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瀞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瀞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瀞瑩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酒吧店長,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黃瀞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瀞瑩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
意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輛駕駛座車門,適黃清
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
避不及而撞擊黃瀞瑩之車門,黃清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大腿裂傷、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瀞瑩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而撞擊黃瀞瑩之車門,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