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柏均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江韋勳」更正為「林柏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有5次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及盒子1個,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進行初步鑑驗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惟卷內並無鑑驗之鑑定書,難認其確屬違禁物,且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故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或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54號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於民國114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
陽公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施用,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從桃園市出發欲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用
餐。嗣於當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3段
與敦煌路口警方臨檢點時,警方發現車內有愷他命燃燒後氣
味;林柏均受檢時在該車內查獲愷他命1包、K盤1個(警方
另行處理)。經林柏均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後Ketamine濃度1072(ng/mL)、NorKetamine濃度
201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韋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畫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