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靖
- 選任辯護人
- 廖孟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被告
- 陳品君
- 選任辯護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告
- 蕭瑋葶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沅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倫律師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Martin John Gaffney
- 代理人
- 姜威宇律師
- 代理人
- 高敬棠律師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麗冰
- 代理人
- 惠子涵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靖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君犯如附表十編號3之3至3之7、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之3至3之7、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蕭瑋葶犯如附表十編號3之4至3之7、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之4至3之7、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十一「沒收主文」欄所示。
蕭靖、陳品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合約報酬均不予沒收。
事實
一、緣內政部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230583號函核准設立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身障協會)之非營利組織,該協會以關懷身障病人及家屬為基礎,促進社會大眾對身障之正確認識以協助身障病人獲得更好的醫療照顧、社會心理適應,並進而為身障病人爭取應有權益等公益服務為宗旨,並由蕭靖擔任第一屆身障協會理事長。蕭靖於110年間因另案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嗣因拒不到案執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緝,身障協會則自110年8月2日起,經補選由蕭靖之妻陳品君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迄今。蕭靖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發現,於通緝期間化名「黃嘉全」,並以該化名對外宣稱係身障協會助理,實際上仍對於身障協會之財務及資產有所掌控。蕭瑋葶則為蕭靖之胞妹。
二、蕭靖於100年10至11月間,為籌備成立身障協會,因草創期間未有知名度,難以找尋具社經地位者加入,蕭靖竟於各年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利用其在過往從事直銷事業取得之客戶名單,過濾出高社經地位人士之名單後,未經附表一編號1「冒名虛列名單/職位」欄所示之人同意,使用該等人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學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職業或連絡電話),虛列身障協會第一屆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秘書長名單後,向內政部申報身障協會理事長、理監事及秘書長名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故起訴書已陳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於107年12月間,未經附表一編號2「冒名虛列名單/職位」欄所示之人同意,非法使用該等人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學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職業、連絡電話),虛列附表一編號2「冒名虛列名單/職位」欄所示身障協會第二屆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秘書長名單後,向內政部申報身障協會理事長、理監事及秘書長名冊;又於108年間,以上開不法方式,虛列附表一編號3「冒名虛列名單/職位」欄所示之身障協會第二屆補選後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秘書長名單後,向內政部申報身障協會理事長、理監事及秘書長名冊;又於110年間,以上開不法方式,虛列附表一編號4「冒名虛列名單/職位」欄所示之身障協會第二屆補選後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秘書長名單後,向內政部申報身障協會理事長、理監事及秘書長名冊;又於111年間,以上開不法方式,虛列附表一編號5「冒名虛列名單/職位」欄所示之身障協會第三屆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秘書長名單後,向內政部申報身障協會理事長、理監事及秘書長名冊。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至5「冒名虛列名單/職位」欄所示之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三、蕭靖明知附表二、三各編號「文件登載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未實際擔任身障協會會計、理監事、秘書長,亦未授權蕭靖以其等之名義在附表二、三「文件名稱」欄所示身障協會之相關財務、會議文件、簽到表上蓋章用印或簽名,且身障協會並未召開理監事會議,蕭靖並為製造身障協會有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之假象,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先偽刻附表二、三「文件登載名義人」欄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附表二、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用印或簽名,偽造附表二、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後,分別以電子檔透過網路上傳之方式,向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三「文件登載名義人」欄所示之人、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對於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管理、勸募行為管理之正確性。
四、蕭靖、陳品君及蕭瑋葶均明知身障協會主要收入來源為向社會大眾、民間公司、行號、團體或政府單位等勸募所得之捐款,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社會團體之財務收入,應存入身障協會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帳戶,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且依公益勸募條例第8條規定,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一、社會福利事業;二、教育文化事業;三、社會慈善事業;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身障協會資產之運用應符合身障協會針對扶助身心障礙者等相關工作。而身障協會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會富邦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會上海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會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會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會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會凱基帳戶,以上協會之金融帳戶合稱協會6帳戶)內款項均係捐款人匯入之捐款。然蕭靖因過往生意失敗,迄今尚積欠銀行貸款、信用卡債務等高達千萬餘元債務無力償還而信用不良,竟自108年起,起心動念欲以身障協會所收取善款做為改善其經濟狀況之管道,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於各年度分別基於公益侵占及洗錢之犯意,而陳品君、蕭瑋葶均明知蕭靖信用不良、因另案遭通緝(詳後述事實六),陳品君自110年8月間改選為身障協會理事長起與蕭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於各年度分別基於公益侵占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蕭瑋葶則自111年11月起與蕭靖、陳品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於各年度分別基於公益侵占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蕭靖、陳品君保管協會6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以如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轉帳匯款、ATM提現、臨櫃提現後現金存入、短報收入、浮報支出代墊費等方式,自協會6帳戶取款後,或於同日、相近時日內轉匯、存款存入:1.陳品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君中信帳戶)、2.陳品君設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君國泰帳戶)、3.蕭靖與陳品君之未成年子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永豐帳戶)、4.蕭瑋葶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瑋葶渣打帳戶)、5.蕭瑋葶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瑋葶聯邦帳戶)、6. 蕭瑋葶設於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瑋葶上海帳戶)、7.蕭瑋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瑋葶台新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蕭瑋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4贅載蕭瑋葶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予更正刪除)及8.不知情之劉月娥(即蕭靖、蕭瑋葶之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月娥富邦帳戶,上述8帳戶以下合稱本案私人8帳戶),或以不詳方式存放或花用,以將該等款項供其等私人使用。其中有將款項用於購買以下物品:(一)柏萊仕(Bell&Ross)BR05CHRONO GREEN名錶(下稱本案名錶)、(二)蕭○名下股票、(三)以蕭瑋葶名義登記之車輛: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JAGUARXJS3.6,取得時間113年1月2日,取得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INI COOPER CLUBMAN,取得時間112年6月14日,取得價格約55萬元)、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840CI,取得時間113年8月26日,取得價格約88萬元)、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520iA,取得日期111年7月1日,取得價格約16萬元)、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 G500,取得日期113年3月5日,取得價格約188萬元)、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ORSCHE PANAMERAS,取得日期112年8月14日,取得價格約85萬元)、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ORGANPLUS 4,取得價格約380萬元,以上7輛車下合稱本案7輛車)及(四)以陳品君擔任蕭O法定代理人與蕭瑋葶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詳後述事實五),而以蕭瑋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房地(交易價格3,880萬元,下稱文化三路房地,嗣由蕭靖、陳品君、蕭O所居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地不動產(交易價格2,960萬元,下稱富貴路房地,嗣由蕭瑋葶與其父母所居住。與文化三路房地以下合稱本案2房地)之價金及繳納該等房屋貸款本金與利息、(五)支付個人消費之信用卡卡費(包含圓山飯店等星級飯店食宿、侯布雄法式餐廳、教父牛排等高檔餐廳)、車輛修繕費用、購買私用之3C產品、生活用品、支付孝親費、私用汽車稅賦等,而將所持有民眾捐予身障協會應用於公益之善款予以侵占入己,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侵占金額共計9,370萬5,242元(各年度及總計之侵占金額計算詳如附表四、六所示,附表六計算各年度侵占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五、五之一,身障協會6帳戶資金遭提領、存轉去向情形,詳如附表七至八所示)。
五、蕭靖因前述另案涉犯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前因逃匿遭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為避免通緝犯身分因購置不動產遭察覺、且其有前述信用不良問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遂與陳品君、蕭瑋葶商議,經陳品君、蕭瑋葶同意,遂於111年11月起,三人共同意圖為蕭瑋葶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品君以蕭O之名義,先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25日,由陳品君作為簽約之蕭O之法定代理人與蕭瑋葶簽訂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將蕭靖欲購置之本案2房地借名登記在蕭瑋葶名下。又因蕭瑋葶實際所任職之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不穩定,蕭靖、陳品君、蕭瑋葶為使蕭瑋葶得以順利通過上海銀行之房屋貸款審核,以貸得高成數貸款,明知蕭瑋葶未曾在身障協會任職,仍佯以蕭瑋葶111年在身障協會擔任工程師,於111年11月21日挪用協會玉山帳戶20萬元匯入蕭瑋葶渣打帳戶、於同年12月15日挪用協會上海帳戶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轉帳至蕭瑋葶台新帳戶、於同年月16日挪用協會上海帳戶200萬元轉帳至蕭瑋葶渣打帳戶,製作薪資假金流,並製作內容虛偽記載身障協會於111年度共支付230萬元予蕭瑋葶之扣繳憑單1紙,佯以蕭瑋葶111年在身障協會擔任工程師、年收入高達230萬元,並列載於蕭瑋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再由蕭瑋葶於112年1月5日持上揭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理文化三路房地之抵押貸款而行使之。於銀行承辦人員對蕭瑋葶進行徵信過程中,蕭瑋葶並佯稱其在身障協會擔任工程師,年收入達230萬元,及該不動產係與哥哥蕭靖合資購買,蕭靖亦在身障協會擔任理事長,年薪約200萬元等不實內容,致令該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蕭瑋葶任職於身障協會,年收入高達230萬元,自身有資力,能以合法方式購買房地並具備清償貸款本息之能力,遂核准貸款,並於112年2月21日核撥3,083萬元予蕭瑋葶作為購買文化三路房地之價金,致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陳品君部分未據起訴)。蕭瑋葶另於112年4月7日再次前往上址銀行,持上揭不實之扣繳憑單,向上海商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富貴路房地之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亦因誤信蕭瑋葶自身有資力能以合法方式購買房地並清償貸款本息,遂同意並於112年6月8日撥付2,133萬元予蕭瑋葶作為購買富貴路房地之價金,致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陳品君部分未據起訴)。蕭瑋葶並將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交予蕭靖,由蕭靖挪用身障協會善款至蕭瑋葶上海、渣打帳戶,以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及支付購買上開房地履約款項之用。嗣因本案查得蕭靖、蕭瑋葶係以不法所得繳納前開貸款本息,上開不動產將列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前開不動產。
六、蕭靖因前述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士檢卓執子緝字第00161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而為通緝犯。陳品君、蕭瑋葶經蕭靖告知後,均明知蕭靖已遭通緝。陳品君、蕭瑋葶竟基於藏匿人犯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蕭靖利用蕭O之名義並由陳品君為蕭O之法定代理人與蕭瑋葶簽訂文化三路房地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以蕭瑋葶名義購買之文化三路房地,供蕭靖居住,期間陳品君身為身障協會理事長,亦知悉蕭靖化名「黃嘉全」,仍使蕭靖在上開住處內繼續以「黃嘉全」名義辦理身障協會相關事務,並與蕭靖共同居住上址,以此等方式藏匿、隱避受通緝之蕭靖逃避警方追緝。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14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000525號搜索票至文化三路房地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通緝犯蕭靖藏匿、隱避在該處,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蕭靖、陳品君、蕭瑋葶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47至74、232至2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蕭靖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下稱偵卷】1第57頁,偵卷3第151頁,偵卷15第8、17至18頁,本院卷1第98、240至241頁,本院卷7第27、80至84頁),核與證人張芝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1第255至261、311至313頁),且有身障協會法人登記資料、法人登記書、身障協會變更登記公告、身障協會網頁資料、收支報告、明細表、内政部114年5月21日台内團字第1140283178號函及檢附之身障協會登記資料及如附表一歷任理監事名冊資料、附表二所示身障協會向内政部申報之文件資料、經費收支資料、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9日衛部救字第1141340286號函及如附表三所示身障協會向衛生福利部申報之文件資料、捐款人名冊資料、被告蕭靖遭扣押硬碟内被害人方偉、張芷潁、葉怡君、張宏欽、徐君怡等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偵卷1第161至213頁,偵卷3第15至16、23頁,偵卷5第15至17、209頁,偵卷6至偵卷11全卷,偵卷15第349至355頁,偵卷16第365至369頁),足認被告蕭靖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蕭靖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3人均不爭執身障協會自100年12月1日起由蕭靖擔任理事長,於110年8月2日改選由陳品君擔任理事長;協會6帳戶內款項均係捐款人匯入之捐款,被告蕭靖自108年起,利用保管協會6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以轉帳匯款、ATM提現、臨櫃提現等方式,移轉協會6帳戶內之善款至本案私人8帳戶或以不詳方式存放,並用於如事實欄四所述購買名錶、蕭O股票投資、本案7輛車、本案2房地價金、繳納貸款、裝潢、個人消費支出等,而將身障協會之善款予以侵占入己,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4月21日遭查獲止,侵占金額至少共計8,353萬3,242元(已扣除被告蕭靖爭執公訴意旨所列之浮報支出:身障協會110年償還代墊款717萬2,000元、111年償還代墊款300萬元)等節。惟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蕭靖辯稱:起訴書意旨憑以認定110、111年浮報金額之彙整表所列償還代墊款717萬2,000元、300萬元,實非浮報云云。
2.被告蕭靖之辯護人辯護稱:身障協會於110年初有前一年度(即109年度)之結餘代墊款收入38萬元、於110年1月27日有代墊款收入800萬元(偵卷12第290頁),故身障協會需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代墊款717萬2,000元;又於111年初有前一年度(即110年度)結餘代墊款120萬8,000元,於111年1月15日、3月29日、5月29日身障協會分別收入共200萬、200萬、100萬元代墊款(偵卷12第367頁),因此才會在111年10月1日支出償還代墊款300萬元,以上部分並非被告蕭靖浮報而為被告蕭靖所侵占云云。
3.被告陳品君辯稱:我擔任理事長期間,就協會運作,只有透過被告蕭靖指示臨櫃提領或轉匯協會款項、手寫收據過,除此之外,我沒有從事過與身障協會任何有關事項。我們家裡生活開銷、錢財繳納、信用卡或帳戶都是由被告蕭靖管理、支出,對於身障協會款項的流向我完全不知情。對於事實欄四所載之客觀消費,我知道有這些消費,但並不知道款項來源是侵占身障協會的錢,我以為這些消費之款項來源為協會檯面下投資或薪資。我與被告蕭靖基於9年的婚姻、深厚夫妻關係,信任先生不會將我涉入不法之中,所以當初先生要我當理事長時,我也未多想,也因為先生的債務問題被黑道找上門,才同意擔任理事長等語。
4.被告陳品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蕭靖先斬後奏改選陳品君為理事長,後面才徵得陳品君的同意。被告陳品君受被告蕭靖請託才掛名協會理事長,但協會大小事務運作、財務收入支出,均由被告蕭靖1人統籌處理、決定。協會大小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也都是由蕭靖保管。本案侵占款項所購買之動產、不動產與股票的實際所有人都是蕭靖,而非陳品君,縱使事後證實陳品君可能日常生活開銷有用本案不法所得支付,但重點是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人還是蕭靖,陳品君當時確實不知道蕭靖提供給家庭開銷的金錢來源,竟然是挪用協會的不法款項云云。
5.被告蕭瑋葶另固坦承其有提供前述其所申辦之渣打、聯邦、上海、台新銀行帳戶給蕭靖,其中蕭瑋葶渣打、上海帳戶的卡是由蕭靖使用,協會6帳戶有款項存入蕭瑋葶前揭帳戶等節,惟辯稱:其沒有主觀犯意,沒有參與不法行為,也沒有從中獲利。其因為對蕭靖的信任,同意提供其渣打、上海帳戶予被告蕭靖以及借名登記本案2房地、本案7輛車。其對於被告蕭靖之收入狀況並不清楚,其未參與被告蕭靖或陳品君任何不法行為,其不知道購買本案2房地、本案7輛車的錢、轉進來的錢是非法金錢,其對相關資金的來源與實際運作事前並不知情。其從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其有正常穩定的工作,且身兼多職,也曾為事業向銀行貸款,如果有使用前述不法金額,其無必要去貸款或靠自己經營社群媒體。其不了解蕭靖的生活與工作,雖然他投資失敗過,但也都持續有在工作,他有跟我借過錢但也都有還,其從未懷疑過被告蕭靖有何不法的事情。其直到114年4月21日才知道他沒有工作,其與母親是身障協會常務理事、父親是常務監事,我們根本不知道被冒用身分。被告蕭靖轉給其的錢通常是繳本案2房地稅金、本案7輛車的稅金,還有被告蕭靖之前欠其的錢,其中有1筆匯到被告蕭瑋葶台新帳戶的10萬元是他跟我借的律師費云云。
