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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俊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行有關「雙側上肢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雙側上肢及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2.被告何俊慶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13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又因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丁子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何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慶於民國114年2月1日19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
    方向第3車道路旁黃線上暫停後,欲向左前方起駛,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向左前方
    起駛,適有同向由丁子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第2車道即何俊慶車道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致何俊慶車輛左後車尾與丁子桓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丁子
    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挫傷、雙側上肢即
    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子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丁子桓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13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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