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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兆光卓巧琦翁珮嫻郭又禎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正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1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謝正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07、109至114、139至140頁),故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謝正宏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患有呼吸中止症,須親人時刻注意,我知道錯了,懇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且原審諭知之刑尚得合併定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及定應執行刑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翁珮嫻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1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謝正宏犯以下各罪:
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8公克)、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所示之
    物」,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明
    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
    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
    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
    服用毒品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本判決末附
    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6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368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68公克,應予更正)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謝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明
    知施用上揭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仍於翌日(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同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權
    西路口前,為警方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6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551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揭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261、262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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