6.被告蕭瑋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蕭瑋葶係基於信任胞兄及顧及親情壓力,方答應被告蕭靖將購置之本案2房地及本案7輛車以自身名義登記,對於被告蕭靖係以基金會善款購置房車、將基金會善款存入被告蕭瑋葶銀行帳戶及被告蕭靖係通緝犯一事均無所悉;被告自身亦不曾挪用、侵占身障協會款項。被告蕭瑋葶未參與身障協會運作,未同意擔任常務理事、未自協會請領薪資、對於協會内部運作情形無所悉,於協會所有之銀行帳戶無提領權限。被告蕭瑋葶借予被告蕭靖之其上海、渣打帳戶使用、管理權。被告蕭瑋葶有正職工作,並未涉入身障協會運作事項,對於協會業務並不了解。依照借名登記之協議,蕭瑋葶從未將本案2房地當作是自己的,整個貸款過程中,蕭瑋葶未獲得利益。身障協會匯入蕭瑋葶台新帳戶之10萬元為蕭靖欠蕭瑋葶之律師費用。蕭瑋葶聯邦帳戶有來自協會富邦及上海帳戶存現各100萬,這是蕭靖要還蕭瑋葶和母親各100萬元的富貴路房地首期借款。房車也為登記在蕭瑋葶的名下,衍生之相關稅捐,如房屋稅、牌照稅、燃料稅等,甚至車輛罰鍰都是寄給蕭瑋葶,由蕭瑋葶先行繳納,蕭靖之後才會返還給蕭瑋葶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品君係蕭靖之妻,蕭瑋葶係蕭靖之胞妹。身障協會自100年12月1日起由蕭靖擔任理事長,於110年8月2日改選由陳品君擔任理事長;協會6帳戶內款項均係捐款人匯入之捐款,被告蕭靖自108年起,利用保管協會6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以如附表四至八所示轉帳匯款、ATM提現、臨櫃提現後現金存入、短報收入、浮報支出代墊費(除被告蕭靖爭執之110年、111年代墊費717萬2,000元、300萬元以外)等方式(其中被告陳品君於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期間,有依被告蕭靖指示,陪同蕭靖臨櫃提領協會6帳戶款項),移轉協會6帳戶內之善款至本案私人9帳戶或以不詳方式存放或花用,並供私人使用,其中有將款項用於購買,柏萊仕(Bell&Ross)BR05 CHRONO GREEN名錶、蕭○名下股票、蕭瑋葶名下之本案7輛車、本案2房地之價金及繳納該等房屋貸款本金與利息、支付個人消費之信用卡卡費(包含圓山飯店等星級飯店食宿、侯布雄法式餐廳、教父牛排等高檔餐廳)、車輛修繕費用、購買私用之3C產品、生活用品、支付孝親費、私用汽車稅賦等等,而將身障協會之善款予以侵占入己,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侵占金額至少共計8,353萬3,242元(已扣除被告蕭靖爭執之110年、111年代墊費717萬2,000元、300萬元)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75至83、278至286頁),復有身障協會法人登記資料、法人登記證書、身障協會變更登記公告、身障協會網頁資料、收支報告、明細表(偵卷1第161至213頁,偵卷5第15至17、209頁,偵卷15第349至355頁)、被告蕭靖、陳品君、蕭瑋葶、蕭○之財產查詢資料、稅務資料報表、群智會計師聯合事務所114年6月27日群記字第11406270001號函暨身障協會歷年所得名冊(偵卷1第99至159、215至253頁,偵卷5第161至199頁,偵卷15第301至339頁,偵卷17第179至202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及檢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之108年至114年年度帳目差額及爭議款項彙整表、身障協會108年度至112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比較性資產負債表、餘絀理分析表、比較損益表(明細)、被告陳品君等人涉嫌侵占身障關懷協會款項金流去向及不法所得統計表及金流圖(偵卷5第29至55、211至240頁,偵卷12第41至477頁,偵卷15第45至70、357至386頁)、台北富邦銀行114年2月19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身障協會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靖之母劉月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55至64頁、偵卷15第71至7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1月24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身障協會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蕭瑋葶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65至73頁、偵卷15第81至118頁)、玉山銀行114年2月3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身障協會玉山行帳戶交易明細、蕭瑋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75至84頁、偵卷15第119至176頁)、渣打銀行114年2月3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蕭瑋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85至90頁、偵卷15第177至183頁)、聯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7號函暨蕭瑋葶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5第91至94頁、偵卷15第185至188頁)、永豐商業銀行114年2月8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蕭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95至102頁、偵卷15第189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2月11日金融資料調閲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陳品君、蕭璋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103至111頁、偵卷15第195至20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7589號函及蕭瑋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113至118頁、偵卷15第207至2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4563號函暨身障協會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品君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119至130頁、偵卷15第223至236頁)、中華郵政114年5月9日儲字第1140031296號函暨身障協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131至136頁、偵卷15第237至273頁)、凱基商業銀行114年2月17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第000000000000000號調閱單暨身障協會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第137至142頁、偵卷15第275至28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703號函及提存款交易憑條(偵卷1第263至2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5266號函及現金存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7214號函及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3月20日上票字第1140005489號函及取款憑條(本院卷6第447至463頁,本院卷7第389至391頁)、身障協會108年至113年損益比較表及營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餘絀處理分析表、比較損益表(明細)(偵卷5第211至240頁、偵卷15第357至38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偵卷5第201至208頁、偵卷16第409至412頁)、被告蕭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靖iphone 15 Pro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第385至403頁,偵卷16第361至364頁)、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偵卷3第201至203頁、269至27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6月19日上内湖字第1140000085號函及被告蕭璋葶申辦本件貸款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卷17第49至73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4年5月6日金徵(業)字第1140003683號函及被告蕭靖授信紀錄(偵卷2第233至27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4年5月22日個債字第1140002354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債權資料(偵卷3第25至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5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1717號函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偵卷3第37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偵卷3第59至81頁)、安泰商業銀行114年5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3044號函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偵卷3第83至9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114年6月5日士林字第1148300733號及檢附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偵卷3第317、323至387頁)、凱基商業銀行114年6月17日凱銀個授字第1140601043號函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偵卷17第9至48頁)在卷可憑(偵卷1第99至253、263至267、385至403頁,偵卷2第233至276頁,偵卷3第25至93、201至203、317、323至387頁,偵卷5第15至17、29至142、161至199、201至240頁,偵卷12第41至477頁,偵卷15第45至281、301至339、349至386頁,偵卷16第339至360、409至412頁,偵卷17第9至73、179至202頁,本院卷6第447至463頁,本院卷7第389至3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蕭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身障協會110年度支出償還代墊款717萬2,000元、111年支出償還代墊款300萬元均係償還協會所取得之代墊款收入,並非浮報支出云云。經查,觀之身障協會110年度分類帳(偵卷12第290頁),固然可見109年度轉結代墊款38萬元、於110年1月27日有代墊款收入800萬元,身障協會並於110年12月31日支出償還代墊款717萬2,000元;身障協會111年度分類帳(偵卷12第367頁)可見110年度轉結代墊款120萬8,000元,於111年1月15日、3月29日、5月29日分別收入代墊款200萬、200萬、100萬元,身障協會並於111年10月1日支出償還代墊款300萬元,然同樣觀之前揭分類帳,協會6帳戶於110年1月27日、111年1月15日、3月29日、5月29日前後期間之交易明細,協會6帳戶並無前述單筆或數筆前後累加金額為800萬、200萬、200萬、100萬元之存匯款入帳(偵卷12第47、53、62、65至67、106至110、159、165、168至177頁),顯見身障協會根本沒有前開代墊款之收入,自然無後續需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代墊款717萬2,000元、111年10月1日支出償還代墊款300萬元之必要。再者,就前揭代墊款究竟用於支付何種協會合法支出,被告蕭靖亦表示其不知道墊付何項支出(本院卷2第277頁),亦難認協會有何需透過如此高額代墊款支付之合法支出。則被告蕭靖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堪認身障協會110年償還代墊款717萬2,000元、111年償還代墊款300萬元,均屬浮報身障協會支出。依此計算,身障協會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遭侵占金額共計9,370萬5,242元(各年度及總計之侵占金額計算詳如附表四、六所示,附表六計算各年度侵占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五、五之一,身障協會6帳戶資金遭提領、存轉去向情形,詳如附表七至八所示)。而被告蕭靖自108年起,基於公益侵占及洗錢之犯意,而為前述挪用身障協會此部分善款之行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品君至遲於110年8月起,與被告蕭靖有侵占、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前述方式挪用身障協會善款侵占入己,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被告陳品君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蕭靖先斬後奏改選陳品君為理事長,後面才徵得陳品君的同意等語,惟就客觀上身障協會於110年8月2日補選被告陳品君為理事長一節,被告陳品君並不爭執,復有身障協會110年8月30日中身懷協字第1100802001號函及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社會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申請表在卷可稽(偵卷6第195至201頁),堪予認定。又觀之上開社會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申請表(偵卷6第196頁),明顯可見被告陳品君於110年8月2日在社會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申請表簽名及於其上蓋印,身障協會並於110年8月30日將上開文件檢送予內政部,顯見被告陳品君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並同意擔任身障協會之理事長。
2.據以下證據,被告陳品君自110年8月間知悉自己為身障協會理事長,竟仍將協會6帳戶、印章交由被告蕭靖保管及任意使用,且與被告蕭靖網路銀行轉帳或陪同被告蕭靖臨櫃轉帳或臨櫃提領現金再存款,將協會6帳戶內勸募所得之善款,移轉至本案私人8帳戶内或用於繳納個人支出,將該等善款供被告蕭靖、陳品君、蕭瑋葶用於個人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信用卡費支出、蕭O購買股票、購買本案2房地及其裝潢、購買本案7輛車,以此方式挪用協會善款並掩飾、隱匿侵占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且被告陳品君亦自承其知道諸如購屋款項資金來源、用途等節。被告陳品君對於上情均為知悉並有從事該等行為,則被告陳品君自110年8月間起,與蕭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行為,可堪認定:
(1)被告陳品君之供述前後一致,分述如下:A.被告陳品君於114年4月21日調詢時供稱:(問:你與配偶蕭靖有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身障協會勸募所得之款項,將非薪資部分移至個人帳戶内或以繳納個人支出方式使用前揭款項?)有。(問:你是否願意將前述事項以自白方式詳實告知本處?)若是從身障協會勸募帳戶以現金提領並存入我個人銀行帳戶,就是我前述「將非薪資部分移至個人帳戶内或以繳納個人支出方式使用前揭款項」。此外,也透過跨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匯至我個人銀行帳戶供個人使用,前述存款及轉帳大部分都是進入我個人中信帳戶内。(問:經查,協會勸募帳戶提款後隨即於當日或數日後存入你銀行帳戶,過程為何?)我陪同我配偶蕭靖至銀行提領協會勸募帳戶内款項後,隨即至附近的中信銀行ATM將錢存入我個人帳戶。(問:經查,你陪同配偶蕭靖至銀行提領協會勸募帳戶内款項後,於當日或數日内隨即轉存至不同個人帳戶,你是否知悉或協助指定受款帳戶?)我陪同我配偶蕭靖去銀行提領款項後,他要存入多少錢至我帳戶我會知道,但我陪同他去銀行提領款項後,他規劃存入其他個人帳戶,是他決定,事先不會與我商量。(問:經查,你另配合配偶蕭靖以相同方式將款項從身障協會勸募帳戶内提領後存至被告蕭瑋葶、蕭O、劉月娥、蕭政峯銀行帳戶内原因為何?是否亦係供該等人員個人使用?)是的,係供該等人員個人使用,但蕭政峯我不認識。(問:【提示協會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依所示資料,你先後於111年1月17日至111年11月13日自協會富邦帳戶提領9筆現金,共計76萬2,000元,並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9筆現金共計83萬2,000元至蕭O永豐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使用,你有無意見?)(被告陳品君經詳視後作答)與我前述相同,是蕭靖將身障協會勸募銀行帳戶内的款項由我協助提領,再以現金方式存入蕭O永豐帳戶作為股票交割股款,印象中買了3檔不同的股票,但這些錢就是幫蕭○存股使用。(問:承前所示資料,你先後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4日自協會富邦帳戶提領22筆現金共計283萬5,000元,並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12筆現金共計445萬元至蕭O永豐帳戶、蕭瑋葶渣打帳戶及蕭瑋葶聯邦帳戶作為購屋、房屋裝潢款項使用,意即如前述係供該等人員個人使用?)(被告陳品君經詳視後作答)蕭O的錢皆係由蕭靖在管理,蕭瑋葶個人使用外,另透過聯邦銀行帳戶購買本案文化三路房地及該房地之裝潢。(問:承前所示資料,你先後於112年6月24日自協會富邦帳戶提領1筆現金5萬元,並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1筆現金5萬元至陳品君中信帳戶作為日常支出使用,你有無意見?)是的,這就是我前述供我個人使用含日常支出,提領及存入的方式與前述相同。(問:【提示:協會上海帳戶交易明細1份】依所示資料,你於111年2月11日至114年1月18日間自協會上海帳戶提領59筆現金共計310萬2,020元及轉帳3筆共計166萬2,000元,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12筆現金共計452萬9,500元至陳品君中信帳戶作為日常支出使用,你有無意見?)(被告經詳視後作答)是的,這就是我前述供我個人使用含日常支出,提領及存入的方式與前述相同。(問:承前表所示資料,你先後於111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23日間自協會上海帳戶提領6筆規金共計155萬元及轉帳27筆共計1,794萬4,315元,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6筆現金共計220萬元及轉帳27筆共計1,794萬4,315元至蕭O永豐帳戶、蕭瑋葶渣打帳戶、蕭瑋葶上海帳戶及蕭瑋葶玉山帳戶作為蕭瑋葶購屋、房屋裝潢款項使用,你有無意見?)蕭O的錢皆係由我配偶蕭靖在管理,蕭瑋葶除了個人使用外,另透過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購買文化三路房地及該不動產的裝潢。蕭瑋葶今日實際居處富貴路房地應亦為同樣方式購入。(問【提示:協會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依所示資料,你於111年11月21日至114年1月2日自協會玉山帳戶提領15筆現金共計623萬元及匯款5筆共計81萬8,623元,並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12筆現金共計490萬元及匯款5筆共計81萬8,623元至蕭O永豐帳戶、蕭瑋葶上海帳戶、蕭瑋葶玉山帳戶、蕭瑋葶渣打帳戶及蕭瑋葶聯邦帳戶作為日常支出及房屋裝潢款項使用,你有無意見?)(被告陳品君經詳視後作答)蕭O的錢皆係由我配偶蕭靖在管理,蕭瑋葶個人使用外,另透過前述銀行帳戶購買文化三路房地及該不動產的裝潢。(問:承前所示資料,你於112年1月17日自協會玉山帳戶提領40筆現金共計174萬7,000元及匯款1筆10萬元,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23筆現金共計191萬8,700元及轉帳1筆10萬元至陳品君中信帳戶作為日常支出使用,你有無意見?)是的,這就是我前述供我個人使用含日常支出,提領及存入的方式與前述相同。(問:【提示:陳品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依所示資料,陳品君中信銀行中,於111年7月19日至114年2月4日間共存入23筆現金共計111萬3,450元不明資金,詳情為何?)(被告陳品君經詳視後作答)資金來源應皆係與前述相同,從身障協會勸募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後轉存。(問:承前,你透過陳品君中信帳戶匯款至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1萬4,000元,詳情為何?)我有辦理星展銀行信用卡,這些款項應係我透過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星展商業銀行繳交信用卡費用,供我個人日常使用。(問:【提示:劉月娥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依所示資料,你於112年11月7日至113年7月22日間自協會玉山帳戶共匯款5筆合計100萬元至劉月娥富邦帳戶,原因為何?)(被告陳品君經詳視後作答)身障協會勸募銀行帳戶設有網路銀行,我不記得有去銀行臨櫃匯過這些款項,所以這5筆應該就是被告蕭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給他媽媽劉月娥。(問:【提示:陳品君中信帳戶匯款傳票影本】依所示資料,陳品君中信帳戶中於113年5月6日臨櫃轉帳1筆共計165萬至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情為何?)(被告陳品君經詳視後作答)資金來源應皆係與前述相同,從身障協會勸募銀行帳戶轉帳至我個人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我配偶蕭靖陪同我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至他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車輛所用。(問:綜上,你及蕭瑋葶等2人,明知身障協會主要收入來源為向社會大眾、民間企業及政府單位等勸募所得之捐款,資產之運用應符合該協會針對扶助身心障礙者等相關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社會大眾、民間企業及政府單位勸募,嗣捐款人將善款匯至協會富邦、上海及玉山等3帳戶後,你便利用職務上保管前揭3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自前揭3帳戶取款後,於同日或相近時日内存入至你個人中信帳戶、蕭O永豐帳戶、劉月娥富邦帳戶、蕭瑋葶渣打、聯邦、玉山及上海帳戶,後續用於支付購買蕭O名下股票、蕭緯葶名下房屋、裝潢及繳納貸款本金與利息等,及支付你信用卡開支等,自111年1月至114年1月間,侵占金額共計3,838萬958元,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問:經你前述,你提供名下數個帳戶供蕭靖侵占協會不法所得使用,用以購置房產、名車及奢侈品等,侵占金額共計3,838萬958元,涉嫌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1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已如實陳述等語(偵卷1第461至477頁)。B.被告陳品君114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依照你在擔任身障協會的董事長期間,用印是否要經過你同意?)印章都是蕭靖保管,去銀行領錢、匯款我都要陪同蕭靖過去辦理。(問:就你所知該文化三路房地是何人出資購買?)蕭靖。(問:蕭靖購屋款的來源從何而來?)協會跟投資。(問:你知悉蕭靖挪用身障協會的錢,去購買上開房屋?)知道。因為蕭靖有寫備註買房子。在銀行帳目上面他有註明。(問:【提示:身障關懷協會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先後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4日自協會富邦帳戶提領22筆現金共計283萬5,000元,並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12筆現金共計445萬元至蕭O永豐帳戶、蕭瑋葶渣打帳戶及蕭瑋葶聯邦帳戶作為購屋、房屋裝潢款項使用,你知否知情?)我知道這件事情。這些錢都是我跟蕭靖去銀行提款的。(問:【提示:身障關懷協會上海帳戶交易明細1份】先後於111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23日間自協會上海帳戶提領6筆現金共計155萬元及轉帳27筆共計1794萬4315元,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6筆現金共計220萬元及轉帳27筆共計1794萬4315元至蕭O永豐帳戶、蕭瑋葶渣打帳戶、蕭瑋葶上海帳戶)及蕭瑋葶玉山帳戶作為蕭瑋葶購屋、房屋裝潢款項使用,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些款項用途大概知道。(問:【提示:協會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依所示資料,於111年11月21日至114年1月2日自協會玉山帳戶提領15筆現金共計623萬元及匯款5筆共計81萬8,623元,並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12筆現金共計490萬元及匯款5筆共計81萬8,623元至蕭O永豐帳戶、蕭瑋葶上海帳戶、蕭瑋葶玉山帳戶、蕭瑋葶渣打帳戶及蕭瑋葶聯邦帳戶作為日常支出及房屋裝潢款項使用,意見?)沒有。資金用途我大概知道。(問:承前所示資料,於112年1月17日自協會玉山帳戶提領40筆現金共計174萬7,000元及匯款1筆10萬元,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23筆現金共計191萬8,700元及轉帳1筆10萬元至陳品君中信帳戶作為日常支出使用,意見?)沒有意見。(問:經清査身障協會帳戶111年1月至114年1月間,目前査出身障協會遭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3,838萬958元,你因為擔任身障協會的理事長負責與實際掌理協會業務的蕭靖共同處理侵佔款項事宜,並提供名下個人賬戶給蕭靖使用涉嫌侵佔、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有何意見?是否坦承所涉犯行?)沒有意見,我沒有碰款項,所以我不清楚。提款卡、印鑑都在蕭靖那邊,蕭靖要如何使用我從來不會過問。侵占部分我認為有,但我真的認為蕭靖有投資的錢也在裡面,所以不完全都是協會的錢。我知道蕭靖拿協會的錢去買車。因為我有寫過手寫的匯款單。所以我知道是買車的錢等語(偵卷1第525至537頁)。
