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麗君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9月15日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9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西園路1段口,因其所駕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攔停,盧麗君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淨重:0.67公克)為警扣押,並於翌(21)日0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9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麗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49665號函及其檢送之職務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為警攔查後,雖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是9月15日早上在臺南市家中廁所等語,被告所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4日(即96小時),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況且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10,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則高達2,260ng/mL,均超出閾值甚多,自難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前約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難認已於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此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5304966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車上路不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無相類似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