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 被告
- 陳玠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陳玠甫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陳玠甫於民國114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7 分許,駕駛EAJ-233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由東往西,在士東路與士東路299 巷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駕車起步後,本應注意有莊明紘騎乘之K2L-095 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應保持與莊明紘機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故欲靠邊停車,即貿然向右偏行,而阻住莊明紘前方去路,以致莊明紘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莊明紘因此受有右手掌4*4 公分紅瘢之傷害。案經莊明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⒈莊明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訴;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各1份;
⒊莊明紘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各1 份;
⒋檢警翻拍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照片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在審理時否認犯罪,在偵查中辯稱略以:伊和莊明紘在同一個車道,莊明紘不應該從右邊超車,伊也不知道莊明紘在伊後面,事故後莊明紘跟伊說他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⑴按臺灣地區之汽機車眾多,而機車因車身較小之故,與其他汽機車並排在同一汽車車道上行駛的情形,並不鮮見,法律對此亦無明文規範,不能指為違規,於此情形,兩車間之路權歸屬,自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類似規定,妥善解釋,而查,由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觀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事故前因前方紅燈,被告與莊明紘遂先後停等在同一車道上,隨後燈號轉為綠燈,莊明紘乃行至被告小客車的右後方,此時如莊明紘持續前行,可以自右通過被告車輛,換言之,若被告與莊明紘分別直行前進,兩車間之車行動線不會交會,即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惟被告臨時向右偏駛,改變其車行動線,並已入侵莊明紘的車行動線,逼迫莊明紘必須減速避讓甚至停車,以免造成事故,而此顯非莊明紘所得掌控,是故,自應由被告負起防止兩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此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的情形雷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是此意,被告駕車上路,對上情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應根據現場當時路況,謹慎行車,又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㈠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偵查卷第31頁),事故當時晴天、有照明已開啟,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上開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其偏行幅度據前引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並足以封鎖莊明紘機車之整個前行路線(偵查卷第87頁),以致莊明紘必須緊急剎車以避免碰撞,進而機車失控而自摔倒地,依上說明,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莊明紘下述傷勢間(參見理由㈢),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欲向右變換行向,即應注意其是否因此侵入後方車輛之行車動線,且依當時情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已違反其注意義務,均如前述,而前述注意義務並非車上裝有自動警示系統即可免除,自動警示系統也有偵測死角甚或故障之虞,僅能做為輔助,駕駛人仍應自己適切注意周邊路況,是被告辯稱:伊是駕駛特斯拉電動車,如果伊車子偵測到右後方有車接近,會示警不會讓伊向右打方向燈等語(偵查卷第8 頁),縱然屬實,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一方面,肇事地點的車道雖可容機車與小客車併行,然對莊明紘而言,畢竟前方的車行空間狹小不足,約僅可容一部機車通過,如欲強行自右通過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故莊明紘本也負有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參照),惟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因為車上小孩不舒服,所以打方向燈欲靠右停車等語(偵查卷第8 頁),此與莊明紘在警詢中所稱:伊左方同行向之小客車突然往右切到伊的車道等語(偵查卷第16頁),大致相符,衡諸被告向右變向係瞬息間事(偵查卷第87頁),且交岔路口本即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參照),依此情狀,委難期莊明紘在發覺被告突然違規向右時,能及時注意並採取避讓措施,對照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應認莊明紘對本案事故尚無過失,被告所辯:莊明紘不應該從右邊超車,伊也不知道莊明紘在伊後面云云,意指本件事故莊明紘也有過失,並不足採。
㈢事故後檢察官向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調閱莊明紘之病歷資料結果,莊明紘在114 年10月22日就診時,固有右肘1.5×1.5 公分擦傷、右膝前側1.5×1.5 、2.5×1.5 公分擦傷、左膝前側3×3 公分擦傷等傷害(偵查卷第72頁),然莊明紘於9 月29日事故當天至該院就診時,依前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偵查卷第52頁、第67頁),則僅受有右手掌4*4公分紅瘢之傷害,考量前開傷勢距離事故發生時已有約3 周之久,且均為四肢外傷,理當在9 月29日急診時即應可發覺、紀錄,故此部分傷勢尚非無疑,而應以前述9 月29日之傷勢記載為準;前述病歷、診斷證明書均係事故後醫師及時診斷之紀錄,當無造假之虞,故被告所辯:事故後莊明紘有跟伊說他沒有受傷云云,亦不足取。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相類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的行車紀錄,本件事故純係因被告在駕車時突然向右偏駛,未注意右後方機車所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莊明紘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莊明紘之傷勢甚輕,被告事後未能與莊明紘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