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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育仁吳佩真楊舒婷林于捷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頁、第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信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交簡上卷第41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美真之請求,上訴指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衍生諸多費用,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表示願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處過輕,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難以平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需扶養洗腎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為本件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信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路口號誌時相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張美真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8,000元、需扶養洗腎之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簡信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璋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賢路第2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交叉路口,欲左轉駛
    入承德路,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美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尊賢街2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簡信璋所騎乘之車
    輛前車頭撞及張美真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張美真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指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擦
    傷、頸部臀部挫傷、頸椎、腰椎、雙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
    簡信璋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簡信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張美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美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 日門字第69923號、113年9月10日證字第1058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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