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峰
- 選任辯護人
-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4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國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峰於本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林思蓉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曾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42號
被 告 高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峰於民國114年2月9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1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
0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亦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林思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東路4段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高國峰騎乘機車之車頭與林思蓉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車尾發
生碰撞,林思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左下肢
體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
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膝關節發炎積水等傷
害。
二、案經林思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車禍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