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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威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廖威翔於112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家,旋因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4段、玉成街之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禁行紅燈而仍貿然闖越之,因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曾秀雄、王俊翔騎車攔查、追逐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道路,廖威翔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願配合警員攔查,騎車並以屈握4指、直豎中指之手勢對警員示威,以此方式逃避警員攔查,足以損害該等警察的執法尊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影響警員攔查公務之執行取締。嗣廖威翔自行碰撞路旁鐵柱等物人車倒地,並經警將之送醫救治,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8.2毫克(起訴書誤載為328.2毫克,應予更正)(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廖威翔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交易緝卷】第26至28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0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119至121頁,交易緝卷第26頁),且有內湖三軍總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7、63至65、8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員對其執行交通違規事件攔查時,朝執行員警比中指之手勢,對於社會一般人之認知當屬貶抑性之侮辱言論,佐以被告當時仍騎乘機車逃避警員攔查,依被告表意內容及效果等脈絡觀之,堪認其主觀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客觀上並顯然足以干擾警員當場執行攔查職務,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肯認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交易緝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並主張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因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前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卻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並達每公升 1.13毫克,濃度非低,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另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實不容寬待。又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執法員警以汙穢手勢加以侮辱,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緝卷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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