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䝻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䝻華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玉泉公園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及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足部擦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7-28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