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李東益、陳詩穎、林琬軒
- 被告張田、劉哲維、丁啓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田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李玟蓉律師 被 告 丁啓修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0、16222號、18108號、213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6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A07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5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3至8、如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6、A07均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 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本案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並與前述大麻、MDMA再合稱為本案槍毒)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且本案槍毒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A6、A07竟 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同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俞繼森(所涉罪嫌另案審理中)、王皓莆(所涉罪嫌另案審理中)、陳英豪(另案通緝中)、陳信豪(綽號小寶,另案通緝中)等人所屬以實施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緣本案犯罪集團因獲悉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1,下稱彤彤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俞耀鈞,即俞繼森之父)為合法經營之貿易商,進口之貨物無須開櫃檢驗即可通過海關,於111年間即萌生利用彤彤公 司作為辦理進口報關後之收貨人,以將毒品、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夾藏於進口精品包之方式輸入至我國的計畫。而A6 、A07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基於 運輸本案槍毒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測試階段: A6於113年2月15日前往美國洛杉磯,協助本案犯罪集團測試 大麻品種及品質,並在Sheraton Los Angeles San Gabriel飯店(地址:303E Vally Blvd,San Gabriel,CA 91776)內,與本案犯罪集團商談以進口Coach品牌手提袋(下稱Coach手提袋)夾帶槍毒之方式進行跨境運輸槍毒,待謀議既定,A6便持本案犯罪集團所交付之美金2至3萬元,前往Citade l Outlets(地址:100 Citadel Dr,Commerce,CA 90040 )購買約40個作為測試用途之Coach手提袋,並將其中一部 分Coach手提袋交由本案犯罪集團以彤彤公司名義進行報關 進口測試,其餘部分Coach手提袋則由A6於113年2月23日攜 回我國交予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包裝槍毒之用。嗣因正式計畫在即,A6又於113年7月19日前往美國舊金山,以本案犯罪集 團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安排本案犯罪集團前往美國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並再次協助測試大麻品種及品質,復於113年8月4日自美國洛杉磯返國,一併帶回本案犯罪集團 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作為測試用途之數十個Coach手提袋 。 ㈡犯罪前置作業階段: A6於113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本案 犯罪集團所交付作為包裝槍毒用之數十個Coach手提袋、工 作用手機、前往美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後,以每人事成後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取得A07同意,由A07負責與A6一同前往美 國包裝、運輸本案槍毒及擔任駕駛。A6、A07便於113年9月2 7日一同前往美國西雅圖,再轉機抵達拉斯維加斯,入住大 都會飯店(The Cosmopolitan of Las Vegas,地址:3708Las Vegas Blvd S,Las Vegas,NV89109)並接受本案犯罪集團招待食宿及玩樂3日,再由A07駕車搭載A6前往洛杉磯, 2人於抵達洛杉磯時先前往Walmart賣場購買膠帶、泡綿紙、真空袋、真空機、透明垃圾袋、紙箱等包裝槍毒用之器具,再將之帶往所承租位於洛杉磯West Covira市之日租別墅放 置(下稱West Covira日租別墅),隨後前往萬利賓館(Vally Hotel,地址:8711 Vally Blvd,Rosemead,CA91770)與本案犯罪集團會合,由本案犯罪集團交付A6美金2萬8,000 元作為在美國期間食宿、生活開銷、購買用以夾藏本案槍毒之Coach手提袋費用,A6亦依指示交付其帶往美國之數十個C oach手提袋。而後,A6在該處FedEX貨運站附近承租倉庫( 地址:550 S. San Gabriel Blvd CA91776)作為後續存放 包裝本案槍毒用之真空機、包材等包裝器具之用。 ㈢犯罪過程: ⒈第一批毒品部分: 待前置作業完成,本案犯罪集團遂採購毛重13萬2,338公克 (驗餘淨重約8萬5,19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送往WestCovira日租別墅。A6、A07取得上開大麻後,旋以每包約51 0至520公克之重量分裝,並以上開購得之真空機等設備進行真空包裝以減少體積及減少氣味散逸,而共同在2至3天內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164包大麻真空包,並將之裝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8個Coach手提袋後全數裝箱(下稱第一批包裹),A6復將第一批包裹之包裝成品拍照傳送至工作用手機 ,回報已完成包裝作業後,由本案犯罪集團駕駛貨車搭載A6 一同前往FedEX貨運站,將第一批包裹寄往彤彤公司在美國 之集運地址,A6並將貨運單據拍照回傳予本案犯罪集團而完 成第一批包裹之包裝及美國端運輸作業。而後,由彤彤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安排於113年10月16日,將第一批包裹以海運 之方式由美國西岸Long Beach港口起運至高雄港,A6、A07 亦於113年11月4日自美國洛杉磯返國。返國後,由A6負責查 詢包裹動態,再告知本案犯罪集團以利後續作業。待第一批包裹於113年11月6日以彤彤公司名義辦理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W13549G6511號)而輸入至我國後,繼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於113年11月12日中午,將第一批包裹送達彤彤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地下2樓倉庫,惟俞耀鈞當場察覺第 一批包裹有異而報警處理,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⒉第二批槍毒部分: 在A6、A07完成第一批包裹之包裝及美國端運輸作業後之2至 3週,本案犯罪集團又採購毛重8萬658.3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7萬4,887.7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5萬6,165.83公克)、毛重355.4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00.13 公克)、本案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並送往West Covira日租 別墅。A6、A07取得上開毒品、本案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後 ,再將之運往所承租位於洛杉磯Monrovia市的日租別墅(下稱Monrovia日租別墅),而共同在Monrovia日租別墅進行真空包裝,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分裝為75包真空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則裝為1包真空包,並與本案 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一併裝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32個Coach手提袋後全數裝箱(下稱第二批包裹),A6復將第二批包 裹之包裝成品拍照傳送至工作用手機,回報已完成包裝作業後,由A07駕駛貨車搭載A6一同前往美國郵局,將第二批包 裹寄往彤彤公司在美國之集運地址,A6並將貨運單據拍照回 傳予本案犯罪集團而完成第二批包裹之包裝及美國端運輸作業。