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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右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右浚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嗣於115年2月7日11時30分許,陳右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嗣於115年2月7日11時許,陳右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1時3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函」更正為「公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右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右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後至開車上路之時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14年間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 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67號
  被   告 陳右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浚(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龍五路
    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
    月7日11時30分許,陳右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停,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管1支(送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7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4160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5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吸管1支 證明被告尿液安非他命濃度達4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160ng/mL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駕車畫面、查獲畫面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右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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