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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正祥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謹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鄭謹祥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第1車道由汐止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46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林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第2車道直行而來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吿之小客車右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嗣被吿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交易緝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開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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