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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書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溫日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溫日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造成其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且其為聯結車司機,若駕駛車輛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危,亦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威脅,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並分別造成被害人李建和、林秉宏、鄭旭志、洪淑華、陳學堯等5人財產及身體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支,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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