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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凱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林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林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述案號偵查全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該公司114年8月21日B151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143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白色粉末1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35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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