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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名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2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名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名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23號
  被   告 李名章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1段424558號燈焊時,本應注意配戴
    安全帽應穩妥且於車道中不得減速煞停,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安全帽未配戴穩妥
    而遭風吹落,為撿拾安全帽,李名章即於車道中減速煞停,
    嗣同向後方由辜森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辜森杰騎乘之機車左側
    前車頭與李名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辜森杰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辜森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名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安全帽掉落而緊急煞車,致與告訴人辜森杰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辜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及被告行車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名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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