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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黃怡瑜陳秀慧陳彥宏

  • 當事人
    陳宥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銓係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31 號另案審理),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周瑜」、「泡泡老哥」以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wade王疇為」、「V 財富聚金盆」(群組)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趁林欣怡於網路上點擊該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的理財投資廣告之便,透過「wade王疇為」、「V 財富聚金盆」(群組)接續向林欣怡佯稱:如參加該集團舉辦之財富增值計畫,獲利可期云云,並引導林欣怡下載該集團自行創設之「永益股份有限公司」 APP,藉以顯示帳面上的虛構獲利,致林欣怡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該詐欺集團進而指示陳宥銓接續於113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50分、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持其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除向林欣怡出示前 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外,並各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份(其上分別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宗銘」之印文、經辦人「劉文漢」之簽名),使林欣怡不疑有他,依序交付陳宥銓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355 萬元(兩筆合共70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欣怡與「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宗銘」及「劉文漢」;陳宥銓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泡泡老哥」,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嗣因林欣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共同被告陳紀翔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欣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林欣怡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宥銓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前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對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宥銓坦承上揭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林欣怡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9頁、第45頁),此外,並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 紙、道路監視器翻拍被告陳宥銓兩次取款之畫面照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高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之兩份「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宗銘」之印文與經辦人「劉文漢」之簽名,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現儲憑證收據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係於113 年12月13日、12月15日分兩次向林欣怡取款,然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各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 個高額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周瑜」、「泡泡老哥」、「wade王疇為」、「V 財富聚金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林欣怡,乃其詐騙林欣怡之手段,同時也著手隱匿前開詐騙所得,此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前開犯罪階段間彼此相互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高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偵查卷第123 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然被告仍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對照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相類案件分散在澎湖、彰化、新北等地追查、審理中,可知此非初犯或偶發,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當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此次詐騙所得的金額高達705 萬元,犯罪情節重大,雖已與林欣怡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然尚未開始賠付,並未實際彌補林欣怡損失,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稍嫌過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使用之工作證1 張、113 年12月13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張、113 年12月15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張均係偽造,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全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已附隨於文書本體一併沒收,毋庸再另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偵查卷第9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具體推認其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的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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