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明於民國114年4月19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由南往北方向臨停後於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許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21號左側巷道駛至該路口後即右轉駛至陳昌明車輛後方,其機車右側車身遭陳昌明車輛車尾撞擊,致使許凱鈞機車向左傾倒,造成許凱鈞左腿遭機車左側板擠壓,其雖奮力拍打陳昌明車輛後車廂示警後欲站起,惟其左腳亦遭該機車車身絆住,使許凱鈞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