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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李欣潔

  • 被告
    張嘉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未扣案之偽造「中央投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明杰」、「BP-Andy」、「Jason」、「啊瀚」、「葉一芳」、「Leo」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怡晴」、「胡均立」,於113 年12月8日起,向劉彥廷佯稱可在CIC掌櫃投資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張嘉恩即與前開成員、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收據及偽造「中央投資」工作證及照片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在附表所 示收據,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劉彥廷出示前開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附表所示現金,將附表所示收據交付劉彥廷而行使之,表彰張嘉恩代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劉彥廷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樹」,張嘉恩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嘉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114年3月3日、12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影本、附表所示收據影本、告訴人劉彥廷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中投-國營交易帳 戶截圖等影本、本案工作證照片影本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明杰」、指揮提款、收取款項之「明杰」、「BP-Andy」、「Jason」、「啊瀚」、「葉一芳」、「Le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 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機房、某甲、「BP-Andy」、「Jason」、「啊瀚」、「葉一芳」、「Leo」,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 同實行詐騙。 (二)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列印附表所示收據、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告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在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陳樹」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陳樹」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明杰」、「BP-Andy」、「Jason」、「啊瀚」、「葉一芳」、「Leo」、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告訴人因遭機房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告各次收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稱:「(問:你是否知悉你正在從事詐欺犯罪?)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偵卷第10頁、第7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主觀犯意,即難認屬已對本件犯行有自白之意,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由被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其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房仲電話業務,獨自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照顧患病雙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所示收據、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據 1 114年3月3日9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60萬元 含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陳樹」印文各1枚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114年3月12日9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 20萬元 含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陳樹」印文各1枚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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