(2)被告蕭靖之供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陳品君前揭供述互核相符:A.被告蕭靖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品君是掛名理事長,所以領錢需要用印章的時候都需要透過陳品君。他幫我開收據,還有幫我跑銀行。陳品君中信的帳戶是他自己在使用。陳品君名下的帳戶就是他自己使用(問:【提示:協會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於112年6月24日自協會富邦帳戶提領1筆現金5萬元,並於同日或提款近日存入1筆現金5萬元至陳品君中信帳戶作為日常支出使用,你知否知情?)這是用協會的錢做日常支出。到陳品君的戶頭都是用協會的錢做日常使用。(問:【提示:陳品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依所示資料,陳品君中信銀行中,於111年7月19日至114年2月4日間共存入23筆現金共計111萬3,450元不明資金,詳情為何?)應該是日常支出。(問:承前,透過陳品君中信帳戶匯款至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1萬4,000元,詳情為何?)這是缴納卡費。陳品君的卡費也是從協會支出等語(偵卷1第55至75頁)。B.被告蕭靖於114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身有被通緝,不能去銀行,所以皆請我太太陳品君代為身障協會之臨櫃存提款,但ATM的部分則由我本人辦理。陳品君中信帳戶及陳品君國泰帳戶皆由陳品君本人保管。(被告蕭靖經詳視調查局所提示證3-2:蕭靖、陳品君及蕭瑋葶等人涉嫌侵占身障關懷協會款項金流去向及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後答:)存入陳品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的款項作為信用卡費或日常支出係從協會提領等語(偵卷15第5至19頁)。C.被告蕭靖於114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是不是因為你是通緝犯的身分無法以你的名義辦理不動產購買及貸款事宜,所以才會用此方式【即以其子蕭O名義、陳品君為法定代理人,而與蕭瑋葶簽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處理?)是。(問:所以陳品君、蕭瑋葶都是因為你要用協會的錢購買不動產,所以用此方式配合你?)是。算是救我,因為我當時有通緝的身份,且也不方便用陳品君的名義購買等語(偵卷3第139至173頁)。D.被告蕭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協會於110年補選陳品君為理事長,我跟陳品君說雖然她掛名理事長,但協會業務我都會處理。陳品君沒有告訴我她不願意當理事長。我跟陳品君說這樣(即由陳品君擔任協會理事長)我才能夠控制協會。陳品君身為協會理事長,要動用協會款項時,要她本人臨櫃提款,如果臨櫃超過50萬,我就會請陳品君幫我去提款。陳品君知道我們家的收入來源主要是協會等語(本院卷2第354-13至354-54頁)。
(3)經核被告陳品君前揭調詢、偵訊時證述,就其知悉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後,仍與被告蕭靖以網路銀行轉帳或陪同被告蕭靖臨櫃轉帳或臨櫃提領現金再存款等方式,將身障協會勸募所得之款項移至個人帳戶内或以繳納個人支出方式,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被告蕭靖、陳品君、蕭瑋葶等個人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信用卡費支出、蕭O購買股票、購買本案2房地及其裝潢、購買本案7輛車等使用等節,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內容互核要屬一致,亦與被告蕭靖於前述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品君因被告蕭靖信用不佳、另案詐欺遭偵查審理、通緝等緣故,故配合其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以使被告蕭靖能持續控制身障協會,被告陳品君並就其擔任協會理事長後,協會6帳戶交由被告蕭靖任意使用,且其有親自處理身障協會之開收據、與被告蕭靖親自至銀行臨櫃提匯款或領現轉存至本案私人8帳戶供其等私人消費使用等事宜;又被告陳品君為使被告蕭靖得以身障協會款項購買本案2房地,因而以其子蕭O名義與被告蕭瑋葶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使蕭靖得以被告蕭瑋葶之名購買本案2房地等節,2人之供述、證述互核亦屬一致,故前揭被告陳品君供述、被告蕭靖證述應屬可信。
3.被告陳品君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其對於身障協會款項流向、本案私人8帳戶內款項、事實四所載之消費之資金來源完全不知情,被告陳品君單純因信任被告蕭靖、僅有依被告蕭靖指示提領款項,其餘均由被告蕭靖統籌處理云云,惟查:
(1)被告陳品君於114年4月21日調詢、偵訊時均已就其與被告蕭靖以何方式挪用協會6帳戶內款項、如何使用該等款項等事實,為主動且明確之說明,甚至說明其何以知道購買本案2房地、房屋裝潢款之款項來源為身障協會之原因,則其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身障協會款項流向、本案私人8帳戶內款項與事實欄四所載消費資金來源云云,已顯屬有疑。
(2)被告陳品君雖就其於114年4月21日遭查獲當日調詢、偵訊之供述內容(即承認有與被告蕭靖一起將身障協會勸募所得之款項移到本案私人8帳戶或是以個人支出方式來使用該等款項等節),辯稱:其本身並不知道事實欄四之款項是侵占身障協會之善款而來。其是在該次做筆錄遭問問題時,才知道身障協會之金流。於114年4月21日調查局到家裡時,其有問被告蕭靖發生何事,被告蕭靖在家中有坦承挪用身障協會資金,故其方在調查局自白協助釐清責任。遭搜索時其問被告蕭靖發生何事,他說「我挪用協會的錢」,就這幾個字云云。然查:A.被告蕭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4年4月21日調查局來搜索,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為了協會的事而來,我當時被通緝,我以為是來抓我的。他們進來給我看搜索票之後,才講到要就協會的部分做個了解。調查員進來之後就控制整個場面,我們就都在調查員的支配之下,由調查員來管理我的人身自由。我們都要依照他們的指示才可以動作,我們就配合。調查員進來後,陳品君跟小朋友在另一個房間換衣服,小朋友正好要出去上課,我跟調查員在外面餐桌處。調查員進來之後,整個過程中我沒有再跟陳品君講到話等語(本院卷7第98至102頁),已明確證述於114年4月21日搜索當日,調查局進入被告蕭靖住處後,即已控制場面,被告蕭靖、陳品君均需依照調查員指示、無法擅自行動,且調查局進入該處所時,被告蕭靖仍以為是因為其另案通緝而來,並不知悉是針對身障協會之違法行為而為搜索,又當時被告蕭靖與陳品君處於不同之空間,被告蕭靖於遭搜索後並沒有跟被告陳品君交談。此節顯與被告陳品君前揭辯詞不符,被告陳品君所辯顯非實情。B.且若依被告陳品君所辯,蕭靖僅告知陳品君「我挪用協會的錢」一句話,此一字句顯無法使被告陳品君知悉被告蕭靖何時、何地、如何挪用、挪用多少款項、款項之用途等任何具體內容,則被告陳品君對於該日調詢、偵訊時,當可據實陳述其「不知悉」、「不了解」被告蕭靖挪用身障協會款項之具體情形。更況被告陳品君於該次調詢面對提問時,亦有答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即在銀行提領現金後隨即赴他地以透由ATM存入款項,刻意不以轉帳方式操作)」、「蕭政峯我不認識」、「應該是透過蕭政峯購買車輛,但是是哪一台車這要問我配偶蕭靖」等語,顯見被告陳品君當時對於自己不太了解之情況,確實可以、也知道,要以「不知道」、「要問蕭靖」之方式回答。依此,觀之被告陳品君於該日調詢、偵訊時,對於身障協會6帳戶、本案私人8帳戶間資金流向、用途,竟能為具體之說明,更在調查員尚未具體詢問之情況下,即主動說明「若是從協會帳戶以現金提領並存入我個人銀行帳戶,就是我前述『將非薪資部分移至個人帳戶内或以繳納個人支出方式使用前揭款項』。此外,也透過跨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匯至我個人銀行帳戶供個人使用,前述存款及轉帳大部分都是進入我個人中信帳戶内」、「我知道蕭靖挪用身障協會的錢,去購買上開房屋。因為蕭靖有寫備註買房子。在銀行帳目上面他有註明」等,其與被告蕭靖具體移轉協會款項方式、移轉至何帳戶、款項使用方式、其知道蕭靖挪用協會款項之理由。C.綜上,顯見被告陳品君於該次調詢、偵訊時之回答,確實是本於其自身過往經歷之事實,就其所知、所見而為之答覆,被告陳品君現推稱當時不知款項是侵占身障協會之善款、是因做筆錄之提問問題才知道、其是搜索當日被告蕭靖告知時其才知道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3)蕭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品君婚後的家庭經濟收入來源,主要是我,被告陳品君沒有多做詢問我的收入來源。我們認識時,我沒有跟陳品君說太多我的工作,105 年底結婚時我跟陳品君講我的工作就是在投資朋友的生意,她從生活上瞭解就沒有想再多問細節。被通緝後我投資工作就慢慢停擺。有一陣子家庭比較陷入困頓,生活支出大於收入,所以會有經濟比較拮据的時候,包含繳信用卡費也是很大問題,而且小孩還小,尿布、奶粉的開銷也滿大的。信用卡沒有到欠繳,因為之前的習慣都是會付清,變成只繳最低金額,有循環利息的問題。我沒有跟被告陳品君講我的任何工作狀況,包含所有家庭的經濟來源她都不清楚,她也沒有向我詢問云云(本院卷2第354-9至354-20頁),固與被告陳品君所辯其對於被告蕭靖工作狀況、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不清楚等語一致,然此情已顯與一般正常夫妻、家庭間,需充分了解配偶之職業、收入狀況方得以決定是否進入婚姻關係、能否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之常情不符。且查:A.被告蕭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品君於105年底登記結婚,婚後陳品君當家庭主婦專心帶孩子,我婚前婚後都是跟朋友做一些小額投資(即就是朋友有些不錯的項目,我們就會集資去投資,包含醫療器械、保養品、美容方面的項目),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正職工作。此工作收入我覺得還算穩定,但它終究是剛開始,不能說有很大的獲利性,不過基本維持生活都還OK,平均月收入大概10幾萬元。我們家生活的主要開銷是由我負責,我用一個月10幾萬的收入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於109年被通緝後,我的投資工作就慢慢停擺了,有一陣子家庭比較陷入困頓,因為生活支出大於收入,所以會有經濟比較拮据的時候,包含繳信用卡費也是很大問題,而且小孩還小,尿布、奶粉的開銷也滿大的,信用卡費沒有到欠繳,因為之前的習慣都是會付清,變成只繳最低金額,有循環利息的問題。我們婚後是先住在我自己位於南京東路的租屋處,約17坪小套房,房租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 元,有1個車位,由我支付房租。當時我有1台103 年的BMW老車,價值不高。後來大概106、107年就搬到林口,也是租屋,三房兩廳,在文化三路1段,房租3萬多不到4萬,也是由我承租、負擔房租,再後來搬到本案文化三路的房子。在購買文化三路房地之前,我跟陳品君有討論要買房的事,應該買的前1年多就在討論希望可以買自己的一間房子。之前不買因為是沒有錢、現金不夠,再加上我的身分比較敏感,我當時已經被通緝了。從我們105年結婚直到110年我被通緝的這段期間,我們當然都會想要買自己的房子、有討論買房,當時陳品君回應就有這種想法很好,陳品君也有說她也想要買房、想要有自己的家,這是人之常情,我回應她就努力,如果我們自備款能夠到一個狀態,就可以準備思考能夠買什麼樣的房子,再做細部討論等語(本院卷2第354-13至354-29頁)。B.陳品君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薪資收入,我沒有工作。我是全職媽媽。被告蕭靖收入來源一部份是協會還有他之前有博大投資。我的話就是全職媽媽。蕭瑋葶他有賣衣服拍攝平面。我在身障協會沒有支薪,蕭靖也沒有領薪水。蕭靖名下沒有帳戶,因為蕭靖信用問題。蕭靖信用有問題,所以蕭靖透過蕭瑋葶名義購買文化三路房地等語(偵卷1第527頁);於114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蕭靖有跟我說以他的名字,是不可以在協會上支薪。我知道蕭靖有欠銀行錢,但我不知道他欠多少,我只知道蕭靖信用不良。因為化名黃嘉全的部份不可能支薪。我知道我本人是理事長不能支薪,但蕭靖告訴我台面下協會需要籌備,所以蕭靖台面下是有薪資所得的。但我不知道他的薪資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蕭靖的投資所得等語(偵卷3第183至187頁);於114年8月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擔任理事,110年改選為當理事,是蕭靖說他信用不良情況,有債務人來找他,家裡曾有黑道敲過門,我才擔任理事長。蕭靖曾經告訴我檯面上不能以他的名義支薪,因為他的信用不良又怕有債務人相關問題,因為協會需要辦理許多活動,這些都是需要籌備或計畫,這些對外都是先生處理,檯面下會有協會的薪資所得還有他的投資所得。我知道被告在協會用「黃嘉全」處理事情,因為他信用不良有債務人來找過他,他才用這個名字。協會帳戶提款卡、印鑑章均由先生保管等語(本院卷1第85至89頁)。C.由被告蕭靖上開證述、被告陳品君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於105年結婚後,先共同居住在被告蕭靖婚前即承租之南京東路租屋處,再搬至林口租屋處,均由月收入約10餘萬元之被告蕭靖支付房租,被告陳品君則均無收入;又蕭O甫於106年出生,開銷頗高,以被告蕭靖之收入,僅尚能維持家庭基本生活;且自2人於105年結婚起,即有討論想要買房、希望要有自己的家,然因為「沒有錢」、「現金不夠」而未購買或甚至並未看房;又被告蕭靖於110年遭通緝後,投資工作停擺,家庭較陷入困頓、經濟較拮据,信用卡費僅得繳最低金額。顯見被告蕭靖、陳品君結婚後,家庭經濟收支狀況原尚能基本維持生活,於被告蕭靖110年遭通緝後則轉為困頓拮据,被告蕭靖與陳品君並曾討論購買自己之房屋,然因沒有錢之緣故,而未看屋、買房。則被告蕭靖於通緝身份仍存、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原主要收入來源之投資停頓,家庭經濟較為困頓拮据之時,顯無可能突然於111年底有能力購買總價金高達6,800餘萬元之本案2房地及於111年7月起陸續購買為豪車品牌之本案7輛車,對此,被告陳品君顯無可能對於被告蕭靖資金來源均無疑問、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蕭靖所證述被告陳品君對於其工作狀況、收入來源經濟狀況均不清楚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品君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品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4)尤有甚者,被告陳品君前因被告蕭靖使用其印章在支票為背書,而遭他人提起詐欺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178號偵查,該案中被告陳品君於109年7月8日警詢、109年8月3日偵訊時均已表明其知道被告蕭靖借其署名之印章蓋印於支票上而為支票保證人等節,此有被告陳品君該案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47至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9號卷【下稱偵21909卷】第25至29、71至75頁),則被告陳品君於109年7月間即因印章借予被告蕭靖使用,而遭人提告詐欺,並遭檢警偵查,自當有所警惕,則被告陳品君本案於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時,對於自身、協會印章、帳戶之保管、使用,當更謹慎並避免交予非理事長之人使用,然被告陳品君竟仍將身障協會理事長之印章、帳戶交由被告蕭靖使用,自當對於被告蕭靖違法使用該等印章帳戶之行為負擔身為協會理事長之監督保管責任。故被告陳品君辯稱其對於被告蕭靖如何使用被告身障協會之相關印章、存摺均不知情,甚至亦未過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陳品君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四)被告蕭瑋葶至遲於111年11月起,與被告蕭靖有侵占、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前述方式挪用身障協會善款侵占入己,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被告蕭瑋葶自111年11月間起與被告蕭靖、陳品君共同挪用身障協會款項,匯入蕭瑋葶台新、渣打、聯邦、上海帳戶,製作不實之薪資金流、扣繳憑單,並以此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詐得購買本案2房地之貸款3,083萬元、2,133萬元,其等後續並挪用身障協會之善款匯入蕭瑋葶上海、渣打帳戶做為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及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履約款項之用等事實,業據本判決認定如貳、三事實欄五部分所示(詳見下文)。
2.據下證據可知被告蕭瑋葶明知被告蕭靖因過往生意失敗,現信用不好、仍有負債尚未清償、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並不得有財產,否則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尚須挪用身障協會款項詐貸方有可能購買本案2房地,顯然被告蕭靖實際並無經濟能力得以購買本案2房地或本案7輛車,並持續負擔本案7輛車之高額稅賦。然被告蕭瑋葶明知被告蕭靖並無負擔前述支出之能力,卻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蕭靖使用、與被告蕭靖共同挪用協會款項偽造不實薪資紀錄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詐貸房屋貸款,並提供其名義讓蕭靖購買並登記總價高達6,840萬元之本案2不動產、為豪車品牌之本案7輛車、以身障協會款項支應購買本案2房地之款項及償還房屋貸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蕭瑋葶顯然與蕭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行為:
(1)被告蕭瑋葶之供述前後一致,分述如下:A.被告蕭瑋葶於114年4月21日調詢時供稱:被告蕭靖因為曾經創業導致信用不佳,所以自111年下半年我提供我個人渣打帳戶予蕭靖做為資金周轉使用,後於112年2月間蕭靖向我表示因信用不良而無法申請購屋貸款,所以我又借我的上海帳戶予蕭靖申請購屋貸款,並用我的名義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所以我名下渣打及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下半年間至112年2月間,就將前揭兩間銀行印鑑及存摺交給蕭靖作為他申請貸款支付頭期款及後續繳交房貸使用,並且全權在蕭靖的支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雖然登記在我名下,但是因為蕭靖的信用問題所以不得以借我的名字購入,112年2月間前揭不動產購屋頭期款是蕭靖分數次提領現金並交由我臨櫃存入我前述渣打及上海銀行帳戶,由我出面完成購屋、點交跟不動產產權登記等流程,後續的房貸繳款流程如我前述上述兩個銀行帳戶都是由蕭靖支配,因此都是蕭靖自行匯入我前述房貸扣款上海銀行帳戶内。同年5、6月間我與蕭靖商量另購入新北市○○區○○里○○路00號11樓,做為父母親的孝親房,其中由我提供111年在身障協會所獲得的薪資230萬元及我其他收入來源約百餘萬元,以及我母親劉月娥提供的100萬元,作為此屋部分頭期款,剩餘不足的頭期款則由蕭靖補足,至於頭期款多少我不記得了,後續房貸繳款亦如前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的繳款模式,由蕭靖匯入我上海銀行帳戶内繳付等語(偵卷1第317至331頁)。B.被告蕭瑋葶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本案2房地登記在我名下,因為蕭靖當時想說要借用我的名字,因為蕭靖信用不好。蕭靖年輕的時候創業財務有問題。該房屋是我的名字,該房屋不是我出錢買的。出資的是蕭靖。我有提供蕭靖我的上海、渣打帳戶。我的上海帳戶借給蕭靖作為本案2房地的貸款。我的渣打帳戶是給蕭靖平常運用。上海帳戶應該是111年下半年,買房子前後借給蕭靖。渣打帳戶應該是在111年下半年借給蕭靖。蕭靖為何要跟我借用帳戶是因為他信用不好。印象中蕭靖小時候創業失敗之後好像就信用不好。富貴路房地資金來源有我的錢還有我母親劉月娥的錢。還有蕭靖幫忙我的錢。該房屋總價2,680萬元,我出300多萬元,這300萬元包含我在協會領的230萬元薪水,頭期款剩餘的錢都是蕭靖處理的。貸款部分有我支付也有蕭靖支付。文化三路房地購買之資金來源均是蕭靖出的。總價3,880萬元。這間我沒有出到錢。蕭靖登記在我名下之7台車資金來源均是蕭靖的錢,只是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偵卷1第443至457頁)。C.被告蕭瑋葶114年6月11日偵訊時供稱: (問:【提示蕭瑋葶與身障協會帳戶明細】經清査妳與身障協會帳戶,事實上妳也沒有從協會固定領月薪,根本也沒有230萬元之薪資支出,僅有在111年12月15、16日從身障協會匯款210萬元至妳台新及渣打銀行帳戶,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領固定月薪。200萬進渣打是要買房子的錢。(問:依照蕭瑋葶手機對話紀錄,妳是知道為了辦貸款所以以身障協會名義申報薪資所得做假薪資辦貸款,是否如此?)對。(問:是否是在買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地辦理貸款前,用協會的錢匯到妳名下帳戶,讓妳有在身障協會支領高額薪資的假象?)是買文化三路的時候,薪水是用在蕭靖買文化三路那個貸款。蕭靖先買文化三路那間,再買我跟我父母住○○○路00號11樓。我實際上完全沒有從事跟協會相關之事務(問:【提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内湖分行蕭瑋葶貸款資料】妳是否以在身障協會擔任網頁工程師、支領230萬元薪資及稅務資料向上海商銀内湖分行申請貸款?)是。(問:為何妳不用在伊林公司之實際收入作為申請貸款之依據,是不是因為伊林的薪水年薪不到一百萬元,會讓銀行看起來無法負擔兩千多萬貸款之本息?)我在伊林公司薪水不固定,所以蕭靖才說要以此方式進行貸款等語(偵卷3第231至251頁)。D.被告蕭瑋葶本院115年4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時表示在111年間我有協助身障協會做網路設計規劃、當時蕭靖知道我有買房子的需求,所以聘用我在身障協會擔任網路程式設計工作,刻意給我高於行情的薪資每個月20萬元等節,是不屬實的,我其實沒有在身障協會工作。警詢時的回答是因為我知道本案2房地都有用到被告蕭靖做的假薪資,因為當初貸款時兩間房子都有用到這個薪資,我想說我這樣講就代表那是我的薪資、我有出錢,我要留住富貴路的房子給父母住。我當時的理解是我有出資,而錢是來自於協會的。對於協會富邦及玉山帳戶於112年1月7日分別存100 萬至我的聯邦帳戶,後來這200 萬又再從我的聯邦帳戶轉到我的渣打帳戶,被告蕭靖證稱這是要付富貴路房屋的頭期款一節,我沒有意見。這款項蕭靖有存到我的聯邦帳戶,我再轉到我的渣打帳戶,要來支付房屋貸款等語。於105 年左右大約是我大學的時候,我的渣打帳戶是我辦的時候就借給蕭靖他,因為他信用不好,所以沒有帳戶,但是他有找到工作,需要有帳戶可以放薪轉,我的渣打帳戶完全沒有用過,就給他用了。在更之前的時候蕭靖事業投資失敗,我搞不太清楚是有欠銀行錢還是欠外面的錢,我只知道他沒辦法有戶頭,因為只要戶頭有錢就會被扣掉,但是他找到工作,需要薪轉。我知道蕭靖在外面有欠債,並且在財務狀況不佳的情況之下,來跟我借帳戶等語(本院卷7第104至116頁)
