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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李東益

  • 被告
    莊謝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謝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莊謝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信房屋定金收據上偽造之「陳柏任」署名、賣方簽名欄偽造之「李宜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謝億曾為中信房屋南港昆陽加盟店即漫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漫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員工,陳柏任係漫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係上開加盟店之店長。莊謝億因亟需用錢,其得知客戶李宜溱委託漫威公司代理出售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 地(下稱本案房地),已由同事李永盛經手處理,且已將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簽約售出,李宜溱並無委託漫威公司或莊謝億另行代理出售本案房地,惟莊謝億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5時22分許,致電向莊育芳訛稱:有本案房地急售云云,致莊育芳陷於錯誤,繼於同年月19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某公園內,先交付首筆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莊謝億,且由莊謝億在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上盜蓋「漫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陳柏任」之大小印章,隨即將該委託書交付予莊育芳而行使之;嗣莊謝億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7月1日19時43分許,在上揭公園內,再令莊育芳交付第二筆斡旋金50萬元,且由莊謝億在中信房屋定金收據上盜蓋「漫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陳柏任」之大小印章,並偽簽「陳柏任」之署名,暨在賣方簽名欄偽簽「李宜溱」之署名,隨即將該收據交付予莊育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宜溱、陳柏任及漫威公司。嗣莊謝億離職後,陳柏任在莊謝億原本之座位上發現前揭收據,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謝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7至10、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59、92、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莊育芳於警詢時所證情節一致(偵卷第11至12、51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另有中信房屋定金收據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中信房屋確認書、中信房屋內政部版要約書、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1061存證信函、中信房屋定金收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二類謄本 、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律師函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7至21、5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漫威公司、告訴人之印章,以及在前揭定金收據上偽造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向被害人莊育芳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漏未敘及被告先向被害人莊育芳交付之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部分,然以上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向被害人莊育芳訛稱有本案房地急售,目的係為騙取上開70萬元之斡旋金,且為取信被害人莊育芳,被告則接連偽造偽造前揭委託書、定金收據以供交付而行使,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需款應急,明知本案房地已經售出,竟矇騙被害人莊育芳,且擅自盜用漫威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私文書,藉此取信被害人莊育芳,遂行其取得不法財物之目的,致被害人莊育芳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及漫威公司、告訴人及客戶李宜溱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莊育芳,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告訴人就本案所述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 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中信房屋定金收據上偽造之「陳柏任」署名、賣方簽名欄偽造之「李宜溱」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中信房屋定金收據上盜蓋「漫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陳柏任」之印章後所產生之印文各2枚,因漫威公司 、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參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筆錄所述),依前說明,即非偽造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 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委託書、定金收據等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被害人莊育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業如前述,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莊育芳,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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