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暉哲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黃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哲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285巷61弄1號前暫停後起駛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陳曼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內湖路1段285巷自對向直行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黃暉哲機車之右側車身
,致陳曼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挫扭傷、下背部鈍挫
傷等傷害。嗣黃暉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曼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曼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21日、同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