(2)證人蕭靖於115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瑋葶知道我負債很多,收入不足以支付負債。關於事實欄五之詐貸行為,被告蕭瑋葶清楚年收扣憑是由身障協會浮報的薪資來做財力證明以申請房屋貸款。於97、98年間我請蕭瑋葶重新開帳戶給我,因為她知道我後來信用不良,比如我做網拍有收入,別人要匯款總是要有可以收款的戶頭。蕭瑋葶知道我的信用不良、有欠債的狀況,經濟狀況無法還清債務,所以才跟她借帳戶。我跟蕭瑋葶借名登記車輛也是同樣的理由,我名下不能有資產,怕被查到。我之前因為金融風暴的關係導致有債務,到110年還沒還清,所以我名下沒有財產,才跟蕭瑋葶借名登記,蕭瑋葶也知道並且才幫忙我。(提示偵卷16第361 頁以下蕭瑋葶與蕭靖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蕭靖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8時31分許傳送:「對了剛好要幫妳做扣憑我直接網銀轉給妳就好你在傳帳號給我」,蕭瑋葶回覆:「好唷」,並傳送蕭瑋葶聯邦帳戶資訊予蕭靖,並詢問「還是要跟我薪資同一個呀?」,蕭靖則回覆稱:「不用哦因為是作執行業務所得不是月薪」,蕭靖嗣後並傳送「我已經轉帳NT$50,000元(轉出帳號末五碼23751)到您的8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73442),請查收。通知訊息:TDCA」、「各五萬分二次哦你在查收」等轉帳完成之相關訊息)此訊息在講剛剛210萬元的10萬元各5萬元。此為蕭瑋葶提供其台新帳號讓我匯各5 萬元,即協會的10萬元進去,「TDCA」是指協會。此處10萬元應該是要做房屋貸款使用。(問:既然這10萬元是作為扣繳憑單還有房屋貸款使用,為何要匯入蕭瑋葶台新銀行而不匯入蕭瑋葶上海跟渣打銀行?)房貸是透過上海銀行,台新是因為我問蕭瑋葶帳戶她就給我台新,所以我就匯台新。於112年1月7日從協會玉山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蕭瑋葶聯邦帳戶,協會富邦帳戶匯款100 萬元到蕭瑋葶聯邦帳戶,蕭瑋葶聯邦帳戶這200 萬元後來轉匯到蕭瑋葶渣打帳戶此部分是要支付房屋的款項,因為照那個時間點是正在辦理房屋貸款。好像是我給蕭瑋葶現金她去存的,因為要塑化成她自己帳戶的錢存到她自己的渣打,所以我就給她現金,她存到她的聯邦帳戶,再自己轉到渣打帳戶等語(本院卷3第85至106-9頁)。
(3)復觀之蕭瑋葶與蕭靖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16第361至363頁),被告蕭靖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8時31分傳送「剛好要幫妳做扣憑」、「我直接網銀轉給妳就好」、「你在傳帳號給我」,隨後於同時54分從協會上海帳戶匯款至蕭瑋葶台新帳戶之5萬元2筆,並傳送:「我已經轉帳NT$50,000元(轉出帳號末五碼23751)到您的8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73442),請查收。通知訊息:TDCA」,此核與被告蕭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TDCA』是指協會。此處10萬元應該是要做房屋貸款使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蕭靖以TDCA名義轉帳10萬元予被告蕭瑋葶,作為前述偽造之薪資金流及扣繳憑單,預計用於嗣後事實欄五之詐貸行為之財力證明。
(4)經核被告蕭瑋葶前揭調詢、偵訊時供述,就其知悉被告蕭靖早年生意失敗,現信用不好、仍有負債尚未清償、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不得有財產,故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及借名登記。其有以協會款項製作不實薪資並用以支付本案2房屋之價金等節,前後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蕭靖於前述調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蕭瑋葶知道其負債很多、收入、經濟狀況不足以償還負債、名下無法登記不動產或車輛。關於事實欄五之詐貸行為,蕭瑋葶知道其由協會浮報薪資,並以此支付本案2房屋之價金等節互核一致,故前揭被告蕭瑋葶供述、被告蕭靖證述應屬可信。
3.被告蕭瑋葶雖辯稱其不清楚蕭靖經濟工作狀況、不知道支付本案2房地、本案7輛車之款項來自協會云云,證人蕭靖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瑋葶不清楚本案2房地頭期款的來源是從我協會存款或轉入她的渣打帳戶再轉入建商帳戶,因為我沒跟蕭瑋葶交代,我只有跟她說用她的名義幫我購買房子,錢的來源她不知情。蕭瑋葶應該不知道她的上海商銀款項都是由協會轉進去,因為網銀跟存摺都在我這,她其實並不清楚明細的金流。本案7輛車是我在保管,相關費用身障協會支付,被告蕭瑋葶幫我支付車子部分稅費跟保險費,燃油費跟牌稅照等等有,因為名字是蕭瑋葶的,她用她的信用卡幫我直接提前繳錢比較方便,我會再拿現金給她等語(本院卷3第88至94頁),然被告蕭瑋葶明知被告蕭靖因過往生意失敗,現信用不好、仍有積欠民間債務、貸款、個人信用卡債等負債尚未清償、信用有重大瑕疵、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並不得有財產,顯然無經濟能力得以購買本案2房地或本案7輛車,甚至持續負擔本案7輛車之高額稅賦,被告蕭瑋葶顯無可能在不進一步了解被告蕭靖經濟狀況、款項來源不明之情形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蕭靖使用、並提供其名義讓蕭靖購買並登記總價高達6,840萬元之本案2不動產、為豪車品牌之本案7輛車、甚至持續協助繳納車輛之高額稅賦。且被告蕭靖與被告蕭瑋葶分別為兄妹之關係,彼此間亦無仇隙或嫌隙,被告蕭瑋葶甚至願意提供其名義予被告蕭靖登記本案2房地、本案7輛車,其間關係當甚為密切,絕無於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可能,甚至理應迴護被告陳品君、蕭瑋葶,絕無虛構不利於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言詞。然被告蕭靖猶於本院審理時直接明確證稱:被告蕭瑋葶清楚年收扣憑是由身障協會浮報的薪資來做財力證明以申請房屋貸款、111年12月15日是以協會上海帳戶匯予蕭瑋葶台新帳戶2筆5萬元等,不利於被告蕭瑋葶之證述,被告蕭靖前揭不利被告蕭瑋葶之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蕭靖前述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蕭瑋葶不清楚本案2房地頭期款的來源」之反覆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蕭瑋葶之詞,殊難採憑。而被告蕭瑋葶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而屬卸責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蕭瑋葶及其辯護人辯稱:前述111年12月15日協會上海帳戶匯款至蕭瑋葶台新帳戶之5萬元2筆,為被告蕭靖償還被告蕭瑋葶之律師費,此由LINE對話紀錄中蕭瑋葶跟蕭靖說「你欠我10萬塊律師費用」可知云云,然被告蕭靖就該筆匯款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是欲處理房屋貸款問題而使用,業如前述。且觀之前述蕭瑋葶與蕭靖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16第361 頁),被告蕭靖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8時54分從協會上海帳戶匯款至蕭瑋葶台新帳戶之5萬元2筆前,僅見2人間在討論蕭靖欲幫蕭瑋葶辦理協會薪資扣繳憑證相關話題,辯護人所指被告蕭瑋葶對被告蕭靖稱尚積欠律師費用之訊息,則為同日晚上6時56分之訊息(見本院卷2第97頁),不僅距離2人討論薪資扣繳憑證及為前述匯款之時有2小時之久,且被告蕭靖針對被告蕭瑋葶所詢問之律師費用問題,亦已立即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表示「那我明天一起交給媽哦」(本院卷2第97頁),亦徵其嗣後以協會上海帳戶匯款至蕭瑋葶聯邦帳戶之款項與律師費用無關,而實係處理蕭瑋葶虛報之薪資及扣繳憑單相關事宜。更何況,倘若被告蕭靖欲償還積欠被告蕭瑋葶之私人律師費用,竟以協會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償還,且匯款時被告蕭靖並稱「剛好要幫妳做扣憑」、「我已經轉帳NT$50,000元(轉出帳號末五碼23751)到您的8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73442),請查收。通知訊息:TDCA」,表明剛好欲處理虛報薪資問題而以協會帳戶內款項匯予被告蕭瑋葶,亦徵被告蕭瑋葶應知該筆款項為不法挪用之協會資金。被告蕭瑋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5.被告蕭瑋葶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上海銀行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上所載「借戶111年所得達230萬,另詢問借户,本案擔保品為借戶與哥哥蕭靖合買,蕭靖現任職於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年薪約200萬」之內容(偵卷2第56頁),實係被告蕭靖告知證人鍾宜展,被告蕭瑋葶並沒有告知證人鍾宜展被告蕭靖之年收入,被告蕭瑋葶實際上對於被告蕭靖之收入狀況不清楚云云。然查,證人鍾宜展於審理時證述:(問:【偵卷2第56頁】記載「詢問借戶,本擔保品為跟哥哥蕭靖合買」,依此句子主詞,是否是詢問蕭瑋葶?是詢問何人?)兩個都有。蕭瑋葶回答跟哥哥合資一起買。(問:你問蕭瑋葶,她回答跟哥哥合買,也有提到蕭靖的任職狀況,她的回答的任職狀況如同上面審核意見所記載,是否如此?)是。(問:「蕭靖現任職於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年新約200 萬」這句話的內容你是否有查核?)我有問蕭靖本人,也有問蕭瑋葶,他們兩個都回答一樣的答案等語(本院卷3第70至76頁),已明確證稱「其有詢問被告蕭瑋葶」、「被告蕭瑋葶回答之內容,即為審核意見所記載之內容」,顯見被告蕭瑋葶確實有回答證人鍾宜展「本案擔保品為其與哥哥蕭靖合買,蕭靖現任職於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年薪約200萬」之內容,辯護人無視於此,執意辯稱:依照證人鍾宜展的證述,(上述資訊)都是由蕭靖提供的,且鍾宜展也證稱,自始至終都是由蕭靖跟他聯絡,蕭瑋葶只是依照蕭靖或鍾宜展的指示在某個時間到銀行,且過程中蕭瑋葶也只去了銀行2次。就授信審核表的內容,依照鍾宜展的證述也都是由蕭靖跟他聯絡,也不確定蕭瑋葶是否可以接聽電話,所以鍾宜展也是請蕭靖幫忙聯絡蕭瑋葶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委無足採。再者,被告蕭瑋葶明知被告蕭靖因過往生意失敗、案發時信用不好、仍有負債尚未清償、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及其辯護稱借名登記契約可見被告蕭瑋葶非所有權人、本案7輛車亦非被告蕭瑋葶所有,實際獲利為蕭靖,僅因相信被告蕭靖而借名,其無侵占犯意云云,對於本院前揭認定均無影響。
6.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呂美瑩(本院卷7第172頁),欲證明其於被告蕭瑋葶個人徵信報告概要表所記載「現任職111年1月到任,另查蕭君及其父母為該身障協會常務理事、監事逾3年」之記載,得知管道為何、被告蕭瑋葶是否知悉自己被冒明虛列為身障協會常務理事等語。然被告蕭瑋葶明知被告蕭靖因過往生意失敗、案發時信用不好、仍有負債尚未清償、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負擔本案2房地、7輛車之支出,卻仍借與被告蕭靖金融帳戶、與被告蕭靖一同向上海銀行詐貸、借名予蕭靖購買本案2房地、7輛車,因而有與被告蕭靖共犯公益侵占、洗錢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至於前述個人徵信報告概要表所記載「現任職111年1月到任,另查蕭君及其父母為該身障協會常務理事、監事逾3年」之依據為何,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蕭靖、陳品君、蕭瑋葶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五部分:
(一)被告蕭靖因信用不良、另案涉犯詐欺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發布通緝,其為避免通緝身分因購置本案2房地遭察覺,遂經被告陳品君、蕭瑋葶同意,利用蕭○之名義(並由被告陳品君作為蕭○之法定代理人),遂於111年11月起,三人共同意圖為蕭瑋葶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品君以蕭O之名義(並由被告陳品君作為簽約之蕭O之法定代理人),先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25日,由被告陳品君作為簽約之蕭O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蕭瑋葶簽訂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將被告蕭靖欲購置之本案2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蕭瑋葶名下。又因蕭瑋葶實際所任職之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不穩定,為使蕭瑋葶得以順利通過上海銀行之房屋貸款審核,以貸得高成數貸款,明知被告蕭瑋葶未曾在身障協會任職,被告蕭靖於同年12月15日以協會上海帳戶轉帳2筆5萬元至蕭瑋葶台新帳戶、於同年12月16日轉帳200萬元至蕭瑋葶上海帳戶,製作薪資假金流,復製作不實薪資之扣繳憑單,佯以被告蕭瑋葶在身障協會擔任工程師、年收入高達230萬元,並列載於被告蕭瑋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由被告蕭瑋葶於112年1月5日持以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文化三路房地之抵押貸款,被告蕭瑋葶於銀行承辦人員徵信過程中,謊稱係身障協會工程師,年收入達230萬元,及該不動產係與被告蕭靖合資購買等不實內容,致令該銀行誤信被告蕭瑋葶自身有資力能以合法方式購買房地並清償貸款本息,遂同意撥付3,083萬元予被告蕭瑋葶,致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蕭瑋葶復於同年4月7日以相同手段申請富貴路房地抵押貸款,該銀行亦因誤信蕭瑋葶自身有資力能以合法方式購買富貴路房地並清償貸款本息,遂同意撥付2,133萬元予蕭瑋葶,致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蕭瑋葶並將其上海、渣打帳戶交予被告蕭靖,由被告蕭靖將挪用之身障協會善款匯入蕭瑋葶上海、渣打銀行帳戶做為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及支付本案2房地履約款項之用等節,為被告蕭靖、蕭瑋葶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75至83、278至286頁),核與證人鍾宜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3第63至83頁),復有被告蕭瑋葶之財產查詢資料、稅務資料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被告蕭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瑋葶與被告蕭靖、胞兄蕭子捷之對話紀錄照片、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5月5日上内湖字第1140000058號函及被告蕭瑋葶辦理房屋貸款徵信、授信及貸款撥付資料、本息償還明細、交易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6月19日上内湖字第1140000085號函及被告蕭璋葶申辦本件貸款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偵卷1第119至159、215至253、385至403頁,偵卷2第53至232頁,偵卷3第201至203、255至261頁,偵卷5第177至195、201至208頁,偵卷15第317至335頁,偵卷16第339至364、409至412頁,偵卷17第49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於111年11月21日協會玉山帳戶匯款20萬元至蕭瑋葶渣打帳戶,並於2帳戶摘要、備註欄均註記程式設計費一節,有協會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蕭瑋葶渣打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15第131、182頁)。對此,被告蕭靖於偵訊時供稱:只要是進協會以外,進到蕭○或蕭瑋葶個人賬戶就是付房子的錢等語(偵卷1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會玉山銀行匯到蕭瑋葶渣打帳戶21萬7500元跟存現93萬元,是房屋購屋款等語(本院卷3第87頁)。被告陳品君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蕭瑋葶個人使用外,另透過蕭瑋葶上海、玉山、渣打及聯邦帳戶購買文化三路房地及該不動產的裝潢。資金用途我大概知道等語(偵卷1第471、534、535頁),被告蕭瑋葶於調詢時供稱:我只知道明細内我上海、渣打帳戶的確是蕭靖用於支付我位於富貴路不動產的房貸款項使用等語(偵卷1第326頁),堪認上開款項亦係用於製作被告蕭瑋葶薪資之假金流,並最終用於支付文化三路房地價金。
(三)被告陳品君就被告蕭靖、蕭瑋葶前述詐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被告陳品君自111年8月間起,與被告蕭靖就事實欄四所示挪用協會善款並將款項用於包含事實欄四所示花費使用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告陳品君於114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本案2房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卷3第182至183頁);於114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當時購買房子是借名登記,因為蕭靖信用不好,我是理事長但不能支薪,所以房子不能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偵聲61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房地借名契約登記書之簽名、用印,是蕭靖要求的,他請我幫忙,他希望房子留給孩子等語(本院卷4第387頁),核與被告蕭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2房地當初是我借我妹妹蕭瑋葶的名義購買的,所以我才請陳品君跟蕭瑋葶簽借名登記的契約,還是希望這房子之後留給小朋友或我們自己使用。本案2房地是我要買的。就本案2房地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是被告陳品君所簽,找她是因為我的通緝身分,我們是配偶。陳品君有問我為何要借名登記在蕭瑋葶名下,我跟她說「因為我是通緝身分,你是我的配偶,如果登記在你名下,我可能就會被抓到,所以我才拜託我妹妹出面當房屋購買人」等語(本院卷3第354-11、354-12、354-43、354-44頁)相符,復有本案2房地之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稽(卷3第201至203、269至271頁)。足見被告陳品君知悉被告蕭靖因遭通緝及信用不良,且被告蕭靖認為基於其遭通緝及信用不良之緣故,其夫妻2人均不適宜登記為本案2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陳品君同意被告蕭靖之請求,以蕭○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被告陳品君就購買本案2房地一事,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陳品君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期間之111年至112年,身障協會亦開立被告蕭瑋葶111年1月至12月在身障協會另有薪資230萬元之虛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卷17第51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品君自110年8月起即與被告蕭靖共同挪用協會善款私用,又明知被告蕭靖因遭通緝、信用不良,仍替被告蕭靖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被告蕭靖挪用身障協會至被告蕭瑋葶相關金融帳戶以偽造不實薪資金流及登載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使被告蕭瑋葶得憑以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分別詐得本案2房地之貸款,被告陳品君顯與被告蕭靖、陳品君就上開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分別詐得本案2房地之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品君主張身障協會實際上由被告蕭靖處理事務,其對於被告蕭靖如何處理協會事項均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蕭靖、蕭瑋葶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陳品君就事實欄六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蕭瑋葶則辯稱:我只知道蕭靖前面有案件,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案件,我不知道他是通緝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靖獲被告蕭瑋葶同意,利用蕭○之名義並由被告陳品君為蕭○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蕭瑋葶簽訂文化三路房地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以被告蕭瑋葶名義購買文化三路房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品君知悉被告蕭靖涉有詐欺案件,並遭士林地檢署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士檢卓執子緝字第00161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而為通緝犯。被告蕭靖通緝期間,被告陳品君、蕭瑋葶將上開透過借名登記之文化三路房地供被告蕭靖居住,期間被告陳品君亦知悉蕭靖化名「黃嘉全」,仍使被告蕭靖繼續在文化三路房地內從事身障協會相關事務,以此等方式藏匿、隱避受通緝之蕭靖逃避警方追緝。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14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000525號搜索票至文化三路房地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通緝犯蕭靖藏匿、隱避在該處等節,為被告陳品君、蕭瑋葶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75至83、278至286頁),並有被告蕭靖通緝簡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通緝案件移送案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被告蕭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蕭瑋葶與被告蕭靖之對話紀錄照片、不動產產權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卷1第3、41至43、51、385至403頁,偵卷3第201至203、255至261頁,偵卷5第201至208頁,偵卷16第409至4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蕭靖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蕭瑋葶就是名義借給我用。就是當理事。我也會借被告蕭瑋葶的名義,登記我的財產,因為我被通緝,所以我沒有辦法用我自己的名義等語(偵卷1第59頁);於114年4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陳品君跟蕭瑋葶知道我被通緝,是因為基於家人間的保護,當時因為小孩年紀小,我沒有辦法報到執行。我將協會購買的不動產、相關名車登記在蕭瑋葶名下,第一因為我先前信用不良,第二是到後來有其他的案件被通緝,故我就沒有辦法把這些財產登記在我與配偶名下,所以選擇蕭瑋葶來做登記。身障協會若有赴銀行存提款或匯款需求,因為我本身有被通緝,不能去銀行,所以皆請我太太陳品君代為臨櫃存提款等語(偵卷1第629至634頁);114年6月9日偵訊供稱:(問:陳品君、蕭瑋葶如何知道你通缉犯之身分?何時知道?)在我通緝不久之後我都有主動跟他們說。蕭瑋葶部分我是在電話中跟他說的,陳品君是在住處跟他說的。我戶籍還沒有在通緝之前就已經在戶政事務所。成為通緝犯之後我還是跟陳品君一起居住。是住在蕭瑋葶名下的房子。我用蕭○的名義跟蕭瑋葶簽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因為我兒子年紀還小,這兩間房子是想要留給蕭○的,這兩間房子是我的。因為我是通緝犯的身分無法以你的名義辦理不動產購買及貸款事宜,所以才會用此方式處理。陳品君、蕭瑋葶因為我要用協會的錢購買不動產,所以用此方式配合我,算是救我,因為我當時有通緝的身份,且也不方便用陳品君的名義購買等語(偵卷3第139至173頁)。衡以被告蕭靖與被告陳品君、蕭瑋葶分別為配偶、兄妹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亦無仇隙或嫌隙,且被告陳品君與蕭靖共同生活、被告蕭瑋葶甚至願意提供其名義予被告蕭靖登記本案2房地、本案7輛車,其間關係當甚為密切,絕無於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可能,甚至理應迴護被告陳品君、蕭瑋葶,絕無虛構不利於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言詞。然被告蕭靖猶直接明確證稱「陳品君跟蕭瑋葶知道我被通緝」、「在我通緝不久之後我都有主動跟他們說」等不利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供述,甚至能具體說明其告知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方式、告知之原因理由,堪認被告蕭靖前揭不利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應屬可信。
