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彥甫
- 選任辯護人
-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5年度士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潘彥甫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第5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使易科罰金仍會造成經濟負擔,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本案是一時失慮之偶犯,酒測酒精濃度0.64實與身體代謝速率有關,被告本案已有休息一晚,並非泥醉也未肇事,請考量上情給予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往來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也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缺乏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路段、測得酒精濃度數值及本案未肇事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尚無過重之情,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堪稱妥適。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可無須審查其實質要件,一律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縱於本案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然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影響其判斷能力及駕駛安全,且對其自身酒精代謝情形亦應有所認識,於本案事發日凌晨2時飲用酒精濃度非低之伏特加酒350cc後,本應提高警覺,俟其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及充分休息後,再為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不到7小時後之8時50分許即騎乘大型重機上路,雖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然此僅屬偶然未生實害結果,尚難以此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至鉅,現今社會輿情對酒駕行為已普遍存在零容忍意識,實有透過刑罰發揮一般預防功能,適度嚴正非難以彰顯維護公共安全法秩序之必要。是本院綜衡上情,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認本案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即可收矯治及警惕之效,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