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7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冠宜李東益陳詩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彥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耿輝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壹枚、代表人關鈞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諧永投資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壹枚、代表人關鈞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諧永投資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俊彥、林耿輝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俊彥、林耿輝分別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之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周渝柔施用詐術,致周渝柔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曾俊彥、林耿輝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曾俊彥依照暱稱「阿宏」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代表人關鈞印文1枚)及諧永投資工作證1張,復於114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333巷,與周渝柔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出示工作證予周渝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俊彥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林耿輝依照Telegram群組「林耿輝/新北板橋」(群組成員包含「Lee Hao Yi」、「總務會計」、「LEO」、「稚程」、「思瀚專員」、「秉逸」、「Jason」、「敬儒」、「明杰」、「均」、「JianqunZhie團隊」)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代表人關鈞印文1枚)及諧永投資工作證1張,復於114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與周渝柔面交14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出示工作證予周渝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耿輝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周渝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渝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曾俊彥、林耿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至228頁、327至3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曾俊彥、林耿輝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周渝柔收取150萬元、140萬元之款項,並出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及諧永投資工作證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曾俊彥、林耿輝所供承無訛(偵卷第39至46頁、57至69頁、291至295頁、445至449頁、本院卷第207至228頁、327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8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23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3、109至115頁)附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曾俊彥、林耿輝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曾俊彥辯稱:我是因為被感情詐騙才去做這份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等語,被告曾俊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俊彥是因為受感情詐騙方為本案犯行,被告曾俊彥主觀並無犯意等語。被告林耿輝則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要求職,我不知道這個是詐騙等語,被告林耿輝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耿輝僅係經由暱稱「彤穎」之人介紹外務助理之工作,被告林耿輝亦有向其確認收送之內容物非屬違禁品,顯見被告林耿輝主觀上確為基於工作之目的始從事上開行為,被告林耿輝並無主觀犯意,且被告林耿輝於114年6月4日即察覺有異而報警,並偕同警方查獲另案收水手,更見被告林耿輝欠缺詐欺之犯意,再者,縱認被告林耿輝成立犯罪,被告林耿輝係在密切時間內多次接受上游指派收受款項之工作,應屬於接續犯,而被告林耿輝另案既已經他院判決,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之有無。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而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希求儌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俊彥部分:

⒈被告曾俊彥於行為時已42歲,且其自承大學畢業,先前從事棒球員約10多年,現從事銀行櫃檯已約5年,且銀行有教導過洗錢之規範,亦有提醒其若有客戶要臨櫃大量領現要關注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被告曾俊彥為心智正常且有長期工作經驗之人,甚者其日前擔任銀行櫃檯人員,知曉近年來詐欺案件盛行,有眾多民眾遭詐欺集團所騙在銀行提領大額款項,銀行為因應此情形而對其內部人員,尤其是被告曾俊彥所從事之第一線櫃檯行員有諸多培訓,其對於國內利用車手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行為態樣當屬知之甚詳,被告曾俊彥主觀上對於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即係俗稱面交款車手應有所預見。

⒉被告曾俊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蘭蘭」,後來她改叫「奶糖」,我和「蘭蘭」大約認識半年,但我沒有和「蘭蘭」見過面,我也不知道她任職於哪間公司,指示我去收款的「阿宏」,我也不認識、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阿宏」是什麼公司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被告曾俊彥與「蘭蘭」、「阿宏」相識之時間甚短,且素未相見,被告曾俊彥對其等之相關資訊全然無知,難認被告曾俊彥與「蘭蘭」、「阿宏」有何信賴關係可言,然其卻圖與「蘭蘭」進一步之感情發展,以及「阿宏」所稱1單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而貿然聽從其等之指示收取款項;復衡以被告曾俊彥所從事此份工作,經其供承其並未實際任職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這份工作無經過面試,且原先是要其擔任派單員指派他人工作,後又改為去現場跑單,且未解釋工作詳細內容,其不知悉該工作是否合法,而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工作證均是暱稱「阿宏」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檔案給我,請其自行列印出來,其不知道為何要收取150萬元之款項等語(偵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此與一般合法、正常之企業於應徵職缺時,會經由面試了解員工之背景、專長,加以判斷該名員工是否符合公司需求,並於錄取後任職當日由公司人事人員發給正式之工作證明顯有間,被告曾俊彥之工作經驗已長達10餘年,其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依據被告曾俊彥與「蘭蘭」之對話紀錄,被告曾俊彥曾向「蘭蘭」詢問「這個不需要簽約嗎」、「是不是要去公司一趟」(偵卷第361頁),更足認被告曾俊彥對於上開工作之模式亦有發覺異於一般工作,其實已預見所謂「工作」極可能係佯為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犯行,是被告曾俊彥因追求情感需求並貪以報酬,鋌而走險而執意從事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其係遭愛情詐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情,無從憑採。

