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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冠宜李東益陳詩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榮耀 (現借提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王紳鉉 (現借提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籍設○○○○○○○○○○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榮耀、王紳鉉與「人生」(後改名為「一頁孤舟」)、「志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朱霑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徐榮耀、王紳鉉則分別依「一頁孤舟」、「志誠」之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工作證,向朱霑玉佯稱其等為永齡公司職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予朱霑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齡公司、朱霑玉。徐榮耀、王紳鉉收受上開款項後,復分別依「一頁孤舟」、「志誠」指示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徐榮耀、王紳鉉(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至181頁、219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本院卷第165至181頁、219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3頁、353至3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紘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2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59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永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1至2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46109253號鑑定書(偵卷第277至28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1至335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61至367頁)、民國114年7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69、373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7至3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徐榮耀本案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30萬元,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被告徐榮耀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王紳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徐榮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紳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徐榮耀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王紳鉉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斷。

㈤被告徐榮耀與「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王紳鉉與「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經查,被告徐榮耀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403至405頁、本院卷第165至181頁、219至237頁),且被告徐榮耀供稱未因本案有所獲利等語(偵卷第13頁、405頁、本院卷第167頁),尚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紳鉉,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第165至181頁、219至237頁),然其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犯罪(偵卷第33至37頁),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徐榮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403至405頁、本院卷第165至181頁、219至237頁),亦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王紳鉉於警詢時否認洗錢犯罪(偵卷第33至37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主張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均坦認犯行,然衡以徐榮耀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且其前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已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尚無所謂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另被告王紳鉉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財物即黃金3.5公斤,換算成新臺幣金額高達1,103萬744元,惟其未賠償告訴人半分,難認被告王紳鉉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難認有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不可取;另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徐榮耀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本案分別受有30萬、3.5公斤黃金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徐榮耀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先前曾因痛風、腎臟疾病等健康因素接受治療及住院之身體狀況,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6月8日健保北字第1151067154號函附被告徐榮耀之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另被告王紳鉉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月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永齡公司工作證,分別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足徵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用之永齡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2人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13頁、36頁、405頁、本院卷第16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分別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業均依指示交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裕店 30萬元 徐榮耀 1.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2.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郭曉玲印章印文1枚) 3.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收訖章印文1枚、郭曉玲印文1枚) 2 114年7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黃金3.5公斤(約1,103萬744元) 王紳鉉 1.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2.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收訖章印文1枚、郭曉玲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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