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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葉伊馨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成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成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有扣案之水煙斗1個、研磨器1組,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3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10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09頁),堪認該扣案物為大麻無訛。因裝有大麻菸草之包裝袋,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均係其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毒偵卷第18、21、83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及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3096公克) 2 大麻研磨器1組 3 水煙斗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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