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韋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柯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4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5、28、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輾轉、迂迴轉匯款項,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核與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無從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轉匯並提領告訴人所輾轉匯入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見訴緝卷第2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業經指示交付予「廖穎」,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柯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
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柯韋宏於民國111年9月7日
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廖穎」【綽號
「光頭」】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柯韋宏即與「廖穎」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
所示詐欺行為,致張嘉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下午,
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
該款項部分贓款(50萬元)輾轉流入「A帳戶」(第三層帳
戶),柯韋宏再將「A帳戶」內50萬元,轉匯至其父親柯聰
明(歿於112年8月15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屬第四層帳戶),柯
韋宏旋於111年9月7日下午,持「B帳戶」之提款卡,將「B
帳戶」內50萬元之款項提領一空(各層帳戶金流,被告提款
時間,詳附表),再轉交「廖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張嘉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芳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三 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部分贓款(50萬元)轉轉流入「A帳戶」、「B帳戶」,再由被告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5日、6日(本案發生前),即依「廖穎」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提領「A帳戶」內款項(係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輾轉流入「A帳戶」之贓款)再交付給「廖穎」,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應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張嘉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告訴人張嘉芳,佯稱自己要與告訴人結婚,惟將香港的積蓄2600萬元匯回臺灣,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15時26分、185萬元 詹志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28分、182萬元 鬥亨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37分、50萬元 柯韋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39分、50萬元 柯聰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45分至16時37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