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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秀慧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洛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緩字第2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李洛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6月8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量0.6578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28號、安保字第85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該等扣押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毛重合計1.380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66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78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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