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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家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偽刻立鴻公司大小章」之記載。

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蓋用前開偽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並」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38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9、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均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非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5至12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及「林易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第14頁、訴緝卷第20至2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0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業據其自陳已丟棄(見訴緝卷第20頁),是衡以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報酬雖為提領款項之1%,然為一週結算一次,本案在獲得報酬前即遭查獲等語(見訴緝卷第19至20頁),復參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14時3分許,然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旋即因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案件遭查獲,此有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至12、43至45頁),堪認其確實係於本案案發後迅速被查獲,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在獲得本案報酬前即遭查獲一情,應非虛妄,又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第37頁 ⑵未據扣案 2 小米廠牌型號不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案件扣押在案(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王家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鄭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鄭捷」)、「呂
    彥旻」(另命警調查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王家笙與「鄭捷」、「呂彥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陳桃,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陳桃,陳桃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
    4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
    ,王家笙則依「鄭捷」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立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工作證(「林易宏」)及收
    據,並偽刻立鴻公司大小章,再於上開時、地到場,配戴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桃佯稱為立鴻公司人員,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致陳桃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35萬元予王家
    笙,王家笙則在前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上蓋用前開偽刻之
    立鴻公司大小章並偽簽「林易宏」之姓名,又將收據提供予
    陳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桃、「林易宏」、立鴻公司
    。王家笙取得款項後,再依「鄭捷」指示至指定之處所,將
    款項交予經「鄭捷」指定到場收水之「呂彥旻」,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桃
    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鄭
    捷」、「呂彥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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