅轉出4,510枚泰達幣,此有被告提供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327至332頁),是依雙方所議定之價格匯率計算,被告轉出之泰達幣總值僅有15萬6,767.6元(計算式:4,510×34.76=156,767.6),此與雙方原所約定之交易金額98萬9,000元差距竟高達逾83萬元,然雙方卻未因此產生任何交易糾紛,顯不合常情。
㈣被告固辯稱其依照金管會規範進行KYC程序,有做實名認證及風險披露云云,然被告所稱之風險揭露亦僅係將固定之反詐騙宣導複製貼上,並要求客戶回答「同意」或「明白」,而詢問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後亦未進行進一步之查核確認真實性,亦不會確認客戶買幣之資金來源,此亦有被告提供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327至331頁),尚難認已有真實確保資金之流向及用途。況且,被告既自承沒有固定的上游幣商,是看群組裡面誰的價格合理就向誰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無法提供任何與上游幣商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35頁),則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欠缺互信基礎之上游幣商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等異常情形下,僅為賺取千分之3之微薄價差,即如附表一所示,每次提領之款項數額,均高達96至100萬元,復大費周章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以及日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被告恐將因未曾保存相關交易紀錄、事證,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況依被告供述意旨,其所經營之合十力公司、紫宸實業社既均係虛擬貨幣商,以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為業,則被告在網路上隨意尋覓買家與賣家,於所有交易者均能接觸相同買賣資訊之狀況下,被告是否仍能保有居中媒介買賣雙方,藉由轉手交易以套取價差之空間,更非無疑。且被告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金額甚鉅,有意願及合法資金購買如此高額泰達幣之客戶,應均具備足夠之知識可自行上合法之交易所及交易平台購買,更無要經過私人幣商並遭抽取手續費之需求,更何況被告擔任私人幣商並無任何優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實則,被告於此等提領轉交之過程,更核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利用提領轉交以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故更足徵被告臨櫃提領現金後,再前往他處面交予他人之目的,係意在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被告所辯之情節,已核與一般常情有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辯稱係私人幣商而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均難認可採,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鉅額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案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則高達共計數百萬元之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3人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千分之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爰認定本案告訴人乙○○、黃啟華、傅駿㠙分別因遭詐騙而層轉至合十力帳戶或紫宸帳戶之詐欺贓款43萬296元、20萬元、10萬元中千分之3部分即分別為1,291元(計算式:43萬296×3‰=1,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00元(計算式:20萬×3‰=600)、300元(計算式:10萬×3‰=300),各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所示之其他款項,因查無證據可認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或與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一事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後,業經被告將款項透過虛擬貨幣形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尚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亦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匯款43萬29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至張育誠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匯款7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協飛翔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匯款98萬9千元至合十力帳戶內。 被告甲○○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在新光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提領96萬9,000元。 2 黃啟華 告訴人黃啟華於112年12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本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5日12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楊銘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5日12時24分許,轉匯50萬元至紫宸帳戶內。 被告甲○○於112年12月5日15時6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提領9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 傅駿㠙 告訴人傅駿㠙於112年12月6日9時22分許、同年9時2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本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9時24分許、同日9時35分許,分別轉匯55萬元、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楊銘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轉匯70萬元至紫宸帳戶內。 被告甲○○於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提領10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啟華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傅駿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