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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琬軒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5年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5年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驗,檢出大麻成分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之物的包裝袋、包裝罐等物,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大麻1包(毛重4.4928公克、淨重3.2543公克、驗餘淨重3.2429公克) 大麻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卷68至69頁) 2 大麻1罐(毛重10.6681公克、淨重0.5638公克、驗餘淨重0.5524公克)   3 菸斗3支   4 研磨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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