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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兆光

  • 原告
    黃景麟
  • 被告
    黃崇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原 告 黃景麟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許,向原告佯稱加入「鴻元券商」網站 註冊資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日24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0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 告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地前往,向原告收取上揭現金,並將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書」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 ,旋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損失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答辯聲明: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少年黃○維、「楊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若儲入資金參與投資專案,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即依「楊逍」指示,於113年4月3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臺北榮民總醫院 附近,交付偽造私文書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100 萬元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王天生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收受上開詐得贓款後,旋依「楊逍」指示轉交全部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依據,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明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再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得贓款後,旋轉交予該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餘詐欺共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 所受100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簽收,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6月1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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