而後,由彤彤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安排於113年11月22日 ,將第二批包裹以海運之方式由美國洛杉磯起運至高雄港。待第二批包裹於113年12月16日以彤彤公司名義辦理報關進 口(報單號碼:AW13549G7455號)而輸入至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於113年12月19日會同員警將第二批包裹送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開櫃檢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A05為執業律師,原為俞繼森涉犯本案罪嫌之辯護人(現已 解除委任),A6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認識A05。緣A6、張 旭緯(另案偵查中)前承租基隆市○○區○○號161號1樓做為包 裝、販賣毒品據點(下稱本案販毒據點),楊智翔(另案審理中)則為張旭緯之販賣毒品下游。張旭緯獲悉楊智翔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81、21304、39962號案件偵查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新北另案)後,為知悉楊智翔是否供出上游及本案販毒據點以事先躲避檢警查緝,遂透過A6聯繫A05,請A05擔任楊智翔 新北另案之辯護人並協助探知楊智翔供述內容。A05應允後 ,先於114年4月14日向新北地檢署出具委任狀載明係受楊智翔家屬委任擔任辯護律師,並於114年4月28日陪同楊智翔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之詢問,再於翌(29)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律見楊智翔,因而自楊智翔之供述及該案檢警提示予楊智翔說明之證據資料,得知新北另案已掌握楊智翔之毒品上游為張旭緯、本案販毒據點藏放有張旭緯等人之販毒事證,及相關人等之手機內存有聯繫販毒之訊息記錄等偵查秘密(下稱本案偵查秘密)。詎A05 明知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245條有關「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對其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及蒐證方向等偵查秘密,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揭露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亦知悉張旭緯亟欲獲悉新北另案之偵查進度,竟利用辯護人於偵查中獲悉犯罪事證及蒐證方向之機會,與A6共同基於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偵查秘密要旨手寫記載於紙本摘記後,旋即於同日(即114年4月29日律見當日)晚間與A6相約在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百達翡麗酒店見面,並交付載有本案偵查秘密之紙本摘記內容供A6閱覽,再由A6拍照後傳送予張旭 緯,使張旭緯獲悉本案販毒據點已遭檢警鎖定,遂於114年5月15日將本案販毒據點搬離,致員警於114年6月1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80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販毒據點之搜索行動,因而未扣得任何違禁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6、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A6、A07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被告A6、A07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A6、A07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等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A6、A07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及被告A 05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6、A07、A05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至245、258至273、307至32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卷【下稱偵14310卷】卷五第8、539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08號卷第1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22號卷【下稱偵16222卷】第362頁、本院卷第70、225、256、306、349、381至38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俞繼森之證述(見偵14310卷卷三第85至91頁 、卷五第23至35、69至77、517頁)、證人即俞繼森女友陳 庭宣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05號 卷【下稱他卷】第397至400、439至445頁)、證人即曾出入俞繼森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租屋處(下稱俞繼森租 屋處)之潘經恩、謝瑋皓之證述(見偵14310卷卷一第21至30、73至84、89至94、145至149、243至249頁)、證人即曾 與被告A6共同承租本案販毒據點之張旭緯之證述(見偵1431 0卷卷一第151至160、171至174、231至243頁、卷四第103至113頁)、證人即新北另案之被告楊智翔之證述(見偵16222卷第219至225、257至265頁、偵14310卷卷四第19至25頁) 、證人即曾借用Coach手提袋且曾出入本案販毒據點之張凱 鈞之證述(見偵14310卷卷一第255至256、261至270、411至4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6、A07113年間之入出境資 料、同班機往返美國之紀錄各1份(見偵14310卷卷四第135 頁、偵18108卷第37頁、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A6提出其 與被告A07於113年9月27日、10月18日Trip.com網站行程單 、113年10月18日退票紀錄之電子郵件、SIXT網站租車紀錄 之電子郵件、星宇航空113年11月2日電子機票、星宇航空訂位及付款紀錄、Public Storage倉儲承租資料及催繳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偵14310卷四第127頁、卷五第197至231頁) 、美國郵務單位查詢資料、被告A6之妹妹張婕昕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IP位址「101.137.96.168」、「101.137.163.73」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嘉寬頻固網公司IP位址「203.204.6.33」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 份、本件運輸槍毒包裹單據照片2張(見偵14310卷卷一第321至323、326、331至340頁、偵14310卷卷二第113至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鑑定書各1份 (見偵14310卷卷一第305至317頁、 63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1份(見偵14310卷卷一第287至302頁)、被告A6114年3月20日至6 月4日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14310卷卷二第129至217頁 )、財政部關務署114年8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41020752號函1份(見偵14310卷卷四第371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及Coach手提袋照片7張(見偵14310卷卷四第51至63頁)、 被告A6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鑑識資料、 