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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雷雯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忠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忠毅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累犯,本院認該2罪係罪質相同案件,被告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因身體代謝不佳,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蘆洲國中畢業,已婚,有1個唸高中之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前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周忠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
    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
    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7時29分許,測得周忠毅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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