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凱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行政院函文為「行政院114 年7 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證據部分更正「濫用藥物尿液檢檢提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被告張凱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張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瑋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7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3
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114年12日20日7時14分許,該小客車違停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紅線上,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該
車,上前盤查身分,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卡
西酮咖啡包8包(總毛重38.81克),、K盤1個、K管與夾鏈袋
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濃度為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6ng/mL
,已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而悉上情(張凱瑋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
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瑋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遭警盤查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檢提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號) 證明被告同意驗尿,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濃度各為愷他命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346ng/mL,均已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同意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遭警盤查且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