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第24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嘉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廖能皜」之記載後補充「(經本院通緝)」、關於「李承遠」、「甘振龍」之記載後均補充「(業經本院審結)」;第3至5行關於「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豐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訊問及準備程序、115年1月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皆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王誌銘」簽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渠等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其經檢察官起訴前,未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進行訊問,故未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認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其就本案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沒收部分),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陳林靜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再該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王誌銘」印文1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收據係其至統一超商列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王誌銘」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稱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即被查獲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90頁),且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1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分」)許 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吳哲明」署名、印文各1枚) 2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李坤益」之署名、指印各1枚) 3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告訴人上開住處內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印有「廖國雄」之署名、指印各1枚) 4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10時22分許 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 65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王誌銘」署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甘振龍
廖能皜
陳嘉豐
李承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
,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其等即
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113年5月22日至7月3
日)、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
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取款車手」),其等
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
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
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
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李承遠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3.113年5月2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 1.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2.被告甘振龍出示給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照片 3.113年6月28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 1.被告陳嘉豐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陳嘉豐出示給告訴人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四 1.「廖能皜涉嫌詐欺、洗錢案監視器影像截圖(一)」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暨車號「RCG-2293」車輛行車軌跡 3.113年5月22日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被告廖能皜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5.通緝簡表 1.被告廖能皜已遭他署通緝在案 2.左列證據可證被告廖能皜為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取款車手」 五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哲明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李坤益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廖國雄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誌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