(三)且被告蕭瑋葶亦確實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提供其名義予被告蕭靖登記本案2房地,並提供本案文化三路房地予被告蕭靖居住;被告陳品君亦有因被告蕭靖另案通緝問題,而經補選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並有依蕭靖指示而為身障協會6帳戶之臨櫃提領、匯款行為,並使蕭靖以「黃嘉全」名義從事身障協會相關事務,均與被告蕭靖前述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品君、蕭瑋葶確實於被告110年9月28日遭通緝後不久,即經被告蕭靖告知,而知悉被告蕭靖為通緝犯,卻仍將借名登記之文化三路房地供被告蕭靖居住,被告陳品君並知悉仍使蕭靖在上開住處內以「黃嘉全」名義辦理身障協會相關事務並與蕭靖共同居住上址,以此等方式藏匿、隱避受通緝之蕭靖逃避警方追緝。
(四)至於被告蕭瑋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蕭瑋葶若知被告蕭靖是通緝犯,會避免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其與被告蕭靖合影照片,然被告蕭瑋葶於110年5月9日在Facebook上刊登其與蕭靖、陳品君及其他家人合影貼文,可證被告蕭瑋葶無藏匿人犯之犯意云云,並提出被告蕭瑋葶於Facebook頁面張貼蕭靖合影之貼文為證(本院卷1第221頁),然查,被告蕭瑋葶主張前揭貼文之日期為110年5月9日,被告蕭靖並未遭通緝,無從憑以證明被告蕭瑋葶於110年9月28日以後是否知悉被告蕭靖遭通緝一事。再者犯罪手法本即精明、粗糙有別,犯罪行為人本身於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更況是為他人藏匿人犯之人;且被告蕭靖於114年6月9日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其在我通緝不久之後我都有主動跟被告蕭瑋葶說,是在電話中跟她說的等語,故實難以被告蕭瑋葶於社群軟體上曾張貼與被告蕭靖合影,逕行反推被告蕭瑋葶無藏匿人犯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被告蕭瑋葶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陳品君、蕭瑋葶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內容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未有實質變更,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施行日期,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蕭靖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文件登載名義人」欄位所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蕭靖就附表一編號2至5「已起訴之冒名虛列人數」欄所為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均應以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而認被告犯6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蕭靖就附表二編號1、3、4、6、7、8、10、附表三各編號中,以同一人名義偽造數文件之部分,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而被告附表二、三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2、5、9、11、12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時行使數份偽造之私文書,並侵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2、5、9、11、12外)文件登載名義人欄所示之法益,均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蕭靖所犯上開6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欄四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1.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2.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修正為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嗣於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4.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被告蕭靖就其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詢問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然被告蕭靖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就其挪用協會款項至本案私人8帳戶、借用被告蕭瑋葶名義購買本案2房地、本案7輛車等事實,均自白並承認公益侵占罪,故應為有利被告蕭靖之認定,而認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靖。被告陳品君、蕭瑋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均否認知悉被告蕭靖挪用協會款項,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品君、蕭瑋葶。
(二)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蕭靖供稱:我會把支出憑證收集完之後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曾經跟我說過帳務的問題,就是資金有空缺,但是會計師沒有跟我說怎麼做,所以帳上是有資金的空缺的。資金空缺的部分就是我挪用的錢。會計師沒有跟我說空缺的錢是多少。身障協會年度會計財報需要提交之主管機關為内政部還有衛福部。内政部是整個協會的,衛福部就是針對公益勸募的部分,申報是我透過網路的後台申報上傳資料的。108年至113年身障協會帳載及財稅資料申報有短報收入,事實上我知道有短報。因為會計師每一年都會跟我說都會有帳差等語(偵卷1第61頁,偵卷3第159頁)。復經調查局根據身障協會108年度至112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資料、身障協會110年度、111年度之分類帳、日記帳(偵卷12第255至273頁、第283至464頁)為查核基準計算侵占數額。則本案被告蕭靖自108年起、被告陳品君自110年8月起、被告陳品君自111年11月起,於被告蕭靖統整製作身障協會年度財務報表前同一年度多次侵占、洗錢行為,堪認屬基於單一公益侵占之犯意,於同年度財務報表期間內,以類似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一公益侵占罪及一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主張及被告蕭靖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3人犯公益侵占罪應自108年起至查獲之日止論以1接續犯行,容有誤會。
(四)被告3人各年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益侵占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蕭靖、陳品君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品君提供其中信、國泰帳戶予被告蕭靖作為挪用身障協會善款之私人帳戶,被告蕭靖以其子蕭○及被告陳品君為監護人,與被告蕭瑋葶簽訂本案2房地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以被告蕭瑋葶名義購置本案2房地等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蕭靖、陳品君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公益侵占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五)被告蕭靖與陳品君就公益侵占、洗錢犯行,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靖、陳品君與蕭瑋葶就公益侵占、洗錢犯行,自111年11月起至114年本案遭查獲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蕭靖(自110年8月以後)、蕭瑋葶雖非身障協會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身分之身障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陳品君間,就之公益侵占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所為公益侵占行為,於各年度提交年報時完遂犯罪目的,時間清楚可分,各具獨立性,應認其各年度公益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五部分:
(一)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蕭靖、蕭瑋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詐欺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1)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及現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蕭靖、蕭瑋葶實行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1)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刑,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被告蕭靖、蕭瑋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 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蕭靖、蕭瑋葶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蕭靖、蕭瑋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靖、蕭瑋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另漏未論及被告蕭靖、蕭瑋葶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蕭靖、蕭瑋葶所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7第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蕭靖、蕭瑋葶與被告陳品君(未據起訴)就事實欄五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蕭靖、蕭瑋葶雖非身障協會從事出具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業務之人,然與有身分之身障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陳品君間,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蕭靖、蕭瑋葶就事實欄五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蕭靖、蕭瑋葶前後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蕭靖、蕭瑋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2人詐欺取財所得所變得之物即本案2房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在案,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陳品君、蕭瑋葶分別為被藏匿之人犯即被告蕭靖之配偶、胞妹,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陳品君、蕭瑋葶所犯之藏匿人犯罪,本院衡酌其2人藏匿被告蕭靖之時間非短,認仍有對被告陳品君、蕭瑋葶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五、被告蕭靖所犯上開6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次公益侵占罪、2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品君所犯上開5次公益侵占罪、1次藏匿人犯罪,被告蕭瑋葶所犯4次公益侵占罪、2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藏匿人犯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蕭靖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事實二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是為了讓身障協會合法存在,為公益侵占犯行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也是關於協會財務文件,為了侵占協會募款或隱蔽其侵占行為,與公益侵占有大部分重疊甚至同一情形,應論以一行為云云,惟被告蕭靖前述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行為,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樣態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顯各具有獨立性而屬不同行為,應無評價為一行為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蕭靖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卻仍非法利用其早先從事直銷事業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冒明虛列之人之個人資料,未經該等人同意,非法使用其等人員之個人資料;又被告蕭靖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所示不實文書並持以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備,足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對於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管理、勸募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蕭靖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後續由其配偶即被告陳品君擔任理事長,明知身障協會以關懷身障病人及家屬、促進社會大眾對身障之正確認識、協助身障病人獲得更好的醫療照顧、社會心理適應、為身障病人爭取應有權益等公益服務為宗旨,竟未能忠實執行職務,獨自及嗣後與被告陳品君、蕭瑋葶擅自利用保管身障協會6帳戶機會,挪用身障協會6帳戶內款項供己私用,違背協會宗旨及身為理事長之職責,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身障協會乃至於公益團體之信賴;又被告蕭靖與被告陳品君、蕭瑋葶共同以不實之偽造私文書為本案詐貸犯行,使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蕭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蕭靖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益侵占為主謀之犯罪支配程度、公益侵占之期間、金額、詐貸之方式、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蕭靖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7第119至120頁),暨其於另案110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詳參本院卷7第3至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十編號1之1至1之4、2之1至2之20、3之1至3之7、4所示之罪),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十編號1之1至1之4、2之1至2之3、2之5、2之9、2之11、2之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蕭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十編號2之4、2之6至2之8、2之10、2之13至2之20、3之1至3之7、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品君自110年8月起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明知身障協會以關懷身障病人及家屬、促進社會大眾對身障之正確認識、協助身障病人獲得更好的醫療照顧、社會心理適應、為身障病人爭取應有權益等公益服務為宗旨,竟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與被告蕭靖、嗣與被告蕭瑋葶共同擅自利用保管身障協會6帳戶機會,挪用身障協會6帳戶內款項供己私用,違背協會宗旨及身為理事長之職責,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身障協會乃至於公益團體之信賴;又明知被告蕭靖因涉詐欺案件遭通緝在案為通緝犯,竟仍以事實欄六所載方式藏匿被告蕭靖,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並危害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陳品君犯後始終否認公益侵占犯行,坦承藏匿人犯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陳品君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益侵占之犯罪支配程度、公益侵占之期間、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陳品君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7第120頁),暨其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詳參本院卷7第9至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十編號3之3至3之7、5),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十編號3之3至3之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瑋葶明知身障協會以關懷身障病人及家屬、促進社會大眾對身障之正確認識、協助身障病人獲得更好的醫療照顧、社會心理適應、為身障病人爭取應有權益等公益服務為宗旨,竟與被告蕭靖、陳品君共同擅自利用保管身障協會6帳戶機會,挪用身障協會6帳戶內款項供己私用,違背協會宗旨,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身障協會乃至於公益團體之信賴;又與被告蕭靖共同以不實之偽造私文書為本案詐貸犯行,使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且明知被告蕭靖因涉詐欺案件遭通緝在案為通緝犯,竟仍配合其要求而藏匿之,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並危害社會治安之維持,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蕭瑋葶犯後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公益侵占、藏匿人犯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蕭瑋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益侵占之犯罪支配程度、公益侵占之期間、金額、詐貸之方式、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7第119至120頁),暨其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詳參本院卷7第13至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十編號3之4至3之7、4、5),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十編號3之4至3之7、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蕭靖偽造本案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文件」欄位所示文件後,以電子檔方式透過網路上傳,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行使之,是該等文件均係供被告蕭靖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起訴書附表二、三的偽造文書,調查局當天都扣走了,調查局扣走之前均由我管理。內政部、衛福部函覆給檢察官的資料,即卷內所附的會議紀錄、預算表等,扣到的資料基本上仍在我家,只是我當時把它掃描成電子檔上傳等語(本院卷7第115至116頁)。是上開文件既為被告蕭靖保留並經扣案,故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文件登載名義人」欄位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已隨同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五被告蕭瑋葶持以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因已交給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作核貸使用,已非被告蕭瑋葶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靖所有,供其犯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蕭靖供承在卷(本院卷7第116至117頁,偵卷16第365至369頁),且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扣案硬碟內有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偵卷16第365至369頁),故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蕭靖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品君所有,被告陳品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這台iPhone16跟蕭靖連絡處理提款相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7第116頁),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蕭瑋葶所有,而被告蕭瑋葶以之與被告蕭靖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相關事項,有被告蕭瑋葶與被告蕭靖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55至261頁,本院卷2第97至119頁),且被告蕭瑋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是用這台iPhone 15 Pro Max跟蕭靖聯絡的(本院卷7第118頁),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本案2房地部分:
1.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15所示之本案2房地,為被告3人以事實欄四公益侵占身障協會之善款及事實欄五對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詐欺取財所得之貸款等犯罪所得所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2房地之價金本身,全係由被告蕭靖、蕭瑋葶詐貸所得款項及被告3人公益侵占所得款項所支應,而為被告3人公益侵占及被告蕭靖、蕭瑋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
2.而被告蕭瑋葶為本案2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被告蕭瑋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查詢-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第215至253頁,偵卷5第177至195頁),則被告蕭瑋葶為本案2房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2房地存有支配處分權。
