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前」。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函」更正為「公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蘇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為警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之高低、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2次因酒駕及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屬違禁物,因該吸管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2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罔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而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6
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前揭汽車車燈破損為警
攔檢,因車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燃燒後氣味,且經警目視發
現含有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扣案,另經蘇冠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16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86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辯稱已經很久沒抽愷他命云云。 2、辯稱扣案之吸管不是伊所有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尿液Ketamine濃度達160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1686ng/mL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份。 被告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為16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686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