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炳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文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交易卷第35至39頁),其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因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文宏達成和解,且已當庭履行和解金額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交易卷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目前無收入,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有悔過之意,且告訴人雖不願撤回告訴,但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交易卷第37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張文炳
選任辯護人 吳明儀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炳於民國114年3月31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01巷往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巷000號臨時停車,欲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公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停車供搭
載之孩童下車後,緩步倒車欲駛離,遭張文炳駕駛上開車輛
右前車頭撞擊其機車車尾,公文宏緊拉機車以免左傾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公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文炳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公文宏之普通重型機車位在其車輛右前方、正向後挪移,兩車發生碰撞後,因告訴人左手扶住機車煞車桿避免機車向左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公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1735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5027738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由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告訴人機車而撞擊告訴人,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4527號函暨急診檢傷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