3.又被告蕭瑋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2房地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蕭靖(本院卷1第215至217頁),並供稱:本案2房地我確實有跟被告蕭靖簽訂借名契約書,借名契約書對方為蕭靖之未成年兒子以及陳品君,起訴書所載之房地是登記在我名下,(本案2房地)錢都是蕭靖付的等語(本院卷1第92至93頁)。而蕭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房地)當初是我借我妹妹蕭瑋葶的名義購買的。本案2房地是由被告蕭瑋葶出名,我們簽了借名登記契約書,是用蕭○的名義來跟蕭瑋葶簽,因為希望日後房子是留給蕭○,借名登記契約監護人是陳品君,不用我的名義擔任監護人,去跟蕭瑋葶簽約,因為我通緝身分沒有解除,有什麼狀況總是不太方便,我跟陳品君本來就都是監護人。依照文化三路房地借名登記合約,自始至終我認為被告蕭瑋葶不能擁有該房,文化三路房地我們是擁有人,也是目前的使用者等語(本院卷2第354-12、354-36頁,本院卷3第94頁),亦見被告蕭靖對於本案2房地有實質上處分權限。
4.則被告蕭靖、蕭瑋葶對於本案2房地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此間並無各自取得特定分配之比例,應認其全部數額均為其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享之財產上利益,而共同沒收之。又本案2房地若有漲價,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及沒收制度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受領人,如該利益受領後漲價,債權人可因不當得利事件債務人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故受有損害為理由,依該後段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準此,漲價之利益應歸被害人(債權人),而不可歸於犯罪行為人,應予剝奪,故本案2房地如有,就漲價部分,應不得歸被告蕭靖、蕭瑋葶所有,而不得供被告蕭靖、蕭瑋葶用於扣抵其餘犯罪所得之沒收,否則無異其2人得因本案2房屋之漲價,而減輕其2人其餘犯罪所得沒收之責任,而實質上將本案2房地漲價利益,由被告蕭靖、蕭瑋葶享有,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至12之本案7輛車(其中附表九編號6至9之車輛,業經被告蕭靖、蕭瑋葶同意後變價拍賣,共拍得240萬4,64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4年8月7日士執乙114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11號函、交款收據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變價字第9號卷第83至85頁】)、編號13之本案名錶,為公益侵占犯罪所得所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等物品為本案被告3人公益侵占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其中本案7輛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蕭瑋葶,且由其繳納車輛各項稅賦,業如前述。而被告蕭靖、蕭瑋葶均供稱該等車輛由被告蕭靖管理使用(本院卷1第93頁,本院卷3第93頁),則被告蕭靖、蕭瑋葶對於本案7輛車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此間並無各自取得特定分配之比例,應認其全部數額均為其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享之財產上利益,而共同沒收之。至於本案名錶則為被告蕭靖所管理使用,應對被告蕭靖宣告沒收。
(四)其餘公益侵占犯罪所得部分:
1.就被告陳品君自110年8月起參與事實欄四公益侵占犯行後,自協會6帳戶轉存或匯入被告陳品君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共計739萬1,533元(詳參附表七,計算式:2,132,533+4,216,700+1,042,300=7,391,533),屬於公益侵占犯罪所得。經查:
(1)被告陳品君於調詢、偵訊時供稱:協會上海、玉山、富邦帳戶存入我中信帳戶款項是供我個人使用含日常支出。我有辦理星展銀行信用卡,這些款項(陳品君中信帳戶匯款至星展商業銀行款項)應係我透過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星展商業銀行繳交信用卡費用,供我個人日常使用。我的國泰、中華郵政等帳户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皆係由我個人保管使用,但中信帳戶提款卡由我配偶蕭靖保管使用。我中信帳戶錢進去之後會作為日常生活之用還有支付卡費用途,用來日常生活開銷等語(偵卷1第469至473、525至537頁)。被告陳品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中信、國泰帳戶,先生存進去的現金是作為家庭開銷使用等語(本院卷1第265至266頁)。
(2)被告蕭靖於調詢、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品君中信的帳戶是他自己在使用。陳品君名下的帳戶就是他自己使用。協會上海、玉山、富邦帳戶存入陳品君中信帳戶款項是用協會的錢做日常支出。透過陳品君中信帳戶匯款至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缴納卡費。被告陳品君的卡費也是從協會支出。到陳品君的戶頭都是用協會的錢做日常使用。存入陳品君中信、國泰帳戶的款項作為信用卡費或日常支出係從協會提領。陳品君中信帳戶及陳品君國泰帳戶皆由陳品君本人保管(偵卷1第63至75頁,偵卷第12至頁,偵卷15第5至19頁)。
(3)據上可知,協會上海、玉山、富邦帳戶存入被告陳品君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係供被告蕭靖、陳品君之家庭生活日常支出、信用卡費所使用,被告蕭靖、陳品君均得動支使用,且其2人為夫妻,則其2人因公益侵占此部分犯罪所得,相互流通且共同處分,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若干之按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應認此部分數額為其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享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被告蕭靖、陳品君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蕭瑋葶自111年11月起參與事實欄四公益侵占犯行後,協會上海帳戶轉帳存入蕭瑋葶台新帳戶10萬元(詳參附表七編號3)、蕭瑋葶渣打帳戶尚餘未及提領之1,772元(偵卷15第118頁)、蕭瑋葶上海帳戶尚餘未及提領之12萬63元(偵卷15第183頁),以上合計22萬1,835元,均核屬被告蕭瑋葶公益侵占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被告蕭瑋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已經使用之身障協會富邦、上海、玉山銀行轉帳或現金存入被告蕭瑋葶渣打、上海帳戶之款項,因被告蕭靖、蕭瑋葶均供稱該2帳戶於本案遭查獲前,實由被告蕭靖所使用(本院卷1第92、9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2帳戶於本案查獲前由被告蕭瑋葶所使用,故難認該2帳戶於犯行期間由被告蕭瑋葶所使用管理,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後述被告蕭靖單獨宣告沒收部分一併宣告沒收。另身障協會富邦、玉山帳戶分別轉帳存入蕭瑋葶聯邦帳戶各100萬元(詳參附表七編號6),業經被告蕭瑋葶轉帳存至蕭瑋葶渣打銀行作為支付文化三路房地價金,此部分已為前述宣告沒收之本案2房地所含括,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3.至於事實欄四之本案公益侵占犯行,侵占之金額總計9,370萬5,242元(詳參附表四、七),於扣除上開已宣告沒收部分後,就所餘金額,對被告蕭靖單獨宣告沒收。分述如下:
(1)使用於支付購買本案2房地之價金及清償房屋貸款部分,已含括於前述宣告沒收之本案2房地中。經查:A.被告3人以公益侵占款項支付本案2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等款項,分別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專戶之虛擬帳號,為對應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委託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不動產買賣交易雙方權益,而基於價金履约保證於台新銀行所開立之信託帳户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7589號函在卷可稽(偵卷5第113至114頁)。而被告3人以公益侵占善款匯入上開2履約保證之專戶金額,分別為:(A)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2年1月4日由被告蕭瑋葶渣打帳戶匯款3,780,050元、112年1月31日由被告蕭瑋葶渣打帳戶匯款421萬4,014元、112年2月7日由被告蕭瑋葶渣打帳戶匯款21萬元,合計820萬4,064元。(B)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2年4月7日由被告蕭瑋葶渣打帳戶匯款286萬40元、112年5月9日由被告蕭瑋葶渣打帳戶匯款312萬636元、112年5月11日由被告蕭瑋葶渣打帳戶匯款235萬40元,合計833萬716元,此有蕭瑋葶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整理被告3人涉嫌侵占身障關懷協會款項金流去向及不法所得統計表及金流圖在卷可稽(偵卷15第177至183頁,偵卷5第29至40頁)B.又被告3人以身障協會支付本案2房地貸款本息金額分別為:(A)文化三路房地:已償還本金13萬2,516元,利息141萬7,010元;(B)富貴路房地:已償還本金94萬9,947元,利息96萬9,221元,此有上海銀行114年6月19日上内湖字第114000008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17第49頁),共計346萬8,694元。C.上開以身障協會善款支付本案2房地相關簽約款、完稅款等款項、貸款本息部分,共計2,000萬3,474元(計算式:8,204,064+8,330,716+3,468,694=20,003,474)。
(2)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中,其中附表九編號6至9之4輛車變價派賣所得價金之240萬4,640元得逕予扣除。至於所餘附表九編號10至13之3輛車、名錶,因物之價格每隨折舊或供需等狀況,有所漲跌變動,是以扣案為變價拍賣之前揭3輛車、名錶,自應留待執行變價為茲判斷。
(3)前述被告蕭靖與被告陳品君共同沒收之739萬1,533元。
(4)被告蕭瑋葶單獨沒收之22萬1,835元。
(5)上開部分於公益侵占總額9,370萬5,242元予以扣除後尚餘6,368萬3,760元(計算式:93,705,242-20,003,474-2,404,640-7,391,533-221,835=63,683,760)。另未變價拍賣之3輛車、名錶1支則尚待執行變價所得之價金予以扣除。就此部分,被告蕭靖供稱:身障協會身兼出納會計此部分,實際上都是我在操作,被告陳品君只是協助我到銀行臨櫃提匯款等語(本院卷1第240頁);被告陳品君供稱:我陪同我配偶蕭靖去銀行提領款項後,他要存入多少錢至我帳戶我會知道,陪同他去銀行提領款項後,他規劃存入其他個人帳戶,是他決定,事先不會與我商量等語(偵卷1第467頁),被告蕭瑋葶則否認知悉該等款項之來源、去處;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品君、蕭瑋葶對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何管理處分權限,故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蕭靖1人單獨管理處分,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6,368萬3,760元,再計算扣除前揭之未拍賣之車輛3台、本案名錶1支執行變價所得之價金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蕭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6)至於蕭靖辯護人:被告蕭靖之犯罪所得,應以起訴書附表四所載已知流向之侵占款37,450,403元加上不明現金用途之51,994,369元,共計89,444,772元云云,然其所提計算方式,僅以協會6帳戶現金提領、轉帳之款項而為計算,然被告蕭靖侵占方法,尚包含如本判決附表六「短報收入」、「浮報支出、代墊款」欄所示,以協會會計項目短報收入、浮報支出之方式侵占,故辯護人前揭計算方式,委無足採。
三、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另外獨立主文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除有利於執行以外,亦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一)起訴書附表四「各年度侵占金額一覽表」編號6之實際支出欄與帳載支出欄均為4,295萬5,345元,以此計算編號6之113年度之查詢日止之年度侵占金額為6,770萬5,552元,逾本院所認定本判決附表四「各年度侵占金額一覽表」編號6、7之113年度、114年度侵占金額4,964萬9,541元共計1,805萬6,011元(計算式:6,770萬5,552元-4,964萬9,541元=1,805萬6,011元),亦屬被告3人共犯公益侵占之款項。(二)被告陳品君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7月間、被告蕭瑋葶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0月間,亦均與被告蕭靖共同涉犯公益侵占罪嫌。(三)協會上海帳戶於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4分49秒提現10萬元,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46分32秒現金存入蕭瑋葶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瑋葶玉山帳戶)(以30萬元整筆存入)、協會上海帳戶有於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0分40秒提現5萬元,該筆款項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43秒現金存入蕭瑋葶玉山帳戶(以7萬9,000元整筆存入)、協會玉山帳戶於113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24秒提現30萬元,該筆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48秒以現金存入蕭瑋葶玉山帳戶3萬元,因認此部分亦為被告3人共犯公益侵占款項等語。
二、惟查:
(一)起訴書附表4「各年度侵占金額一覽表」編號6認定之實際支出欄與帳載支出欄均為4,295萬5,345元,此處起訴書計算協會實際支出及帳載支出,僅計算至113年年底之帳載資料,漏未計算114年已知依照所簽立之契約(詳參乙、無罪部分標題一),支付予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企環球公司)423萬7,036元(偵卷16第13、15頁)、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沃恪公司)1,381萬8,975元(偵卷13第18至24頁),以上兩筆支出共計1,805萬6,011元,應予列入起訴書認定附表4各年度侵占金額一覽表編號6之協會實際支出及帳載支出。本院依此方式計算如本院附表四各年度侵占金額一覽所示,身障協會113年度與114年度至查詢日(本判決附表四將起訴書附表4之「113年度至查詢日止」列,拆分為「113年度」、「114年度至查詢日止」2列)合計之實際支出與帳載支出應均為6,101萬1,356元,則身障協會113年度、114年度至查詢日合計之侵占款項應為4,964萬9,541元(詳係計算方式參附表四各年度侵占金額一覽表編號6、7所示),則逾此部分之1,805萬6,011元(計算式:6,770萬5,552元-4,964萬9,541元=1,805萬6,011元)應非被告3人公益侵占款項。對此,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故此部分被告3人應不構成公益侵占罪。
(二)被告陳品君於110年7月以前,尚未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故並無與被告蕭靖以轉帳或陪同被告蕭靖臨櫃提領現金再存款等方式,將身障協會勸募所得款項移至個人帳戶或私自存放,亦無從提供協會6帳戶、印章予被告蕭靖任意使用。且於108年1月起至110年7月間,僅於108年10月2日有協會玉山帳戶轉帳存入被告陳品君中信帳戶533元之1筆交易,除此之外,並無其餘任何轉帳或現金存入被告陳品君中信或國泰帳戶,而被告陳品君既否認與被告蕭靖共犯公益侵占罪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陳品君於108年1月起至110年7月間就被告蕭靖公益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實難僅憑上開108年10月2日匯入陳品君中信帳戶533元之1筆交易,逕行推論被告陳品君於擔任身障協會理事長以前,有與被告蕭靖共犯公益侵占罪。
(三)被告蕭瑋葶於111年10月以前,尚未與被告蕭靖、陳品君為事實欄五之簽立本案2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挪用身障協會款項製作不實之薪資金流、扣繳憑單向銀行詐貸行為,於108年1月至111年10月間僅蕭瑋葶於111年7月1日提供其名義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除此之外,蕭瑋葶渣打、聯邦、玉山、上海、台新帳戶亦均無任何協會6帳戶轉帳或現金存入款項之交易,而被告蕭瑋葶既否認與被告蕭靖共犯公益侵占罪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蕭瑋葶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11月間就被告蕭靖公益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實難僅憑上開於111年7月1日提供其名義登記汽車1輛,逕行推論被告蕭瑋葶於111年10月以前,有與被告蕭靖共犯公益侵占罪。
(四)就公訴意旨主張協會上海帳戶有於112年9月20日、於112年10月1日提現存入蕭瑋葶玉山帳戶、協會玉山帳戶於113年2月1日提現並存入蕭瑋葶玉山帳戶部分,被告蕭瑋葶及其辯護人辯稱:蕭瑋葶玉山帳戶為被告蕭瑋葶從事自由業、商業活動、服飾零售等收入(常收取現金作為勞務報酬),被告蕭瑋葶集中後定期存入其玉山帳戶。於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46分32秒現金存入30萬元,其中部分為與男友黃炫智共同經營服飾業之收入,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穆荻工作室黃炫智,下稱穆荻帳戶)提領後,併同其餘被告蕭瑋葶其他工作收入一同存入;蕭瑋葶玉山帳戶於112年10月1日晚上現金存入之7萬9,000元、113年2月1日現金存入之3萬元,亦均係與男友黃炫智共同經營服飾業之收入,自穆荻帳戶提領後存入,與身障協會6帳戶之款項並無關連等語,並提出穆荻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7第175至199頁)。經查,協會上海帳戶有於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4分49秒提現10萬元,蕭瑋葶玉山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46分32秒有現金存入30萬元,協會上海帳戶有於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0分40秒提現5萬元,蕭瑋葶玉山帳戶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43秒有現金存入7萬9,000元,協會玉山帳戶有於113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24秒提現30萬元,蕭瑋葶玉山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48秒有現金存入3萬元等節,有協會上海帳戶、協會玉山帳戶、蕭瑋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15第106、107、139、172、173頁),固堪認協會上海、玉山、蕭瑋葶玉山帳戶有前揭提領、存現之交易。然被告蕭瑋葶否認其玉山帳戶存入之現金為身障協會提領出之款項,而觀之上開交易,於112年9月20日身障協會提領之現金與蕭瑋葶玉山帳戶存入之現金並不相同,於112年10月1日之身障協會提領之現金與蕭瑋葶玉山帳戶存入之現金數額並不相同,且提、存之時間間隔11小時,於113年2月1日身障協會提領現金與蕭瑋葶玉山帳戶存入現金之數額並不相同,且提、存之時間亦有間隔3小時,則上述存、提款之金額、時間尚有落差,得否推論存入蕭瑋葶玉山帳戶之款項即為協會上海、玉山帳戶所提領而出之現金,實屬有疑。此外,被告蕭瑋葶就其辯詞,亦提出穆荻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7第175至199頁),其中可見該帳戶確實有於112年9月20日提領3萬元3次、112年10月1日提領3萬元4次、113年2月1日提領3萬元1次,則其所辯亦非無據,則蕭瑋葶玉山帳戶前揭存入款項是否為身障協會之款項,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未再舉證有無其他挪用款項之證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前開不能證明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蕭靖、陳品君被訴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靖、陳品君於108年間,因認身障協會知名度不高,募款金額始終未能達1,000萬元,且該年度收入金額為729萬4,291元,已遭蕭靖、陳品君挪用金額為661萬4,041元,扣除經常性支出,實際上僅有少數餘款可做為公益使用,且身障協會僅有蕭靖、陳品君及1名負責網頁運作之員工運作,難以擴大募款來源,其等遂尋得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3之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由星沃格公司、信企環球公司分別負責協助街頭倡議募款、電話募款、捐贈者客戶服務等項目,欲藉此增加捐款收入。然蕭靖、陳品君明知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之比例辦理,即勸募活動所得在1,000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15;勸募活動所得超過1,000萬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者,為150萬元加超過1,00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8;勸募活動所得超過1億元者,為87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百分之1,其等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本應在收取民眾捐款後應妥適運用善款,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應遵守前開法令規定,竟自109年間起,以身障協會名義分別與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簽訂契約(110年度由蕭靖代表身障協會簽約,其餘年度由陳品君代表身障協會簽約,歷年與星沃恪公司之契約以下合稱星沃恪合約;歷年與信企環球公司之契約以下合稱信企環球合約),與星沃恪公司約定透過星沃恪公司服務項目所募得之捐款,身障協會應支付募得捐款金額90%予星沃恪公司作為服務費用(111年調整為70%、112、113年調整為60%、114年調整為70%);及與信企環球公司約定電話募款服務,每人需收費130元,總計自110年起迄114年,身障協會共支付1億3,915萬2,995元予星沃恪公司及信企環球公司(110年起迄113年身障協會稅務帳載收入共1億7,446萬8,617元,支付星沃恪公司及信企環球公司款項共1億3,761萬1,623元,比例達79%),勸募活動支出遠高於法定比例,而將大部分捐款用在募款行銷,未將捐款人之善款為妥適運用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及身障協會之利益。因認被告蕭靖、陳品君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靖、陳品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靖、陳品君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新加坡商星沃恪台灣分公司字第114001號函暨身障協會與新加坡商與星沃恪公司合約書、請款明細、發票、折讓單、業務簡報、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18日函暨身障協會與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公司簽訂之合約、發票明細及發票、信企環球公司業務簡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君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知道星沃恪是幫協會街頭募款,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也沒參與過任何事項,對於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陳品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與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簽訂合約的人是蕭靖,是蕭靖拿協會的大小章與該等公司洽談合約內容並簽約,陳品君根本不知道他們當時的議約經過、合約內容及細節,對於簽約與否、簽約條款根本無任何決策權力,若僅以陳品君是掛名協會理事長的身分,且為這些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等情,沒有詳究陳品君有無參與議約經過、簽約內容及細節,就直接推論陳品君跟蕭靖構成此部分犯罪之共犯,明顯違背證據法則等語。被告蕭靖雖為背信罪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蕭靖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蕭靖和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支付的服務費比例是否有高於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之規定是有疑義的。縱使有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的規定,其法律效果應只是該勸募條例第26條的行政罰鍰,並不代表這個契約當然無效,且基於締約自由原則,不應認為被告蕭靖構成背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靖欲透過星沃格公司、信企環球公司分別負責協助街頭倡議募款、電話募款、捐贈者客戶服務等項目,欲藉此增加捐款收入,自109年間起,以身障協會名義分別與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簽訂契約(110年度由被告蕭靖代表身障協會簽約,其餘年度為被告陳品君名義簽約),與星沃恪公司約定透過星沃恪公司服務項目所募得之捐款,身障協會應依約支付報酬;另與信企環球公司約定電話募款服務,每人需收費130元,總計自110年起迄114年,身障協會共支付1億3,915萬2,995元予星沃恪公司及信企環球公司等節,為被告蕭靖、陳品君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278至286頁),並有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新加坡商星沃恪台灣分公司字第114001號函暨身障協會與新加坡商與星沃恪公司合約書、請款明細、發票、折讓單、業務簡報、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18日函暨身障協會與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公司簽訂之合約、發票明細及發票、信企環球公司業務簡報在卷可憑(偵卷13第15至570頁,偵卷14全卷,偵卷16第5至3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星沃恪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星沃恪合約約定透過星沃恪公司服務所募得之捐款,身障協會應支付募得捐款金額之90%(110年)、70%(111年)、60%(112、113年)、70%(114年)予星沃恪公司作為服務費用,支出高於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之比例云云,惟查:
1.公訴意旨前開主張,係依據本案星沃恪合約附表1編號5.3「付款期限:星沃恪應於發票開立日,將全額之應收款項一次開足,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應向星沃恪支付90%之已募集捐款。」(此為109年之合約約款,後續各年度約定之比例則如前述111年70%、112、113年60%、114年70%,詳參偵卷13第31、69、89、91、94、118頁)。然公訴意旨所引用之上開約款,並非雙方關於星沃恪公司服務費用之約款,雙方就服務費用實係約定在合約附表1編號6A、附表2(詳參附件【以110年之合約為例】)。
2.依照上開星沃恪合約關於服務費用之約款,星沃恪公司收取之服務費用,是以捐款者所承諾之每月捐款金額多寡(即合約附表2編號1至7之產品A至G),而標定不同之服務費,例如產品A為捐款人每月捐款500至799元者,星沃恪公司收取之費用為固定數額之5,100元,產品B每月捐款800至999元之服務費用則為固定數額之8,130元。至於上開固定數額之服務費用,身障協會應支付方式,則是從捐款人每月捐款中,以約定之一定比例用於支付上開固定服務費,以此方式支付累積達上開固定之服務費用數額,星沃恪公司即不再就該捐款者之捐款繼續抽取服務費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而前述公訴人所主張星沃恪合約附表1編號5.3之約款,即為雙方所約定「捐款用於支付服務費比例」,意即,就個別捐款者開始按月捐款時,其初始每月捐款金額中,實際以多少比例用於支附前述固定數額之服務費用(以109年合約內容為例,若捐款者承諾每月捐款500元,則星沃恪公司即得收取5,100元之服務費,則捐款者第1個月起捐款500元之90%即450元係用於支應5,100元之服務費,以此方式按月收取費用,直到第11個月【450×11=4,950】,並於第12個月,即僅收取尚餘之150元【5,100-450×11=150】,至此已收足5,100元,後續該捐款者之捐款即無需再支付星沃恪公司服務費用)。
3.除此之外,依照星沃恪合約附表2之內容,若捐款人改變主意不再繼續捐款,或未能定依約定之期間定期捐款時,雙方亦有區分捐款人取消捐款之時間、未能按期捐款之頻率,約定星沃恪公司應予退款及退款之額度、比例。以上之收費模式,業據被告蕭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7第91至93頁),核與星沃恪公司之說明相符(本院卷3第115至124、134至142頁),亦與雙方合約內容之文字解讀要屬一致,堪予認定。
4.依此,則公訴意旨所指稱身障協會支付募得捐款金額90%(110年)予星沃恪公司作為服務費用(111年70%、112、113年60%、114年70%),顯係錯誤解讀星沃恪合約,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蕭靖、陳品君背信罪所憑據之犯罪事實、理由,為任何說明、補充、論理,本院無從以此錯誤解讀合約內容之起訴事實,判斷被告蕭靖、陳品君有無、如何構成背信罪。
5.又起訴書除去前述錯誤解讀合約之部分後,尚記載:自110年起迄114年,身障協會共支付1億1,139萬838元予星沃恪公司(起訴書將支付予星沃恪公司與信企環球公司之費用合計,惟依照起訴書憑以認定星沃恪公司收取費用之證據【偵卷13第17至27頁】,該段期間身障協會支付星沃恪公司之費用應為1億1,139萬838元),勸募活動支出遠高於法定比例云云,然查:
(1)若依照上開雙方約定之正確之收費約款即星沃恪合約附表2之內容,則星沃恪公司僅就捐款者定期捐款收取固定數額之費用,一旦收訖,即不再就捐款者後續之捐款收取服務費,且若第1年捐款者取消定期捐款,星沃恪公司依約尚須退回第一定比例的服務費費用。若以以109年合約內容之附表2產品A為例,倘若捐款人承諾每月捐款600元,則星沃恪公司可以收取5,100元服務費,依此計算,該服務費用佔歷年累積捐款總額之比例如下表:
顯見此一收費方式,因捐款者係以定期捐款,故所謂「勸募活動所得」是處於浮動狀態,會隨著捐款者之持續捐款而持續增加,則星沃恪所收取之服務費佔勸募活動所得之比例亦隨之降低。則此種收費模式,究竟如何認定符合抑或是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所規定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比例,該條文之規定模式是否足以處理實務上多樣化之捐款方式,顯有疑問。就此,公訴意旨並無任何說明,本院無從憑以認定上開收費約款有無、如何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
(2)再者,若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係以本案遭檢警查獲時身障協會110年至114年間累積募得之金額,作為計算支付予星沃恪公司費用佔比之母數,則星沃恪合約有無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將取決於本案遭查獲之時間;若越早期查獲,因定期捐款之期間較短,累積之募得金額較少,則支付予星沃恪公司費用勸募活動所得之比例較高,而恐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反之,若遭查獲之時間較晚,因定期捐款之期間較長,累積之勸募活動所得較多,則支付予星沃恪公司費用佔勸募活動所得之比例較低,因而符合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則本案被告蕭靖、陳品君是否因支付予星沃恪公司之費用過高而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進而對身障協會構成背信罪,竟取決於其等何時遭檢警查獲。更有甚者,因星沃恪合約是按年度簽約,各年度簽約之行為應屬可分。若此,將可能發生歷年均相同之簽約行為,較早簽立之合約因募款期間夠長而符合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不構成背信罪,較接近遭查獲時點之合約,因募款期間不夠長,故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而構成背信罪之怪異情形。此種情況顯有疑義,故顯難僅以遭查獲之時間點,作為認定身障協會勸募活動所得之依據。
6.另外,依照星沃恪合約內容(以113年合約為例),於前言A約定:身障協會為一非營利組織。希望進行一項行銷計畫,為慈善之目的,定期或一次性地募集資金、附表1第2條(c)約定:協助身障協會處理行銷活動相關事宜及衍生的相關問題、附表3第3.2約定發送及公開「銷售、宣傳、教育、請願之文宣或素材」(本院卷6第189、191、206頁,其餘年度契約均有相類似之約款,詳參偵卷13第29至137頁)。由此可知,星沃恪公司依照合約,除協助身障協會進行募款外,亦提供發送、公開銷售、宣傳、教育、請願之文宣或素材等行銷活動,亦即對社會大眾就身障協會之設立目的即「以關懷身障病人及家屬為基礎,促進社會大眾對身障之正確認識以協助身障病人獲得更好的醫療照顧、社會心理適應,並進而為身障病人爭取應有權益」之理念加以宣導,而此服務內容亦非無可能認定屬勸募條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可使用用途之辦理教育文化事業之情形。則身障協會支付予星沃恪公司之費用,是否均屬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亦屬有疑。
7.是以,公訴意旨僅憑身障協會支付予星沃恪公司之費用與身障協會相同期間帳載收入之比例,起訴主張星沃恪合約約定之勸募活動支出高於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然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募得活動所得」、「必要支出」於本案均屬未明,公訴意旨就此並無任何說明,本院無從認定星沃恪合約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無從進一步推論被告蕭靖、陳品君就與星沃恪公司簽立前述合約之行為,對身障協會構成背信罪。
(三)就信企環球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靖、陳品君代表身障協會與信企環球公司簽立之合約,因約定電話募款服務、每人需收費130元,總計自110年起迄114年,身障協會共支付1億3,915萬2,995元予星沃恪公司及信企環球公司(若前述支付予星沃恪公司之1億1,139萬838元,則公訴意旨主張支付予信企環球公司之金額應為2,776萬2,157元),勸募活動支出遠高於法定比例,而犯背信罪云云。然查,身障協會與信企環球公司係於「114年2月1日」所簽立之合約附錄,方約定有「電話募款服務」,該附錄約定自114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信企環球公司應對每位潛在捐款者名單進行最多6次撥打電話嘗試,信企環球公司之電話募款服務費用依撥打之捐款者人數計算,單價為每位130元未稅,此有114年2月1日之合約附錄在卷可稽(偵卷16第65至66頁)。於此之前,雙方所簽立之合約,均僅委託信企環球公司為身障協會提供「捐款者管理」之服務,即身障協會自109年12月1日起,委請信企環球公司提供捐款人管理、支持者資料庫的保管和維護、協同銀行處理相關捐款、財務對帳與報告、接聽與對外撥打客服電話及提供捐款人相關客服,此有信企環球合約在卷可稽(偵卷16第17至68頁)。顯見於114年2月1日前,身障協會根本沒有委託信企環球公司辦理「電話募款服務」,則公訴意旨主張因身障協會委託信企環球公司辦理電話募款服務,自110年起迄114年支付信企環球公司2,776萬2,157元,遠高於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之法定比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信企環球公司電話募款服務是否屬於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之「勸募活動」?前述2,776萬2,157元費用,究竟有多少金額是屬於電話募款服務之費用?信企環球公司因電話募款服務所募得之資金有多少?其餘非因電話募款活動而支付予信企環球公司之捐款者管理服務之費用,被告蕭靖、陳品君有何背信之情形,公訴意旨均無說明,則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蕭靖、陳品君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情形。
貳、被告蕭靖、陳品君被訴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靖因自108年起積欠銀行貸款、信用卡債務等高達數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亟思以身障協會所收取善款做為改善其經濟狀況之管道,遂與陳品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身障協會網站建置,對外宣稱身障協會係從事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及減輕照護者負擔等公益服務;及透過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進行街頭倡議,宣揚身障協會公益理念,捐款人因誤信所捐贈之善款將妥善運用在身障協會對外所宣稱之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及減輕照護者負擔等公益服務項目,遂捐款至身障協會指定之銀行帳戶(詳下述),總計自108年起迄114年4月,身障協會共取得2億5,969萬6,575元之民眾善款(向衛生福利部申報之捐款筆數6萬6,073筆,以捐贈身障協會扣抵所得稅之公司、行號共199筆),扣除侵占款項及支付行銷公司後,僅有1,032萬3,699元用在身障協會營運基本支出及公益項目。因認被告蕭靖、陳品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蕭靖、陳品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靖、陳品君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身障協會108年度至112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比較性資產負債表、餘絀處理分析表、比較損益表(明細)、身障協會110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身障協會110年度、111年度之分類帳、日記帳、身障協會108年至114年年度帳目差額及爭議款項彙整表、身障協會108年至113年損益比較表及營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餘絀處理分析表、比較損益表、捐款人名冊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君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擔任理事長期間沒有接觸過協會款項,我是透過先生的指示就協會所有之款項臨櫃提領或匯款。對於協會所有運作事項,只有手寫收據過,除此之外,我沒有從事過與協會任何有關事項等語。被告陳品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向民眾詐得捐款的部分,相關的構成要件,包括協會架設勸募網站、擬定募款計畫、委外勸募等行為陳品君均無參與等語。被告蕭靖雖為詐欺罪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身障協會係從事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及減輕照護者負擔等公益服務;並透過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進行街頭倡議,宣揚身障協會公益理念,捐款人捐款至身障協會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自108年起迄114年4月,身障協會共取得2億5,969萬6,575元之民眾善款等節,為被告蕭靖、陳品君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278至286頁),並有身障協會108年度至112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比較性資產負債表、餘絀處理分析表、比較損益表(明細)、身障協會110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身障協會110年度、111年度之分類帳、日記帳、身障協會108年至114年年度帳目差額及爭議款項彙整表、身障協會108年至113年損益比較表及營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餘絀處理分析表、比較損益表(明細)、捐款人名冊資料在卷可憑(偵卷7第9至25、73至292頁,偵卷8第9至213、303至400頁,偵卷9第9至150、205至332,偵卷10第9至513頁,偵卷11第9至18頁,偵卷12第255至477頁,偵卷15第357至3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蕭靖於114年6月4日調詢時供稱:我於100年間以我的名義成立身障協會,成立宗旨係為了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及減輕照護者負擔,由我來負責所有的出納、會計及協會的内帳,協會主要是從事食物銀行及體適能的運動項目提供給先天性智能障礙的服務對象,本協會與28家社福單位合作,食物銀行部分:服務地區包含雙北、桃園、新竹及高雄,每周定期由同仁親自配送配送當令水果、鮮奶、豆漿及日常物資等;體適能的運動項目:每週1至2次會派遣體適能老師前往前述28家社福單位授課;經費來源係透過募款,透過官網、各大公益平台刊登計畫及街頭募款,除了街頭募款係委由新加坡商星沃恪公司係採定期定額刷卡支付外,其餘官網及各大平台可收現金、匯款或刷卡,所幕得款項扣除必要之費用(手續費或街頭募款的服務費)後皆匯至協會帳戶,相關帳冊委由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記帳等語(偵卷15第7至8頁),於114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身障協會每月支出之人事費用及固定支出有勞健保3萬多元。教練費用每個月12至15萬元,司機費用2萬4,000至3萬3,000元。運動器材的採買每個月大約10萬元上下,水果採買60至80萬元。水果名目包含營養價值高的東西例如牛奶、豆漿等語(偵卷17第163至1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被訴期間,協會有實際在從事協會設立目的之相關慈善活動、公益社會活動,比如每年都跟衛福部申請合法勸募字號,才能做大型行銷推廣活動,例如因為我們的勸募專案之一是送水果、蔬菜給公辦民營機構的特殊兒童(唐氏症基金會旗下的小作所還有庇護工場的特殊兒童)、智能障礙遲緩的青少年、重新日照中心(專門照顧早療階段的小朋友)、桃園教養院等。另外還有推廣體適能運動項目的勸募專案,受眾為青少年或長輩,聘請體適能教練傳授有趣、安全的活動使他們伸展肢體,推廣體適能運動項目的活動目的是為了要延緩老化。另外還有規劃身障職能的培訓,幫助身障者在未來職涯有一技之長。協會從事募款時,募得的款項原本就是預計使用在協會相關的慈善或公益活動,另外還有一般的行政支出、人事費用。如果依照勸募的入帳金額,勸募會進到專戶裡,專戶就會使用在勸募活動。我是在這些款項進到協會帳戶後,因為自己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的需求,才想到要挪用協會的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230至2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想要成立身障協會,想說有額外的能力可以做一些對社會有幫助、正面的事情,所以很單純地去成立協會。成立身障協會一開始的服務對象是家庭的弱勢,早期做得比較小,因為早期沒有接受社會大眾的捐款,全部都是自籌款。自籌款的來源是我會將當時的經濟來源提撥一部分出來,作為協會社會公益的自籌款,所以一開始做得比較局部、比較小,都是跟里長合作,每個月送物資、米、沙拉油或棉被給弱勢家庭,就是能力所及的。這樣維持應該快3 年左右,大概103 年就先停擺了。但這個初衷從未改變,後來想說能夠再為社會做更多正面意義的事情,我跟幾位朋友討論後,他們都覺得還不錯,所以在107年重新把結構更完整化。當時找了吳俊樺、李濰、王振宇、吳國宜,向他們說明此協會,取得他們的同意與認同後他們自願加入。他們加入後有協助一開始的籌備工作,因為107年協會等於是從零開始,包含張翔曦秘書長也是,他是當時協會的第一個正式員工。他們沒有捐款給協會使用,就是出力。107年我重新找一些人來做這方面的公益後就一直往後營運。檢察官起訴我108年至114年侵占期間,這段期間身障協會本身也一直以來陸續都有做公益事項,只是後來因為被通緝,加上家庭的經濟負擔,慢慢就有些比較不好的想法。但當時108年時,我的起心動念是想要把協會的款項挪做私用,對外籌資方面我並不是一開始就想要去詐得款項等語(本院卷7第85至88頁)。被告陳品君則均供稱其除擔任理事長期間依照被告蕭靖指示臨櫃提領或轉匯協會款項、手寫收據外,並無從事與身障協會有關事項等語。
(三)依照上開證據,被告蕭靖就成立身障協會、募款並從事身障協會事務之主觀認知,供稱其係欲從事對社會有幫助、正面之事,而成立身障協會,宗旨為了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及減輕照護者負擔,成立之初以自籌款項作為協會資金來源用以服務弱勢家庭,嗣後於103年停擺,嗣於107年間與友人再次經營身障協會,持續從事公益事項,諸如行銷推廣活動,送蔬果給公辦民營機構的特殊兒童、智能障礙遲緩的青少年、日照中心、教養院、推廣體適能運動以延緩老化、身障職能的培訓等等;而其係於108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而起心動念挪用協會款項,其仍有經營身障協會公益事項,並非於身障協會對外募款時即想要去詐得款項。復觀之身障協會108年度至112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比較性資產負債表、餘絀處理分析表、比較損益表(明細)、扣案之身障協會110年度、111年度之分類帳、日記帳(偵卷12第255至273頁、第283至464頁),亦可見身障協會均有辦理協會公益事項鎖支出之運費、配送費、印刷、文宣、推廣行銷、活動策劃執行、人員教育訓練、水果、鮮乳、豆漿等材料費等,及協會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郵資、人資管理系統、客戶顧客服務、資料整合等固定支出之費用,堪認被告蕭靖於108年至114年遭查獲之期間,確實有辦理身障協會設立宗旨所示之公益事項,則依上開被告蕭靖、陳品君供述內容及身障協會相關申報稅務、會計表單、單據、帳冊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蕭靖、陳品君就身障協會募集善款之時,即有「不將捐贈之善款妥善運用在身障協會所宣稱之公益服務項目」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意旨並主張身障協會自108年起迄114年4月共取得2億5,969萬6,575元之民眾善款,扣除侵占之款項及被告蕭靖、陳品君背信而之支付予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之款項後,僅有1,032萬3,699元用在身障協會營運基本支出及公益項目云云。然就支付予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之款項部分,被告蕭靖、陳品君與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簽立合約之行為並依約支付相關費用之行為,無法認定構成背信罪,業如前述;又其中支付予星沃恪公司之款項,包含星沃恪公司對社會大眾宣導身障協會倡議之「以關懷身障病人及家屬為基礎,促進社會大眾對身障之正確認識以協助身障病人獲得更好的醫療照顧、社會心理適應,並進而為身障病人爭取應有權益」之理念,非不得認定屬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可使用用途,且星沃恪公司亦確實為身障協會大幅增加募款所得,均如前述。依此,則身障協會將募得善款用於營運基本支出及公益項目,應加計支付予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之款項1億3,915萬2,995元,共計至少有1億4,947萬6,694元,非如起訴書所稱之1,032萬3,699元,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則身障協會於108年至114年間將善款用於營運基本支出及公益項目之數額非低,尚難憑此情形推論被告蕭靖、陳品君於身障協會募款之初,即有「不將捐贈之善款妥善運用在身障協會所宣稱之公益服務項目」之詐欺犯意。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分屬不同之罪名,應分別認定之,然公訴意旨就所起訴被告蕭靖、陳品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說明被害人之人數共計、普通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個別之人數為何,並無任何說明、舉證,本院實無從認定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對象、人數。