數位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14310卷卷三第183至192、195至222頁、卷四第129至134、145至321頁、卷五133至1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59號卷卷一第313至3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俞繼森租屋處之房東蕭立凱查訪表、俞繼森租屋處扣案之工作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273至283、315至321、329至337頁、偵14310卷卷三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16222卷第279至311頁)、本案販毒據點內照片1張(見偵14310卷卷一第285頁)、證人潘經恩、謝瑋皓於113年11月14日出入俞繼森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14310卷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俞繼森之父俞耀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包裝箱上之寄(收)貨件資料、113年度毒保字第358號、113年度貴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09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第1311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年12月19日基機移字第1130007號函、113年度毒保字第413號、114年度安保字第126號、114年度槍保字第20、21號、114年度刑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臺北市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08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7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560 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60785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 本院卷第183至205頁)、本院114年保管字284號、379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證人俞繼 森交予被告A05之手寫字條1份(見偵16222卷第109頁)、被 告A6手機內之被告A05律見楊智翔所作之摘記照片2張、被告 A05與被告A6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A6與蘇育賢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16222卷第111至113、偵14310卷卷二第11至12頁、卷三第223至225頁)、被告A6、A 05於114年5月6日見面之照片2張(見偵14310卷卷二第125至 127頁)、證人楊智翔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警方查詢google地圖位置及街景照片各1份(見偵16222卷第245至251頁) 、新北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7月8日北所戒字第11400447820號函及所附楊智翔接見明細表、出庭資料各1份(見偵14310卷卷三第47至53、263至26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9號、26060、26761、114年度偵字第4065 、4066號起訴書1份(見偵16222卷第313至332頁)、被告A0 5扣案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之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鑑識審查報告各1份、被告A05電腦畫面照片2張( 見偵16222卷275至277、第371至373、377至393、401至446 頁)在卷可稽(惟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未採為認定被告A6、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運輸、私運第一、二批包裹部分):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出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被告A6、A07將將本案槍毒進行分裝、裝箱後,再將內含 本案槍毒之第一批包裹、第二批包裹寄出,使之均自美國起運以海運方式運抵我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6、A07一同 先後寄出第一批包裹、第二批包裹使之起運時,其等之運輸本案槍毒犯行即已既遂,又第一批包裹、第二批包裹確已先後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均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槍毒之運輸、私運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遂,應無疑問。㈡核被告A6、A07所為就事實欄一㈢⒈(即運輸、私運第一批包裹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㈢⒉(即運輸、私運第二批包裹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A6、A07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4、255、348頁),已無礙於被告A6、A07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A6、A07運輸第一批包裹、第二批包裹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及持有本案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A6、A07及本案犯罪集團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者運輸、私運本案槍毒,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A6、A07就事實欄一㈢⒈(即運輸、私運第一批包裹部分) 、事實欄一㈢⒉(即運輸、私運第二批包裹部分)所為,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A6、A07就事實欄一㈢⒈(即運輸、私運第一批包裹部分) 、事實欄一㈢⒉(即運輸、私運第二批包裹部分)所為,犯罪 時間有相當間隔、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且所運輸、私運本案槍毒之種類顯然有別,各次犯行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是被告A0 7之辯護人辯稱應論以接續犯云云,難以憑採。 ㈧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A6、A07就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萬A6、A0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㈢⒈(即運輸、私運第一批包裹部分)原均應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本案槍毒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亦對於查緝非法運輸槍毒者不遺餘力,故對於運輸槍毒者自不宜輕縱,且衡以被告A6、 A07所運輸之本案槍毒數量非微,其中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驗 餘淨重竟一共達約8萬5,398.13公克(計算式:85,198+200. 13=85,398.13)、第二級毒品MDMA之推估純質淨重亦達5萬6 ,165.8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佐以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所謂情輕法重可言,實難認本案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6、A07均明知第二級毒 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均當知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且所運輸、私運之本案槍毒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阻斷上開物品流通市面,然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均潛藏有極高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㈢⒈(即運輸 、私運第一批包裹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A6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酒店幹部助理,平均月薪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 職於台電外包人員,平均月薪7萬至8萬元,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洩漏本案偵查秘密部分): ㈠核被告A05、A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6非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本案偵查秘密,屬無特定身分關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與被告A05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仍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 條項後段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性犯罪多僅得以查獲最下游之成員,不易追查上游,尤其於偵查階段,有賴檢警棄而不捨之追查,進行相關證據之蒐集、調查,以釐清案情,使事實真相明朗,以達成刑事追訴目的,故如縱容犯罪集團藉由辯護人濫用辯護權,造成追訴上游之斷點,將嚴重危害社會公平正義,尤以被告A05身為執業律師,未能遵守法律 