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耀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耀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一」之記載更正為「晉一」,第11行關於「。嗣古佳芸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致古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3時20分許」,第15行關於「同日」之記載後補充「21時11分許」,第18至20行關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古佳芸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古佳芸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便於警方破案,故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古佳芸上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上開帳戶資料」之記載更正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關於「5分錢」之記載更正為「5分前」、「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8時11至13分許,匯款共計1萬元、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8時11分、13分許,各匯款1萬元、5,000元」,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關於「1111年」之記載更正為「111年」;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此,於所犯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於所犯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之情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刑,再其此部分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如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詳後述),依照歷次修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其此部分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不問適用112年修正前,或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此部分犯行,亦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郭家成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當下知道這是詐騙,故意各個帳戶都匯款1元,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下稱偵18990卷)第153頁】,可知告訴人郭家成固然曾經匯款1元至古佳芸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然其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是為便於警方破案,故意虛與委蛇所為之小額匯款,顯係未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詐欺未遂。
㈢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因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固可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就該洗錢行為著手之認定起始點,仍應係自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實際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基準;蓋因被害人若自始未匯入款項、或非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如前所述,可能係為便於警方破案、或為教訓施詐者而為之小額匯款),此時既未有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進入犯罪行為人原先預定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內,自無創造犯罪行為人有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而未達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程度,自不該當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本案告訴人郭家成雖遭詐但未陷於錯誤,其係為便於警方破案,故意虛與委蛇配合匯款1元至古佳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郭家成既非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款,該匯入上開帳戶內之1元即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可供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標的,難認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著手,即無構成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之餘地。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對告訴人古佳芸詐取金融帳戶、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佳蓉、曾雲珠、被害人曾琪婷、陳泰嘉詐取金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家成詐取金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參照),故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家成詐取金錢之所為另涉犯洗錢罪,難認允當,業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與黃偉強、「晉一」、「布丁狗兼職趣」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古佳芸、施佳蓉、曾雲珠、被害人曾琪婷、陳泰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乃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佳慧,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家成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乃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皆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自承犯罪所得為1,500元【本院114年度他字第37號卷(下稱他卷)第104頁】,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利用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與手段進行詐騙,復另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且係於111年5月5至7日間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爰綜合考量上開6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此6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取1,500元報酬,業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並未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他卷第104頁),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該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古佳芸部分 胡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佳蓉部分 胡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琪婷部分 胡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雲珠部分 胡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泰嘉部分 胡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家成部分 胡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胡耀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胡耀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瑋(LINE暱稱「排骨」、facebook暱稱「齊天胖」)於
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黃偉強(另行提起公訴)、
「竟一」、「布丁狗兼職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轉簿手等工作,約
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布
丁狗兼職趣」於111年4月18日向古佳芸佯稱:線上接單賺錢
云云。後由LINE暱稱「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
」於111年4月22日向古佳芸佯稱:報名專案金鑰投資計畫可
獲利云云。嗣古佳芸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入住藝宿商旅910
號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日14時20
至30分許,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古佳芸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偉強,嗣胡耀瑋於同日到場向黃偉強收取
古佳芸中信帳戶,胡耀瑋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胡耀
瑋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古佳芸中信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古佳芸中信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除郭家成匯入之款項未遭轉出
或提領)。嗣古佳芸於11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發現其網
路銀行無法使用,經向銀行人員、員警詢問,始悉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得上情。
二、胡耀瑋於111年7月4日9時28分前某時許,明知其前因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
耀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案
件判決有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在桃園
中壢火車站,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
約定報酬為每日1萬元,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馬榮浩」
於111年5月23日19時許,向張佳慧佯稱:在MWH平台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張佳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4日9時28分
許,匯款58萬元至胡耀瑋中信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無證據證明為胡耀瑋所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古佳芸及附表所示之人(除曾琪婷、陳泰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耀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1.犯罪事實欄一:坦承其在藝宿商旅負責跑腿,約定報酬為1,000至1,500元,其於111年5月5日14時30分後某時許,向被告黃偉強收取古佳芸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犯罪事實欄二:坦承其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求職,遂於111年7月4日9時2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將胡耀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約定報酬為每日1萬元,嗣其均未獲報酬。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古佳芸收取上開帳戶後,將帳戶交予被告。 3 1.證人古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古佳芸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7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古佳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720、16457、169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證人黃偉強。 4 證人即告訴人施佳蓉、曾雲珠、郭家成、被害人曾琪婷、陳泰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施佳蓉、曾琪婷、曾雲珠、陳泰嘉、郭家成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古佳芸中信帳戶內。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張佳慧提出之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胡耀瑋中信帳戶。 6 監視器時序圖1份 證明證人古佳芸於111年5月5日13時21分入住藝宿商旅910號房,證人黃偉強於同日14時16分許進入上開房間,被告則於同日21時11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嗣被告先行離去後,證人黃偉強與證人古佳芸於111年5月8日12時14分許始離去。 7 古佳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施佳蓉、曾琪婷、曾雲珠、陳泰嘉、郭家成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古佳芸中信帳戶內。 8 胡耀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及申請書、掛失及申請補發紀錄、帳戶遭警示及解除警示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證人張佳慧匯款至胡耀瑋中信帳戶後,款項係遭轉匯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二、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擔任「轉簿手
」,負責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
裹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
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強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
欺罪處斷;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中信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佳慧,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古佳芸及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
告對告訴人張佳慧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另稱:告訴人
古佳芸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4日間,匯款多筆款項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云云。惟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4日之
前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或犯罪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 施佳蓉 (有提告) 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5分錢某時許,向施佳蓉佯稱: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1年5月7日17時4至5分許,匯款1萬元3次至古佳芸中信帳戶 2.111年5月7日18時11至13分許,匯款共計1萬元、5,000元至古佳芸中信帳戶 2 曾琪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龍昇29雙魚桃園活動企劃老闆」於1111年4月13日1時許,向曾琪婷佯稱:投資網站(網站名稱Hong Hui Binary、網址:http://www.000000.com)能賺錢云云。 1.111年5月7日1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古佳芸中信帳戶 2.111年5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4,600元至古佳芸中信帳戶 3 曾雲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阮羿欣AMY」111年5月7日15時44分前某時,向曾雲珠詐稱:伊是台北實體公司「三圓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投資NFT相關操作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古佳芸中信帳戶 4 陳泰嘉 (未提告) LINE暱稱「漾」於111年5月1日17時許,向陳泰嘉佯稱:投資CRAVE(網址https://a011.00000000.com)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6日1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古佳芸中信帳戶 5 郭家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上工專員」於111年5月2日向郭家成詐稱:參加遊戲任務兼職,投資獲利頗多,並介紹博奕網站(17play娛樂城,網址:www.17-000000.com)云云。 111年5月7日20時3分許,匯款1元至古佳芸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