(六)除此之外,公訴意旨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靖、陳品君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對象、人數,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參、被告蕭靖被訴對被害人李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非法使用被害人李濰個人資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靖於107年12月間,未經附表一編號2監事暨其他名單欄所列「李濰」同意,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虛列李濰為第二屆監事名單後,向內政部申報身障協會理監事及秘書長名冊;又於110年間,以上開不法方式,虛列李濰為附表一編號4監事暨其他名單欄所示之身障協會第二屆補選後監事名單後,向內政部申報身障協會理監事及秘書長名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濰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訊據被告否認就李濰部分有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辯稱:李濰有同意等語(本院卷7第83頁)。經查,被告蕭靖有使用李濰個人資料將李濰列為身障協會第二屆監事、110年第2屆補選監事名單並向內政部申報各該屆次之身障協會理監事及秘書長名冊等節,業據為被告蕭靖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卷1第57頁,偵卷3第151頁,偵卷15第8、17至18頁,本院卷1第98、240至241頁,本院卷7第27、80至84頁),並有如標題甲、
貳、一所示證據可參,固堪認定。然被告蕭靖於114年6月4日調詢供稱:我朋友吳俊樺是理事,我朋友李濰是監事,除此之外其他人皆為我未經他們同意,冒用他們身分擔任協會理事等語(偵卷15第5至19頁),於114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李濰知道自己要擔任理監事,且都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偵卷3第151頁),均供稱李濰知悉並同意擔任身障協會監事,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蕭靖未經李濰同意非法使用李濰之個人資料之相關證據,則難認被告蕭靖有何對李濰犯非公務機關非法使用之個人資料罪。
丙、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
壹、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蕭靖、陳品君以身障協會名義與星沃恪公司簽立星沃恪合約、與信企環球公司簽立信企環球合約,並依約支付價金行為,構成背信罪,被告蕭靖、陳品君如經認定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其沒收之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依合約收受之報酬,星沃恪公司與信企環球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業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法傳喚其到庭參與程序,合先敘明。
貳、經查,本院認被告蕭靖、陳品君並無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參與人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從上開合約所獲得之財物即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2925號、114年度偵字第25160號、115年度偵字第2396號、115年度偵字第58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725、51609號、115年度偵字第8110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君、蕭靖或蕭瑋葶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身障協會網站建置,對外宣稱身障協會係從事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及減輕照護者負擔等公益服務;及透過星沃恪公司、信企環球公司進行街頭倡議,宣揚身障協會公益理念,致告訴人魏廷穎、潘政義、陳柏旭、羅齊堯、黃紹華、楊承憲、余潔、王秀美、楊祖臣等因誤信所捐贈之善款將用在身障協會對外所宣稱之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及減輕照護者負擔等公益服務項目,遂捐款至身障協會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三人利用身障協會詐得公益捐款行為,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併案審理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院就本案起訴被告蕭靖、陳品君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已對被告蕭靖、陳品君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另被告蕭瑋葶未經起訴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就被告蕭瑋葶部分,亦無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之情形,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年度 累積捐款金額 服務費 服務費佔累積捐款金額之比例 第1年 7,200 5,100 70.83% 第2年 14,400 35.41% 第3年 21,600 23.61% 第4年 28,800 17.70% 第5年 36,000 14.16% 第6年 43,200 11.80% 第7年 50,400 10.11% 第8年 57,600 8.85% 第9年 64,800 7.87% 第10年 72,000 7.0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身障協會各屆冒名虛列之理監事暨其他名單):
編號 年度 理監事屆次 本院認定已起訴冒名虛列之理監事暨其他名單(職位) 冒名虛列人數 證據出處 1 100年 第一屆選舉 蕭敏榮(常務理事) 蕭瑋葶(常務理事) 劉月娥(常務理事) 紀佳容(常務理事) 方偉(理事) 謝旻孝(理事) 劉佳政(理事) 王秀楣(理事) 洪明文(理事) 陳聘東(理事) 游家毓(理事) 葉怡君(理事) 羅勻彤(理事) 張 程(理事) 陳昶道(候補理事) 王彥文(候補理事) 高銘宗(候補理事) 彭雅鈴(常務監事) 沈瑞裕(監事) 黃銘信(監事) 張宏欽(候補監事) 張芷穎(秘書長) (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110年11月14日】(偵卷6第12至15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會員名冊、發起人名冊(偵卷6第35至38、52至62) 2 107年 第二屆選舉 蕭瑋葶(常務理事) 劉月娥(常務理事) 方偉(理事) 謝旻孝(理事) 洪明文(理事) 陳聘東(理事) 陳志明(理事) 葉怡君(理事) 羅勻彤(理事) 陳昶道(候補理事) 陳重仁(候補理事) 高銘宗(候補理事) 蕭敏榮(常務監事) 張宏欽(監事) 沈瑞裕(候補監事) 15人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107年12月29日】(偵卷6第89至96頁) 3 108年 第二屆補選 蕭瑋葶(常務理事) 劉月娥(常務理事) 方偉(理事) 陳重仁(理事) 曾碧惠(理事) 陳聘東(理事) 張芷穎(理事) 葉怡君(理事) 楊惠婷(理事) 徐君怡(候補理事) 李佳文(候補理事) 彭雅鈴(候補理事) 蕭敏榮(常務監事) 張宏欽(監事) 沈瑞裕(候補監事) 15人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108年3月5日】(偵卷6第115至117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偵卷6第153頁) 4 110年 第二屆補選 蕭瑋葶(常務理事) 劉月娥(常務理事) 徐君怡(常務理事) 方偉(理事) 陳重仁(理事) 曾碧惠(理事) 陳聘東(理事) 張芷穎(理事) 葉怡君(理事) 楊惠婷(理事) 李佳文(候補理事) 彭雅鈴(候補理事) 陳柚瑞(候補理事) 蕭敏榮(常務監事) 張宏欽(監事) 沈瑞裕(候補監事) 李佳文(秘書長) 17人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偵卷6第165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110年8月25日,誤載為108年】(偵卷6第199至201頁) 5 111年 第三屆選舉 蕭瑋葶(常務理事) 劉月娥(常務理事) 徐君怡(理事) 方偉(理事) 曾碧惠(理事) 張芷穎(理事) 葉怡君(理事) 李佳文(候補理事) 彭雅鈴(候補理事) 陳柚瑞(候補理事) 蕭敏榮(常務監事) 張宏欽(監事) 沈瑞裕(候補監事) 李佳文(秘書長) 14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第三屆選任職員簡歷冊【111年12月3日】(偵卷6第434至436頁)
附表二(身障協會向內政部申報之偽造之文書):
編號 函文(文件)名稱 偽造之文件 文件(製作)日期 偽造文件登載名義人 證據出處 1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00年11月18日中身懷協字第1001118001號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100年11月14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7至9頁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 100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 100年8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28頁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 101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 101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29頁 經費收支預算報告表 100年11月13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30頁 工作人員待遇表 100年10月15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31頁 籌備會與第一屆理事長 移交清冊 100年11月15日 彭雅鈴(蓋章) 偵卷6第32頁 2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 107年12月12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67頁 3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08年1月2日中身懷協字第1080102001號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107年12月21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82至83頁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記錄 107年12月29日 張芷穎(蓋章)2枚 偵卷6第84至88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2枚 李佳文(蓋章) 偵卷6第104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08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2枚 李佳文(蓋章) 偵卷6第105至106頁 4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108年3月5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111至112頁 (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08年3月5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113至114頁 理事暨候補理事辭職書 108年2月25日 謝旻孝(蓋章) 洪明文(蓋章) 陳志明(蓋章) 羅勻彤(蓋章) 陳昶道(蓋章) 高銘宗(蓋章) 偵卷6第118至120頁 5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08年7月17日中身懷協字第1080629001號 TDCA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08年6月29日 張翔曦(蓋章) 偵卷6第131頁 6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08年9月19日中身懷協字第1080918001號 TDCA中華民國身障協會 第二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 108年9月18日 張翔曦(蓋章) 偵卷6第135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6年度收支決算表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36至137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6年度現金出納表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38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39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6年度財產目錄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40至141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6年度基金收支表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42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7年度收支決算表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43至144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7年度現金出納表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45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46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7年度財產目錄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47至148頁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107年度基金收支表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張芷穎(蓋章) 彭雅鈴(蓋章)2枚 偵卷6第149頁 7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09年6月19日中身懷協字第1090616001號 TDCA中華民國身障協會 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09年6月15日 張翔曦(蓋章) 偵卷6第161頁 TDCA中華民國身障協會 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簽到表 109年6月15日 劉月娥(簽名) 方偉(簽名) 陳重仁(簽名) 曾碧惠(簽名) 陳聘東(簽名) 張芷穎(簽名) 葉怡君(簽名) 楊惠婷(簽名) 蕭敏榮(簽名) 張翔曦(簽名) 偵卷6第162頁 8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09年12月6日中身懷協字第1091030001號 TDCA中華民國身障協會 第二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09年11月13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165至166頁 TDCA中華民國身障協會 第二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 109年11月13日 劉月娥(簽名) 方偉(簽名) 曾碧惠(簽名) 陳聘東(簽名) 張芷穎(簽名) 葉怡君(簽名) 楊惠婷(簽名) 蕭敏榮(簽名) 張宏欽(簽名) 偵卷6第169頁 9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10年6月30日中身懷協字第1100630001號 TDCA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10年6月30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6第173頁 10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10年8月26日中身懷協字第1100826001號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二屆第三次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2份 110年8月25日 張芷穎(蓋章)2枚 偵卷6第177至178、185至186頁 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 2份 110年8月25日 劉月娥(蓋章)2枚 吳俊樺(蓋章)2枚 徐君怡(蓋章)2枚 方偉(蓋章)2枚 陳重仁(蓋章)2枚 王振宇(蓋章)2枚 曾碧惠(蓋章)2枚 陳聘東(蓋章)2枚 張芷穎(蓋章)2枚 陳鈺玟(蓋章)2枚 葉怡君(蓋章)2枚 楊惠婷(蓋章)2枚 吳國宜(蓋章)2枚 彭雅玲(蓋章)2枚 李佳文(蓋章)2枚 陳柚瑞(蓋章)2枚 蕭敏榮(蓋章)2枚 李濰(蓋章)2枚 張宏欽(蓋章)2枚 沈瑞裕(蓋章)2枚 偵卷6第179至180、187至188頁 11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11年3月28日中身懷協字第1110328001號 TDCA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111年3月25日 李佳文(蓋章) 偵卷6第415至416頁 12 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111年12月7日中身懷協字第1111207001號 TDCA中華民國身障協會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111年12月3日 李佳文(蓋章)2枚 偵卷6第429至433頁
附表三(身障協會向衛福部申報之偽造之文書):
編號 專案名稱 偽造之文件 文件(製作)日期 偽造文件登載名義人 卷證出處 1 《身障寶寶.希望水果》 關愛陪伴計畫 「《身障寶寶.希望水果》 關愛陪伴計畫」支出明細表 113年7月26日 張芷穎(蓋章)2枚 偵卷7第49至50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09年11月13日 張芷穎(蓋章) 偵卷7第59至60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 109年11月13日 蕭瑋葶(簽名) 劉月娥(簽名) 方偉(簽名) 曾碧惠(簽名) 陳聘東(簽名) 張芷穎(簽名) 葉怡君(簽名) 楊惠婷(簽名) 蕭敏榮(簽名) 張宏欽(簽名) 偵卷7第63頁 2 110年度《身障寶寶.希望水果》關愛陪伴計畫(有會計師查核) 「110年度《身障寶寶.希望水果》關愛陪伴計畫」支出明細表 112年8月28日 張芷穎(蓋章)2枚 偵卷7第331至340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110年11月10日 李佳文(蓋章) 偵卷7第367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簽到表 110年11月10日 徐君怡(蓋章) 蕭瑋葶(蓋章) 劉月娥(蓋章) 吳俊樺(蓋章) 陳重仁(蓋章) 方偉(蓋章) 曾碧惠(蓋章) 張芷穎(蓋章) 陳鈺玟(蓋章) 葉怡君(蓋章) 楊惠婷(蓋章) 吳國宜(蓋章) 蕭敏榮(蓋章) 李濰(蓋章) 偵卷7第368頁 3 111年度《身障寶寶.希望水果》關愛陪伴計畫(有會計師查核)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二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11年6月18日 李佳文(蓋章) 偵卷10第618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簽到表 111年6月18日 蕭瑋葶(蓋章) 劉月娥(蓋章) 吳俊樺(蓋章) 徐君怡(蓋章) 曾碧惠(蓋章) 方偉(蓋章) 張芷穎(蓋章) 葉怡君(蓋章) 蕭敏榮(蓋章) 張宏欽(蓋章) 李濰(蓋章) 偵卷10第619頁 4 111年度i運動不設限- 多元扶助計畫 「111年度i運動不設限-多元扶助計畫」支出明細表 112年1月6日 張芷穎(蓋章)2枚 偵卷11第37至39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12年1月6日 李佳文(蓋章) 偵卷11第49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 111年1月6日 劉月娥(蓋章) 吳俊樺(蓋章) 方偉(蓋章) 曾碧惠(蓋章) 張芷穎(蓋章) 葉怡君(蓋章) 徐君怡(蓋章) 蕭敏榮(蓋章) 李濰(蓋章) 張宏欽(蓋章) 偵卷11第50頁 5 112年度《身障寶寶.希望水果》關愛陪伴計畫 「112年度《身障寶寶.希望水果》關愛陪伴計畫」支出明細表 112年9月29日 張芷穎(蓋章)2枚 偵卷8第269至271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12年9月30日 李佳文(蓋章) 偵卷8第289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 112年9月30日 蕭瑋葶(蓋章) 劉月娥(蓋章) 方偉(蓋章) 曾碧惠(蓋章) 張芷穎(蓋章) 葉怡君(蓋章) 蕭敏榮(蓋章) 張宏欽(蓋章) 偵卷8第290頁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凱基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成果備查) 112年9月11日 張芷穎(蓋章)13枚 偵卷8第215至229頁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 凱基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結案備查) 112年9月11日 張芷穎(蓋章)13枚 偵卷8第273至287頁 6 112年度i運動不設限- 多元扶助計畫 「112年度i運動不設限-多元扶助計畫」支出明細表 113年1月10日 張芷穎(蓋章)2枚 偵卷8第423至426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13年1月12日 李佳文(蓋章) 偵卷8第437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 113年1月12日 蕭瑋葶(蓋章) 劉月娥(蓋章)2枚 方偉(蓋章) 曾碧惠(蓋章) 張芷穎(蓋章) 葉怡君(蓋章) 蕭敏榮(蓋章) 張宏欽(蓋章) 偵卷8第438頁 7 113年度《身障寶寶.希望水果》關愛陪伴計畫 「113年度《身障寶寶.希望水果》關愛陪伴計畫」支出明細表 113年9月16日 張芷穎(蓋章)2枚 偵卷9第175至177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13年9月14日 李佳文(蓋章) 偵卷9第189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 113年9月14日 蕭瑋葶(蓋章) 劉月娥(蓋章) 方偉(蓋章) 曾碧惠(蓋章) 張芷穎(蓋章) 葉怡君(蓋章) 徐君怡(蓋章) 蕭敏榮(蓋章) 張宏欽(蓋章) 偵卷9第190頁 8 113年度i運動不設限- 多元扶助計畫 「113年度i運動不設限-多元扶助計畫」支出明細表 114年1月15日 張芷穎(蓋章)2枚 偵卷9第383至386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114年1月21日 李佳文(蓋章) 偵卷9第399頁 TDCA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協會第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 114年1月21日 蕭瑋葶(蓋章) 劉月娥(蓋章) 方偉(蓋章) 曾碧惠(蓋章) 張芷穎(蓋章) 葉怡君(蓋章) 徐君怡(蓋章) 蕭敏榮(蓋章) 張宏欽(蓋章) 偵卷9第4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