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昆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昆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沿上開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更正為「沿湖前街77巷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巷與湖前街路口左轉入上開湖前街後」。
2.倒數第1、2行「之初期照護」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昆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詹昆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自停車場駛出進入道路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造成告訴人劉思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58號
被 告 詹昆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昆桀於民國114年7月10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新北市○○區○○街00號仰大湖社區地下
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沿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劉思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詹昆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身與劉思蕙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劉思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
二、案經劉思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昆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思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昆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