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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劉正祥

  • 被告
    葉育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麟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人,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買賣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日盛帳戶,日盛銀行最終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於112年4月1日為合併 基準日)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人使用,並組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證照、亦非證券商之台股財經資訊投資公司(下稱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並自不明管道取得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安捷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自107年6月至9月間,由「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 財經資訊林子綺」等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投資購買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投資購買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方式,以隨機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投資人)等宣稱上開公司獲利穩定成長、未來前景可期,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股款匯入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日盛帳戶),並依該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指示將身分證件影像檔供業務員辦理股票過戶,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再與前開被害人等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公司股票而完成交易(購買之股票張數詳如附表「購買股票及張數」欄所示)。之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共計獲取不詳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秉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瀚、李大同、姜智尹之證述、被害人陳國瀚提供安捷公司評估報告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大同提供安捷公司股票影本、股票轉帳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姜智尹提供安捷公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影本、名片影本、LINE個人頁面截圖、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126號函及所附現金提 款之傳票影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981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對證券交易法並不瞭解,當時我是因為要投資買賣股票證券,對方說把帳戶給他們比較方便,所以我才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當時是投資10萬元,但我最後只有拿回6萬元回來,而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金額」欄提領款項之人並不是我,我也不認識「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後由「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取得安捷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即於如附表「投資購買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投資購買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方式,以隨機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投資人)等宣稱上開公司獲利穩定成長、未來前景可期,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股款匯入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依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指示將身分證件影像檔供業務員辦理股票過戶,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再與前開被害人等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公司股票而完成交易(購買之股票張數詳如附表「購買股票及張數」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國瀚(112偵24189卷第9頁至第11 頁)、李大同(112偵24189卷第35頁至第37頁)、姜智尹(112偵24189卷第51頁至第54頁)於調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國瀚提供安捷公司評估報告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4189卷第13頁至第33頁)、被害人李大同提供安捷公司股票影本、股票轉帳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24189卷第39頁至第49頁)、被害人姜智尹提供安捷公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名片影本、LINE個人頁面截圖(112偵24189卷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4189卷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112偵24189卷第79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易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購買安捷公司股票所匯之股款等情,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經調閱107年8月3日14時20分許臨櫃提領49萬元(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107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臨櫃提領49萬元(如 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107年6月29日11時5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如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其上雖載有「員工幫BOSS領股款」、「股票操盤者發薪水」等文字,並蓋有被告印鑑章之「葉育麟」印文,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126號函及所附現 金提款之傳票影像(113偵緝184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01981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113偵緝1840卷第135頁至第143頁)附卷足憑。但被告否認取款憑條 上之文字為其所書寫,印鑑章之「葉育麟」印文亦非其所蓋用,並表示印鑑章亦連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金易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9頁)。是依前開取款憑條影本、傳票影像,僅可認定有人持被告之印鑑章提領上開款項,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可確認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積極證據,自難認上開款項確實為被告所提領。是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則實難認被告確有與「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行為分擔,或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存在。 (三)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不可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但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利用其金融帳戶作不法使用有無認識或預見,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本件被告雖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其所交付之對象是否即為「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尚有疑問。又縱令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確實為「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之一,然其辯稱交付之原因為投資買賣股票證券,且有投資10萬元等語。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亦是購買股票之股款,此部分與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之理由具有一定程度之一致性,而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購買安捷公司股票時,並未察覺「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證照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居間買賣安捷公司股票等情(112偵24189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 ),則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時,其未妥善使用其銀行帳戶之舉,固有可議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或預見上開成員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證照,而將前開金融資料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並與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存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亦有疑義。再者,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規範係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非禁止股票交易行為。且相較政府及媒體經常大幅宣導、報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之情節,一般人民對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作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證照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違法居間買賣股票匯款所用,未必有相同之認知。衡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時,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易卷第78頁),是被告並無任何金融業之背景,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接觸社會事務程度,更難認被告能預見其交付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將被作為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違法居間買賣股票匯款所用。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最終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購買安捷公司股票之收款帳戶而提供「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用,即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日盛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之際,即與「釋股專員林志明」、「林宣宇」、「台股財經資訊林子綺」等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具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存在,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投資人) 投資購買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購買股票及張數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陳國瀚 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之釋股專員林志明,於107年7月至8月間,以LINE名稱「林專員」向被害人陳國瀚聯繫表示:安捷公司係做環保相關產業,公司具有前景等語,並居間招攬被害人陳國瀚以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購得未上市櫃之安捷公司股票13張,陳國瀚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葉育麟所申設右列帳戶內。 107年8月3日,匯款126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安捷公司股票13張 107年8月3日14時20分許,臨櫃提領49萬元 2 李大同 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之業務員「林宣宇」,於107年間,經被害人李大同友人介紹,以LINE向被害人李大同聯繫表示:安捷公司前景很好,公司也有賺錢,未來有上市櫃會有不錯獲利,買4張比較便宜等語,並居間招攬李大同以38萬4,000元購得未上市櫃之安捷公司股票4張,被害人李大同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葉育麟所申設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匯款38萬4,000元 本案日盛帳戶 安捷公司股票4張 107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臨櫃提領49萬元 3 姜智尹 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成員之台股財經資訊營業部專員林子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姜智尹表示:安捷公司股票將來要上興櫃,前景看好,之後可以大幅獲利等語,並居間招攬被害人姜智尹以10萬8,000元購得未上市櫃之安捷公司股票1張,被害人姜智尹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葉育麟所申設右列帳戶內。 107年6月25日,匯款10萬8,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安捷公司股票1張 107年6月29日11時5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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