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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昀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昀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邱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造成告訴人許善博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78號
  被   告 邱昀慧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昀慧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38弄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湖街60巷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
    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許善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湖街6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見狀閃避不及,邱昀慧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許善博騎乘機
    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許善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
    雙手、右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根壓迫、下肢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善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許善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善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5.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6.監視器光碟1片 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4年6月14日、114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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