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跟告訴人劉憶萱和解看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無力賠償告訴人提出之金額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與家人沒有聯繫、賣小吃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
於「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記載,更正為「疑似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任意騎乘
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
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
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無力賠償告訴人提出之金額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參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與家
人沒有聯繫、賣小吃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林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幼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八里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挖子尾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憶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忠孝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剎避不及,致其前揭機車車頭與
林幼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劉憶萱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第二掌骨骨折)、左側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等傷害。嗣林幼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憶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劉憶萱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幼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洲分
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