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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士交簡字第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5年4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士檢以會115偵1052字第115902226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5年6月7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陳秉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東新街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仍隨即自上開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77巷時,為警發現其違規紅
    燈左轉,經警使用警報器命陳秉祺停車,陳秉祺仍不依指示
    逕自左轉進入東新街89巷後自撞電線桿,經送醫後,於翌(2
    2)日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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