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瑋葶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源律師
廖沅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瑋葶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延長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設備監控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是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蕭瑋葶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8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復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1月27日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再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停押,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出具上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114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以114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本院於115年7月14日判決被告犯公益侵占罪共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藏匿人犯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得易科罰金之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先敘明。
(二)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本案全卷資料,認被告經本院判決論處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刑度非輕、牽涉公益侵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接受電子腳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電子腳環使被告無法從事模特兒、廠商代言工作;被告對塑膠材質過敏,穿戴電子腳環會使被告過敏、紅腫、搔癢,侵害其健康權云云,然電子腳環位於腳踝部位,相較於電子手環已屬較易遮隱、不引人注意之部位,且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可能有相關工作機會,難認穿戴電子腳環對於被告之工作有影響。另觀之辯護人所提被告腿部照片之狀態,尚難認定有紅腫、過敏或相類情形,難認上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有何對被告身體健康有立即嚴重之危險或影響。且被告於停止羈押前之準備程序陳明:我同意接受任何科技監控,包含電子腳鐐、手鐐等語(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2第86頁)。更況,科技設備監控係替代羈押處分以達到避免被告潛逃措施,具有重要公益目的,本即非以被告自身之便利或舒適為主要考量,接受配戴電子腳環對被告之身體與日常活動自由等雖有一定程度之妨礙,惟此本屬刑事訴訟程序透過強制手段約束受監控人行動自由以防止逃亡等之一環,且相較於羈押,已係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自應忍受一定程度之不便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