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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參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參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觀
    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
    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
    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湯郁婕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16號
  被   告 潘參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參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58號前向右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湯郁婕(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潘參豪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湯郁婕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湯郁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及左足挫傷、頸部扭
    傷、雙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郁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湯郁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騎在前開路段外側車道,伊沒有變換車道,伊是想要閃避伊左後方1臺車速很快的機車,伊下意識向外側閃避,正要打方向燈時就被告訴人從後面撞到,伊是前車,機車在同車道上不能併行等語。 2 告訴人湯郁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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