規範與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律師職業倫理規範,竟受被告A6之託將其擔任偵查辯護人所獲知之本 案偵查秘密予以洩漏,其等所為造成犯罪偵查窒礙難行,且觀諸被告A6手機內之被告A05律見楊智翔所作之摘記照片2張 ,可知被告A05於114年4月29日所洩漏之本案偵查秘密確實 有提及本案販毒據點,及檢警曾提示本案販毒據點中存放大麻葉之照片詢問楊智翔一情,該摘記甚明確記載「警察懷疑該處為大麻分裝工廠」、「潘世洋、張旭緯已被鎖定跟監」等語(見偵16222卷第111至113頁),復參以證人張旭緯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販毒據點是我所承租,租期自113年8月承租至114年8月,房租由我、A6、A07、潘世洋一起分擔 ,我已從114年5月15日起陸續搬離等語(見偵14310卷卷一 第237頁),可知被告A05所洩漏本案偵查秘密之時點與證人 張旭緯搬離本案販毒據點之時間密接,而衡情若非被告A05 洩漏本案偵查秘密,證人張旭緯應無於租期尚未屆滿之時即提前搬離之理,足認被告A05洩漏本案偵查秘密之行為,已 確實影響檢警於114年6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80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販毒據點之搜索行動,妨礙刑事司法偵查,對刑事偵查所生之危害程度已非屬輕微,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律師,平均月薪8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及被告A6前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 ),再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A05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其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自我約制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⒉至檢察官雖認不宜給予被告A05緩刑機會,惟緩刑之目的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A05 知所警惕,期冀其本於律師之角色及功能,在實務工作上共同肩負協助當事人、檢、警(調)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追求正義,落實司法為民之目標。倘被告A05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定應執行之說明: 審酌被告A6、A07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對被告A6、A07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且為供被告A6、A07遂行運輸、私運本案槍毒犯行所 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A6、A07遂行運輸 、私運本案槍毒犯行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為違禁物(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本院認定於前,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被告A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有用於聯繫本案(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觀諸該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310卷卷五第133至136頁) ,可見被告A6有持該手機與美國West Covira日租別墅、Mon rovia日租別墅之房東進行聯繫,堪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雖未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有俞繼森租屋處扣案之工作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15至321、329至337頁、偵14310卷卷三第59至71 頁),堪認為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機,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20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6否認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 25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6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A6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被告A6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A6所有供拍攝本案偵查秘密所用,此有該手機內所存被 告A05律見新北另案被告楊智翔所作之摘記照片2張在卷可查 (見偵16222卷第111至113頁),而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有作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此部分犯罪有關,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均表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56至257 、30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 1 大麻共164包(毛重13萬2,338公克、驗餘淨重約8萬5,198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09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 2 Coach手提袋28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 1 MDMA共75包(毛重8萬658.36公克、淨重7萬4,887.7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5萬6,165.83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1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 2 大麻1包(毛重355.43公克、驗餘淨重200.13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56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 3 口徑5.56mm制式步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⑴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60785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4 口徑9X19mm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⑴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60785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5 口徑9X19mm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⑴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60785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6 槍管共4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60785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7 槍枝零件共5包(含ZAFFIRI PRECISION廠製撞針3枝、CMMG廠製撞針1枝(起訴書誤載為CNNG,應予更正)、復進簧桿組、金屬彈簧、金屬抓子鉤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60785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8 Coach手提袋32個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A6所有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4310卷卷二第49頁) 2 IPHONE 16手機1支 ⑴被告A07所有 ⑵未扣案 3 紅色IPHONE手機1支 ⑴俞繼森租屋處所扣得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7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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