㈢被告林耿輝部分:

⒈被告林耿輝為具有大學學歷之人,且從事過飯店櫃檯、銀行信用甄審等工作,工作經驗約7年,為被告林耿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認其為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各類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輾轉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案件,多番經大眾媒體廣為報導,並透過在公共場所張貼反詐騙文宣、在電視及網路上播放反詐騙廣告使民眾獲悉勿為輕鬆獲利、貪取報酬而擔任車手,被告林耿輝既具有上開社會經驗,其對於上情難認諉為不知,是被告林耿輝就本案他人刻意支付報酬委託自己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應可預見該人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⒉被告林耿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是哪間,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對方只有說工作是外務助理,我也不知道「彤穎秘書」、「總務會計」或群組內其他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實際任職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經過面試,我並無會計或財務專長,我收款後,把錢交給收水,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僅有確認身分,並無任何收據等紙本紀錄,我除使用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收款外,尚有使用IWC 、EDGE、增懋、雙喜、中央等公司之工作證,但我均無任職於這些公司等語(偵卷第57至69頁、293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並有上開公司工作證及被告林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卷足憑(偵卷第125至252頁);另參以被告林耿輝於執行此外務工作時,「總務會計」曾於114年4月28日向被告林耿輝表示「下班資料請記得都要刪除,如果有人複製了你的工作證去做違法的事、通訊軟體被盜用流失團隊機密外流,將會對個人以及團隊形象造成嚴重的損失,照片還有拍照的資料,都要有刪除的習慣」,有被告林耿輝與「總務會計」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30頁)。衡酌被告林耿輝對其所從事外務助理之公司名稱、地址、員工、工作內容均毫無知悉,卻在聽從指示收取140萬元之高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林耿輝既無經過面試,亦未實際任職於上開公司,其更無會計或財務專長,與該公司人員間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然該公司人員卻多次任由被告林耿輝向客戶收取如此高額之款項、命被告出示其從未任職過之公司之工作證,復指示被告林耿輝將款項再轉交予其全然不認識之不詳人員,如非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欲規避檢警查緝,豈會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林耿輝出面取財,而不顧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捨棄匯款等安全且會留存交易紀錄之方式,又豈會讓被告林耿輝每次以不同公司之身分為之,且要求被告林耿輝將款項交付予另一被告不認識之人,並命被告在工作完成後務必要將手機內之涉及面交取款之訊息全部刪除,足證被告林耿輝所從事者即為俗稱車手之行為,再者,被告林耿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詢問過對方為何不使用匯款,我有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更可徵被告對於前揭工作內容之異常性已然發覺,惟其仍為賺取報酬而繼續從事車手行為,其主觀上對此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一事顯然知悉,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林耿輝辯護稱被告林耿輝於114年6月4日曾協助警方破獲另案之收水手成員,難認被告林耿輝具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4年5月6日,乃在被告林耿輝另案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之前,且時間已相隔1月,並非相近,況兩案事實本即有別,手法亦有差異,故被告林耿輝就本案與另案是否同不具犯罪故意,本應分別判斷,自不得逕以另案被告林耿輝不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加以認定被告林耿輝於本案即不具主觀犯意,而被告林耿輝就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上開事證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林耿輝辯護稱被告林耿輝所為多起案件係於密切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等語。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又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之,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至接續犯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不能單以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多次,或反覆參與詐欺犯罪,即認其僅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與其他案件固屬被告林耿輝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然各案件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案與被告林耿輝所犯之其他案件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得另行論罪科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林耿輝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01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林耿輝本案不具主觀犯意等情,然本院業已參酌前開事證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說明為何無從憑該案卷證推論本案被告林耿輝之主觀犯意,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爰不再依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俊彥、林耿輝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曾俊彥、林耿輝本案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均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曾俊彥、林耿輝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俊彥、林耿輝,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曾俊彥、林耿輝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曾俊彥、林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曾俊彥、林耿輝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俊彥、林耿輝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曾俊彥與「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林耿輝與「Lee Hao Yi」、「總務會計」、「LEO」、「稚程」、「思瀚專員」、「秉逸」、「Jason」、「敬儒」、「明杰」、「均」、「JianqunZhie團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吿曾俊彥、林耿輝均否認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彥、林耿輝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為之,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曾俊彥、林耿輝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曾俊彥、林耿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被告曾俊彥、林耿輝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未扣案之諧永投資工作證,分別係供被告曾俊彥、林耿輝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曾俊彥、林耿輝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工作證部分既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上開收據暨經全部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俊彥供稱本案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42頁、第44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俊彥因本案確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俊彥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被告林耿輝自承本案有獲得車馬費1,000元等語(偵卷第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耿輝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曾俊彥、林耿輝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140萬元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其等已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而不在其等之管領中,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